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CDM-113-金訴-3316-20241009-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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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璇躍 籃立為 吳光淼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 3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數人共犯一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追加起訴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以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因此法律乃設有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方可提起之限制,且不論其係以言詞或具備起訴格式之書面為追加起訴,法文並未規定有何不同,仍均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既規定追加起訴之時間點需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則檢察官於第一審判決後始追加起訴,應認檢察官之追加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為不受理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01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檢察官以被告梁璇躍、籃立為、吳光淼涉犯上開追加 起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院前所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207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576號、第31594號)被告鍾衍華所涉詐欺等案件,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73號案件,業於民國113年8月8日辯論終結,此有本院該案之簡式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而本件追加起訴,則係於113年9月30日始繫屬本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中檢介龍113偵43860字第1139120856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是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顯係於前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向本院提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追加起訴之程序於法未合,起訴程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辨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860號 被 告 梁璇躍 男 28歲(民國85年2月26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000號3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籃立為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同上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光淼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 576號提起公訴之案件,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籃立為(綽號「武財神」,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 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906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梁璇躍(綽號「GT3」)、吳光淼(綽號「十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8623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等3人,基於參加犯罪組織之犯意,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建立TELEGRAM通訊軟體「支援群快打部隊」群組,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嗣於民國113年4月間籃立為、梁璇躍、吳光淼等3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宜鈴胞兄即陳文盛於113年4月間許,以無帳戶可用為由,向陳宜鈴借用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下稱合庫金融卡),並於113年5月24日寄予吳光淼(陳文盛此否涉有詐欺罪嫌,由警另行偵辦)。吳光淼於113年5月25日15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多田門市)領取合庫金融卡,並於113年5月25日夜間攜至臺中市○○區○○○○街000號(蘭夏會館)交付予籃立為,並介紹鍾衍華(已經另案起訴)與籃立為、梁璇躍認識,以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籃立為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位居指揮角色,先於113年5月26日(下同)上午指示鍾衍華至指定地點領取合庫金融卡,再於11時許在蘭夏會館交付合庫金融卡予梁璇躍,命梁璇躍轉交合庫金融卡鍾衍華,供鍾衍華領取匯入該合作金庫帳戶之詐騙所得。梁璇躍遂於11時46分許,前往臺中市南屯區大正街及大墩十街旁之網球場,交付合庫金融卡予鍾衍華。復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對附表編號1、2之人施以附表編號1、2所示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1、2所示帳戶內。嗣因鍾衍華尚未提領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即遭警方拘提,扣得上開合庫金融卡(卡片膠膜撕毀,無法辨識帳號,僅得辨識戶名),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宥妘、何佩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另案被告鍾衍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鍾衍華坦承於113年5月25日由吳光淼介紹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擔任提領車手之事實。 2、鍾衍華坦承遭警方扣押之合庫金融卡係於113年5月26日受籃立為指示,由梁璇躍交付,欲供鍾衍華用於提領詐欺贓款之事實。 2 被告梁璇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鍾衍華手機對話群組中「GT3」即梁璇躍,「武財神」即籃立為,「十二」即吳光淼,「麥問阮ㄟ名」即鍾衍華。 2、合庫金融卡係由吳光淼於113年5月25日領取後交付予籃立為。 3、鍾衍華係透過吳光淼於113年5月25日介紹而認識籃立為、梁璇躍。 4、籃立為居於分派指揮之角色,於113年5月26日命梁璇躍將合庫金融卡與交付予鍾衍華,並命鍾衍華負責提款。 3 被告籃立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鍾衍華手機對話群組中「GT3」即梁璇躍,「武財神」即籃立為,「十二」即吳光淼,「麥問阮ㄟ名」即鍾衍華。 2、合庫金融卡係由籃立為命吳光淼領取,並於113年5月25日交付予籃立為。 3、籃立為於113年5月26日命鍾衍華至指定地點領取合庫金融卡。 4、籃立為於113年5月26日命梁璇躍將合庫金融卡交付予鍾衍華,並命鍾衍華負責提款。 4 被告吳光淼於警詢中之供述。 1、鍾衍華係於113年5月25日透過吳光淼之介紹而與籃立為、梁璇躍認識。 2、籃立為係吳光淼之上手,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居於分派指揮之角色。 3、合庫金融卡係由籃立為命吳光淼領取,並於113年5月25日交付予籃立為。 4、合庫金融卡於113年5月26日係由梁璇躍交付予鍾衍華。 5 證人即告訴人陳宥妘於警 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陳宥妘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詐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張、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張。 6 證人即告訴人何佩欣於警 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何佩欣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詐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 通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 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 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各1份。 7 證人陳宜鈴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證人陳宜鈴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遭本案詐欺集團騙取後用以實施詐欺犯行。 告訴人警詢陳述、包裹寄件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8 臺中市政府第三分局合作 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查扣物照片(手機1支、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1張)、鍾衍華所有手機內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鍾衍華由吳光淼介紹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提領車手之工作,依籃立為之指揮向梁璇躍領取合庫金融卡,並依指示等待提領告訴人等遭詐贓款之事實。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璇躍、籃立為、吳光淼分別於警 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吳光淼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核與另案被告鍾衍華於偵查中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證人即告訴人陳宥妘、何佩欣於警詢時之指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職務報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查扣物照片(手機1支、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1張)、鍾衍華所有手機內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等在卷可參,被告等3人之犯嫌,堪予認定。 三、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是本件固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惟雖該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經查,本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亦查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之加重情形,自無該條例第43條前段、第4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仍應回歸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適用。再查,被告等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㈡按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時起,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款項即有支配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鍾衍華雖未及提領附表1、2所示之犯罪所得,惟該合庫金融卡與金融卡密碼均於本案詐欺集團之掌握中,被告等3人既得領取並支配管領上開犯罪所得,應認其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既遂。㈢再按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至於車手提領時經警當場查獲而未得手,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等3人以合庫金融卡作為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款,進而隱匿其詐欺所得知去向,然未及使車手提領得手,應認其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一般洗錢罪嫌未遂。核被告籃立為、吳光淼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梁璇躍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㈣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被告等3人雖非親自以附表所示之詐術,向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而騙取財物,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中籃立為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分派指揮工作、吳光淼擔任領取卡片、介紹車手鍾衍華之工作、梁璇躍擔任轉交卡片之工作,縱使未與其他負責實施詐騙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謀面或聯繫,亦未明確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內負責其他層級分工之其他成員身分及所在,只不過係本案詐欺集團所實施之詐欺犯行中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則被告等3人與本案犯罪組織其他成員間既為詐騙而彼此分工,堪認與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等3人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與本案犯罪組織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 四、罪數: ㈠被告籃立為、吳光淼就其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2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論以法定刑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梁璇躍就其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2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論以法定刑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㈡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等3人針對附表編號1、2所示之各告訴人,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因各告訴人受騙而交付財物之基礎事實有別,各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科刑建議: 請審酌詐欺取財犯罪近年甚為氾濫,並經立法者先後修正刑法之規定、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關於「犯罪組織」之定義,及洗錢防治法之洗錢罪,使詐欺取財犯罪之法律效果較諸修正前為重,甚至使集團性、具有相當規模之詐欺取財犯行應適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規定,因而受更加嚴厲之制裁,以展現政府為降低或消弭集團性詐欺取財犯罪,並保障民眾之財產法益以維護社會治安之決心,且與國際上加強打擊、掃蕩集團性詐欺取財犯罪模式之趨勢接軌。被告等3人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貪圖一己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對下指揮」、「居間媒介」、「傳達指令」等工作,詐騙被害人等金錢,顯然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衡量本案被告等3人及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集團間多人分工遂行犯罪之模式,刻意製造諸多成員間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詐欺集團首腦繼續逍遙法外,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造成被害人等財產無法追回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我國近年來詐騙事件層出不窮,行政機關投入大量成本宣導,民間金融機構亦戮力防範,迄今仍無法有效遏止詐欺集團,此種加重詐欺犯罪類型,請不宜輕縱,爰請予從重量刑。 六、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合庫金融卡1張,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七、末按數人共犯一罪者,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 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及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共犯即另案被告鍾衍華所涉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576號提起公訴(參考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7、8),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113年度金訴字2073號,偉股),有該案之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查,本案與該案顯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察官 吳昇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珊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理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有無影像 1 陳宥妘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 月24日17時15分許起,佯為買家,以臉書暱稱 「Meng Jia Zhang」向告訴人陳宥妘佯稱:賣場無法下單需認證云 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6日16時28分 9萬9,998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宜鈴) 被告未提領匯款即遭查獲 113年5月26日16時48分 3萬3元 2 何佩欣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6日12時5分許起,佯為買家,以LINE暱稱「遠華」向告訴人何佩欣佯稱:其銀行帳戶遭凍結需認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6日17時6分 1萬1,021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宜鈴) 被告未提領匯款即遭查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