詐欺等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CDM-113-金訴-3308-2024122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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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忠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3 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忠智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吳忠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訊問 後,認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審酌被告前有通緝到案紀錄,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被告短期內多次實施詐欺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同日起執行羈押。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2月19日訊 問被告,並審酌卷證資料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又被告前有通緝到案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短期內多次實施詐欺犯行,可知被告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該等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羈押被告尚屬適當及必要,復無其他侵害基本權較輕微之手段可資替代,爰裁定被告應自114年1月1日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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