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CDM-113-金訴-3317-20250211-3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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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31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邱櫂鉎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 年度訴字第3317號),聲 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新臺幣參仟陸佰元准予發還甲○○。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詐欺等案件,經扣押新 臺幣(下同)3600元,未經法院判決諭知沒收,爰請求准予發還上開扣案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317 條前段、第142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查扣3600元,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0日以113 年度訴字第3317號判決有罪在案。而上開3600元未經檢察官作為本案證據之用或聲請宣告沒收,有本案起訴書1 份附卷可佐,另前揭3600元經本院審理後亦認無證據顯示該款項與聲請人被訴犯行具直接關聯,而不予宣告沒收;復經本院徵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意見結果,檢察官亦回覆對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案物無意見等語,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 年1 月22日中檢介陶113 少連偵251 字第11490096890 號函1 紙可參,是上開扣案物即無於本案沒收之法定事由,亦無可供作本案證據使用之情形,故本案雖尚未確定,然因上開扣案物已無留存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42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