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CDM-113-金訴-3317-2024111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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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31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鍾家豐 聲 請 人 選任辯護人 蘇文俊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温哲毅 聲 請 人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邱櫂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涉犯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鍾家豐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於南投縣○里鎮○○路000 ○0 號。 温哲毅提出新臺幣肆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於南投縣○里鎮○○路00○0 號。 邱櫂鉎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於嘉義縣○○鄉○○○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3 人已坦承犯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 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並得責付於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該管區域內其他適當之人或限制被告之住居;受責付者,應出具證書,載明如經傳喚應令被告隨時到場。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 項、第111 條第1 項、第5 項、第115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3 人因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113 年10月4 日訊問被告3 人後,被告鍾家豐、溫哲毅坦承全部犯行,被告邱櫂鉎坦承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惟否認行使偽造公文書、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參考卷內事證,足認被告3 人犯罪嫌疑重大,且審酌被告3 人自陳有數次向被害人取款之犯行,有事實足認被告3 人均有再犯詐欺犯罪之虞,經本院認有羈押之必要,裁定於同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㈡、今被告3 人及被告鍾家豐之選任辯護人、被告溫哲毅之選任辯護人當庭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本案於113 年11月6 日辯論終結、113 年12月10日宣判,被告3 人自偵查中羈押迄今,應有相當警惕效果,且考量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社會安寧秩序之保障、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等羈押之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課以被告3 人提出相當之保證金,足以對被告3 人形成拘束力,而得確保將來上訴、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故准予被告3 人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11 條第1 項、第121 條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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