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CDM-113-金訴-3317-20241210-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家豐 選任辯護人 蘇文俊律師 被 告 温哲毅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 被 告 邱櫂鉎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少連偵 字第249 、250 、251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庚○○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二、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三、甲○○犯如附表一編號2 至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 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有關「貓池」(【「大潤發」所屬A 組織】)部分 ㈠、緣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使用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Telegra m)名稱「大潤發」之人所屬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組織(下稱A 組織)成員,於如附表三編號1 及2 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連結至放置在機地臺位置「臺中市○○區○○路000 號、寧夏路195 號」附近,俗稱「貓池(Modem Pool)」之網路設備後,再撥入陳榮發及黃月瑩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並對陳榮發及黃月瑩(其等遭詐欺取財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另由警方偵辦)施以如附表三編號1 及2 所示之詐術,使陳榮發及黃月瑩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三編號1 及2 所示之財物予某不詳之成員。 ㈡、嗣「大潤發」因欲移轉該「貓池」放置之位置,遂將此事告 知Telegram暱稱「鸟先生」之陳信宇(另行偵辦中),再由「鸟先生」指示丁○○辦理移轉「貓池」之事,丁○○隨即找來其友人庚○○,庚○○因貪圖不法利益,遂與丁○○及該「大潤發」及「鸟先生」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庚○○與丁○○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由丁○○提供車輛予庚○○,於民國113 年4 月12日及13日,從南投縣埔里鎮某處前往臺中市北區漢口路某大樓,各拿取1 臺裝在行李箱內之「貓池」設備,即放置在南投縣○里鎮○○路000 巷0 號6樓之2 庚○○租屋處內,並由丁○○及「大潤發」指派庚○○前去查看該等「貓池」之運作狀況,供A 組織成員繼續作為撥打詐騙電話之中繼機房使用。「鸟先生」另於113 年4 月17日指示丁○○購買筆記型電腦供該等「貓池」運作之用,並於同日以自存方式將新臺幣(下同)1 萬2000元(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而為本案犯罪所得)存入由丁○○提供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待設置完後,A 組織之某成員則在不詳地點,於如附表三編號3 及4 所示之時間,連結至放置該租屋處內之「貓池」網路設備,再以使用IMEI碼「000000000000000」設備之行動門號撥入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以使用IMEI碼「000000000000000」設備之行動門號撥入丙○○(與後述㈡⒈所載之「丙○○」係不同人;上2 人均未報案)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而對戊○○及丙○○施以如附表三編號3 及4 所示之詐術。因戊○○及丙○○識破而未能得逞。庚○○則因此獲得1 萬3500元之不法所得;丁○○則未獲取不法所得。 ㈢、因「大潤發」及丁○○發覺庚○○疑似遭司法單位偵查,丁○○遂 於113 年5 月18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該租屋處與庚○○一同將該等裝在行李箱內之「貓池」設備移至南投縣○里鎮○○○街000 巷0 號「鎮寶大樓」之租屋處內,以躲避查緝。嗣於同年月20日,「大潤發」又指示庚○○將該等行李箱交予綽號「阿禈」之洪秉禈(原名洪育詳,另案偵辦中)轉交給少年徐○超(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無證據證明庚○○等人對於與徐○超有所認識),並由徐○超將該等「貓池」設備裝設在南投縣埔里鎮西安路(詳細地點詳卷)之徐○超住處內,供該A 組織成員繼續作為撥打詐騙電話之中繼機房使用。 ㈣、查獲經過:  ⒈庚○○部分:   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人員於113 年6 月5 日11 時28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庚○○後(詳後述),再於同日11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南投縣埔里鎮西安路徐○超之住處實施搜索,並扣得附表二編號2 至9 所示之物;又於同日13時31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南投縣○里鎮○○路000 巷0 號6 樓之2 實施搜索,並扣得附表二編號10至12所示之物。  ⒉丁○○部分:   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人員於113 年6 月5 日11 時58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南投縣○里鎮○○路00○0 號丁○○住處搜索,扣得附表二編號16至24所示之物。 二、有關「取款車手」(【「賽亞人2.0」、「雲飛2.0」所屬B 組織】)部分 ㈠、丁○○(Telegram暱稱「J」) 、庚○○(Telegram暱稱「金牛 」)及甲○○(Telegram暱稱「CC」)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僅知Telegram暱稱「賽亞人2.0」及「雲飛2.0」所屬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組織(下稱B 組織)後,即由庚○○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之「1 號」車手角色;由甲○○擔任「2 號」車手之角色,負責向「1 號」車手收取金錢後,再依「賽亞人2.0」或「雲飛2.0」之指示,將款項交予該B 組織所指定之人,甲○○因此可獲得收款金額之1 %;丁○○負責擔任庚○○之保證人,並發放從事車手工作之薪資,因此與庚○○一同領取所得款項4 %之不法利益。 ㈡、嗣庚○○、丁○○及甲○○參與該B 組織並先後加入「賽亞人2.0 」、「雲飛2.0 」組成之「臺中PK」Telegram群組,由「賽亞人2.0 」、「雲飛2.0 」在群組中指派收款,庚○○、丁○○、甲○○則依指派分別負責收款、發放薪資及收水工作,而於⒈【丙○○部分】與B 組織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另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又於⒉【乙○○部分】與B 組織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先後為下列⒈及⒉之犯行:  ⒈【丙○○部分】     B 組織某成員先於113 年5 月21日10時許,先後佯以警察「 李建邦」及地檢署主任「張書華」等身分撥打電話予丙○○(與前述㈡所載之「丙○○」係不同人),佯稱:因為妳的個資外洩,且妳的金融帳戶涉及洗錢,會凍結妳的財產,所以要將名下的財產交給法院調查,我們會派人前去收款云云,致使丙○○陷於錯誤,與B 組織某成員約定於附表四編號1 至3所示之時間,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之雷虎公園內之涼亭見面。該「賽亞人2.0 」及「雲飛2.0 」乃指示庚○○接續於如附表四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各將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申請書(其上載有『專案小組主任檢察官張書華』;無公印文)」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其上鈐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公文書1 份裝在牛皮紙袋內交予丙○○,使丙○○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四編號1 至3 所示之現金各30萬元予庚○○,足生損害於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對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待庚○○取得款項後,隨即在不詳地點,交予甲○○轉交予B 組織所指定之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該等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庚○○則因此獲得由丁○○以匯款4000元至庚○○女友張珺瑞帳戶所交付之不法所得,而丁○○、甲○○分別獲取3 萬2000元、9000元之不法所得。  ⒉【乙○○部分】   B 組織某成員於113 年6 月4 日14時許,先後佯以警察「王 建成」及地檢署主任「林正一」等身分撥打電話予乙○○並佯稱:妳華南銀行之金融帳戶遭他人盜用申請國民年金且有涉及毒品案件,需將名下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出來跑流程云云,並約定於113 年6 月5 日11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黎明路1 段206 巷口處交付相關帳戶資料,使乙○○陷於錯誤,遂將其所申設之臺中第二信用合作社及中華郵政存摺與提款卡(業已發還乙○○)放入紙袋內,前往約定地點。該「賽亞人2.0 」及「雲飛2.0 」隨即指派庚○○前往約定地點,佯以「陳國華」之身分向乙○○收取該紙袋,另指派甲○○前去向庚○○收取該紙袋。嗣庚○○於同日11時28分許,取得乙○○交付之該紙袋,欲離開現場時,為持前揭㈣⒈所述拘票欲拘提庚○○之員警發現,遂上前拘提庚○○,並逮捕在旁之甲○○,旋扣得庚○○持有之上揭紙袋及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手機1 支;扣得甲○○所有之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手機1 支,復由乙○○當場確認前來收取該包裹之人為庚○○,進而經警查悉上情。 貳、證據 一、被告庚○○、丁○○、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 (本院卷第229 至230 、246 至247 頁)。 二、有關「貓池」部分 ㈠、被告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該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中未經具結部分均未作為認定被告丁○○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之證據使用)。 ㈡、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該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中未經具結部分均未作為認定被告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之證據使用)。 ㈢、證人即少年徐○超於警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 中段規定,該警詢筆錄未作為認定被告庚○○、丁○○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之證據使用)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㈣、被害人陳榮發於警詢之指訴(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該警詢筆錄未作為認定被告庚○○、丁○○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之證據使用)。 ㈤、被害人黃月瑩於警詢之指訴(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該警詢筆錄未作為認定被告庚○○、丁○○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之證據使用)。 ㈥、113 年4 月13日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㈦、被告丁○○與「鸟先生」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㈧、Telegram群組「天上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㈨、本院113 年聲監字第78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及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於113 年4 月1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 ㈩、本院113 年聲監字第78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裝配IMEI 碼「000000000000000 」設備之行動門號,於113 年4 月18日11時38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裝配IMEI碼「000000000000000 」設備之行動門號,於113 年4 月18日13時39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 三、有關「取款車手」部分 ㈠、被告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該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中未經具結部分均未作為認定被告丁○○、甲○○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之證據使用)。 ㈡、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該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中未經具結部分均未作為認定被告庚○○、甲○○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之證據使用)。 ㈢、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該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中未經具結部分均未作為認定被告丁○○、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之證據使用)。 ㈣、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該警詢筆錄未作為認定被告3 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之證據使用)。 ㈤、被害人乙○○於警詢之指訴(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該警詢筆錄未作為認定被告3 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之證據使用)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㈥、如附表四所示時間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㈦、告訴人丙○○所提供與該組織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 。 ㈧、113 年5 月31日、6 月1 日及6 月2 日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公證款申請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影本。 ㈨、被害人乙○○所提供與該組織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 、面交地點照片。 ㈩、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 、「台中PK㈠」及「台中2 號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本院113 聲監字第168 號通訊監察書、行動電話門號「00000 00000」號於113 年6 月5 日11時13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 參、論罪與量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又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又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 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被告3 人行為後,有下列法條之修正,爰就該等法條修正之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㈠、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部分   被告3 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 年7 月31日 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 號公布,並於同年8 月2 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本案被告庚○○、丁○○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1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貓池」部分),及被告3 人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取款車手」之【告訴人丙○○】部分)、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取款車手」之【被害人乙○○】部分),於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而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均係就犯刑法第339 條之4 或同條第1 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3 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 條規定之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 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同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上開2 條文所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及與該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目、第3 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免其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此有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 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我國公民與政治權力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 、3 條所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部分規定係屬上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 項後段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減科刑罰」者,自屬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新法之規定。經查,被告3 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均自白犯行,且均自動繳回其各自之犯罪所得(詳如後述),業已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規定。從而,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 人,亦應適用現行之詐欺危害防制條例。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3 人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1 次修正 :  ⒈關於洗錢防制法第2 條,於113 年8 月2 日修正施行前第2條 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係參考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惟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於113 年8 月2 日該次修正施行之修法參考德國2021年3 月18日施行之刑法第261 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三種類型,並將第一款「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3 人本案犯行,無論依113 年8 月2日修正施行前第2 條第2 款或修正後現行第2 條第1 款之規定,均該當該條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⒉關於一般洗錢之規定,113 年8 月2 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嗣於113 年8 月2 日修正施行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 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3 人本案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 億元,該當於113 年8 月2 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即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至113 年8 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雖訂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而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刪除此項規定;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⒊關於偵審自白之規定,113 年8 月2 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 年8 月2 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上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 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列為新舊法比較之基礎。  ⒋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並依最高法院上開闡示之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新舊法之本旨,以本案之情形,以洗錢罪之法定刑比較而言,113 年8 月2 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 年,縱依同條第3 項規定之限制,得宣告之最高刑亦為有期徒刑7 年,法定最低刑依刑法第33條第3 款之規定則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113 年8 月2 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法定最高度刑則為有期徒刑5 年,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 月;再綜參洗錢罪之處斷刑比較,被告3 人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其涉犯一般洗錢之犯行,且均自動繳回全部所得財物,則其等均得依113 年8 月2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或113年8月2 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⒌故經上開綜合比較之結果,被告3 人如適用其等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即113 年8 月2 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其等因得適用斯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之規定,故其得論處之處斷刑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6 年11月、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1 月,惟如依現行即113 年8 月2 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3 人所得論處之處斷刑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4 年11月、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3 月,揆諸前揭刑法第35條刑之輕重比較標準觀之,自應以被告3 人裁判時即113 年8 月2 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對其等較為有利,且本案罪刑部分均應一體適用不得割裂。 二、論罪 ㈠、被告庚○○:  ⒈如犯罪事實欄「貓池」部分所為,係犯:⑴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事實欄㈡A 組織部分,1 罪)、⑵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犯罪事實欄㈡之【被害人戊○○】、【被害人丙○○】部分,2 罪)。  ⒉如犯罪事實欄「取款車手」之【告訴人丙○○】部分所為,係 犯: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B 組織部分,1 罪)、⑵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⑶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⑷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各1 罪)。  ⒊如犯罪事實欄「取款車手」之【被害人乙○○】部分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各1 罪)。 ㈡、被告丁○○:  ⒈如犯罪事實欄「貓池」部分所為,係犯:⑴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事實欄㈡組織A 部分,1 罪)、⑵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犯罪事實欄㈡之【被害人戊○○】、【被害人丙○○】部分,2 罪)。  ⒉如犯罪事實欄「取款車手」之【告訴人丙○○】部分所為,係 犯: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B 組織部分,1 罪)、⑵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⑶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⑷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各1 罪)。  ⒊如犯罪事實欄「取款車手」之【被害人乙○○】部分所為,係 犯:⑴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各1 罪)。 ㈢、被告甲○○:  ⒈如犯罪事實欄「取款車手」之【告訴人丙○○】部分所為,係 犯: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B 組織部分,1 罪)、⑵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⑶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⑷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各1 罪)。  ⒉如犯罪事實欄「取款車手」之【被害人乙○○】部分所為,係 犯:⑴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各1 罪)。 ㈣、被告庚○○先後持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帳戶申 請書(其上記載專案小組主任檢察官張書華」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其上鈐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向告訴人丙○○行使以取得告訴人丙○○交付現金,並將現金轉交被告甲○○收取之數舉數,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基於單一犯意而為,且侵害同一法益,故被告庚○○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三、共犯關係及罪數 ㈠、被告庚○○、丁○○如犯罪事實欄有關「貓池」部分,與「大潤 發」、「鸟先生」及其所屬A 組織之成員,相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3 人如犯罪事實欄有關「取款車手」之【告訴人丙○○】及【被害人乙○○】部分,與「賽亞人2.0」及「雲飛2.0」及其所屬B 組織之成員,相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本案詐欺集團於不詳時、地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凍 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之行為,為偽造公證本票即公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庚○○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庚○○、丁○○就犯罪事實欄有關「貓池」部分;被告3 人 就犯罪事實欄有關「取款車手」之【告訴人丙○○】及【被害人乙○○】部分,均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⒈就犯罪事實欄有關「貓池」之【被害人戊○○】、【被害人丙 ○○】部分,被告庚○○、丁○○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⒉就犯罪事實欄有關「取款車手」之【告訴人丙○○】部分,被 告3 人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⒊就犯罪事實欄有關「取款車手」之【被害人乙○○】部分,被 告3 人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庚○○就犯罪事實欄㈡、㈡⒈、㈡⒉(共4 罪);被告丁○○ 就犯罪事實欄㈡、㈡⒈、㈡⒉(共4 罪);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㈡⒈、㈡⒉(共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累犯加重(被告丁○○部分)   被告丁○○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以109 年度易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1000元(4 罪)、4 月併科罰金1000元(1 罪)、3 月併科罰金1000元(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2000元,於111 年2 月1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於被告構成累犯之情形,若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故於上開規定修正前,法院應就具體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審酌被告丁○○前已有上述之洗錢罪(含詐欺罪質)經法院判決確定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可認被告丁○○經前案之偵審程序後,並未心生警惕,未能因此自我控管,仍再犯本案罪名、罪質同類之詐欺、洗錢案件,足見行為人主觀惡性較重而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本件有必要加重處罰,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未遂犯減輕(被告庚○○、丁○○關於「貓池」部分)   被告庚○○、丁○○就犯罪事實欄有關「貓池」之【被害人戊○ ○】、【被害人丙○○】部分,既未生既遂結果而屬未遂階段,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均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㈢、詐欺犯罪偵審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減輕(被告庚○○關於「貓 池」部分;被告3 人關於「取款車手」部分)   被告3 人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坦承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被告庚○○就「貓池」部分及「取款車手」部分、被告丁○○、甲○○就「取款車手」部分,均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扣案,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㈣、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罪偵審自白    被告3 人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坦承本案一般洗錢及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雖檢察官於偵查中:⑴並未就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罪訊問被告庚○○、丁○○,致其等無從於偵查中就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罪自白犯行,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惟觀被告庚○○、丁○○於警詢、偵查中坦承加入A 、B 組織 ,可認就參與犯罪組織罪已坦白認罪,而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一般洗錢犯行(被告庚○○並繳回犯罪所得),應寬認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之適用;⑵並未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訊問被告甲○○〔少連偵251 卷第273頁〕),致被告甲○○無從於偵查中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自白犯行,然觀諸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已坦承加入B 組織,可認就參與犯罪組織罪已坦白認罪,應寬認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適用),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3 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最輕本刑既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本院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㈤、加重減輕順序  ⒈被告庚○○關於「貓池」部分,其有前開2 個減輕事由(未遂 、偵審自白),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⒉被告丁○○關於「貓池」部分,其有上揭1 個加重事由(累犯 )、2 個減輕事由(未遂、偵審自白),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遞減之;其關於「取款車手」部分,有前開1 個加重事由(累犯)、1 個減輕事由(偵審自白),爰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3 人:⒈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勞而獲, 竟參與A 組織,移轉「貓池」供A 組織成員撥打詐騙電話之中繼機房使用(被告庚○○、丁○○);參與B 組織,擔任車手(被告庚○○、甲○○)、保證人並發放車手薪資(被告丁○○),欲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案「取款車手」部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實應嚴懲;⒉其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與詐欺集團之分工、未生詐得財物之實害結果(被告庚○○、丁○○關於「貓池」之【被害人戊○○】、【被害人丙○○】部分);⒊被告3 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均與告訴人丙○○均達成調解,有報到單、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及其等前科素行(被告丁○○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⒋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各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之減刑要件;⒌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整體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 六、定執行刑   另審酌被告庚○○、丁○○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各罪、被告 甲○○就附表一編號2 至3 所示各罪犯行之時間相距,暨衡其等犯罪態樣、手段尚屬相近,及被告3 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七、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㈠、被告丁○○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9 年 度易字第7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2000元,於109 年5 月15日確定,於111 年2 月1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核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之緩刑要件不符,自無從宣告緩刑。 ㈡、被告庚○○、甲○○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宣告緩刑之要件;惟審酌其等未與全體被害人達成和解,本件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均不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肆、沒收 一、犯罪工具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明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扣案之⒈如附表二編號1 、13、22所示之手機,分別為被告庚○○、甲○○、丁○○所有,供其聯絡被告丁○○、庚○○、「大潤發」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3 人於本院訊問時供承明確(被告庚○○部分見本院卷第77頁、被告丁○○部分見本院卷第93頁、被告甲○○部分見本院卷第61頁);⒉編號4、5 、7 至9 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證人即少年徐○超於偵訊時證稱:是賴柏均和「阿禈」拿來找地方放的詐欺工具等語(少連偵249 卷第306 頁);編號10至12亦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庚○○於偵查中供承綦詳(少連偵249 卷第316 至317 頁),自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沒收之。 二、犯罪所得   被告庚○○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獲取之1 萬3500元及如犯罪事 實欄㈡⒈所示獲取之4000元(【告訴人丙○○】部分);被告丁○○、甲○○如犯罪事實欄㈡⒈所示分別獲取之3 萬2000元、9000元(【告訴人乙○○】部分),為其等犯罪所得,業據被告3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在卷(本院卷第229 至230 頁),皆據被告3 人自動繳回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洗錢標的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凡犯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0條之罪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依此規定三讀通過之立法理由,設此規定之目的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循此意旨可推知,依此規定所得沒收之洗錢之財物,應以「經查獲」之前提。就犯罪事實欄㈡⒈所示【告訴人丙○○】部分而言,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查獲,尚無從就洗錢之財物為沒收之宣告。 四、公印文   犯罪事實欄㈡⒈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申請 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固係被告庚○○、甲○○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經被告庚○○交予告訴人丙○○收執,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公印文共3 枚(字體排列採用由上而下、由右而左之形式、印文則為方正加框之格式,客觀上已有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認為公家機關印信之危險,與公印文要件相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至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足認與被告3 人本案犯行相關,故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 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㈡【被害人戊○○、丙○○】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手機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沒收。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手機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5 、7 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 2 如犯罪事實欄㈡⒈【告訴人丙○○】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手機、編號25所示之公印文參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手機、編號25所示之公印文參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沒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手機、編號25所示之公印文參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 3 如犯罪事實欄㈡⒉【被害人乙○○】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手機沒收。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 所示之手機沒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手機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出處 1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庚○○所有) 1 支 少連偵249 卷第23頁編號0-1 2 iPhone15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1 台 少連偵249 卷第299 頁編號1-1 、1-2 、1-3 、1-4、1-5 、1-6 、1-7 、1-8 3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無SIM 卡;黑色) 1 台 4 銀色ACER筆記型電腦 1 台 5 Tapo網路監視器 2 台 6 iPad Air4 (IMEI:000000000000000;銀色) 1 台 7 貓池(DMT35埠) 2 台 8 4G LTE wifi分享器(IMEI:000000000000000) 1 台 9 文件 1 本 10 行李箱(白色) 1 個 少連偵249 卷第27頁編號2-1、2-2 、2-3 11 行李箱(黑色) 1 個 12 背蓋(為掩飾貓池所用) 1 個 13 iPhone13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 張;甲○○所有) 1 支 少連偵251 卷第105 頁 14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 1 張 15 仟元紙鈔(甲○○所有) 3 張 伍佰元紙鈔(甲○○所有) 1 張 佰元紙鈔(甲○○所有) 1 張 16 中古汽車買賣合約書(丁○○所有) 1 張 少連偵250 卷第45頁編號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17 車號000-0000號車輛過戶資料(丁○○所有) 1 份 18 車號000-0000號車輛違規資料(丁○○所有) 1 份 19 雜記本(丁○○所有) 1 本 20 車號000-0000號車輛行照(丁○○所有) 1 張 21 iPhone15 plus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丁○○所有) 1 支 22 iPhone12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丁○○所有) 1 支 23 筆電資料光碟(丁○○所有) 1 片 24 MSI 筆記型電腦(丁○○所有) 1 台 25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公印文 3 枚 少連偵249 卷第548 頁 【附表三】 編號 受騙者 受騙之經過 1 陳榮發 A 組織某成員於113 年4 月1 日14時許,假扮戶政事務所人員之身分,撥打電話予陳榮發並佯稱:因你的戶籍資料被盜用而涉嫌刑事案件,要查封你的財產云云,使陳榮發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4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前,將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交予該A 組織指派之「高啟育」(所涉詐欺罪嫌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2 黃月瑩 A 組織某成員於113 年4 月11日10時15分許,假扮戶政事務所人員之身分撥打電話予黃月瑩並佯稱:因妳的戶籍資料被盜用而涉嫌刑事案件,要查封妳的財產云云,使黃月瑩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禾合門市前,將所申設之3 個臺灣銀行帳戶及1 個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交予A 組織指派之某人。 3 戊○○ A 組織某成員於113 年4 月18日11時38分許,假扮戶政事務所人員之身分撥打電話予戊○○並佯稱:是否有委託「黃建成」辦理戶籍資料云云,然為戊○○所識破,並未因此受騙。 4 丙○○ A 組織某成員於113 年4 月18日13時39分許,假扮戶政事務所人員之身分撥打電話予丙○○並佯稱:是否有委託「陳偉明」辦理戶籍資料云云,然為丙○○所識破,並未因此受騙。 【附表四】 編號 交付款項時間 交付之金額 1 113 年5 月31日10時41分許 30萬元 2 113 年6 月1 日12時18分許 30萬元 3 113 年6 月2 日11時6 分許 30萬元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