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CDM-113-金訴-3322-2024123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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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瑋宸 陳萬里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345號、第31346號),被告等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瑋宸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及沒收 。 陳萬里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 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述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1、起訴書犯罪事實①一、第13行關於「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應補充為「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其2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分別經另案判決確定,由本院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如後述)」、②一、㈠關於「張瑋宸於收款後再將上開款項轉交予李沅儒」,應更正為「張瑋宸於收款後再將上開款項,在臺中市○○路0段000號7-11便利超商前交予陳萬里,陳萬里再轉交予李沅儒」、③一、㈡第3行至第5行關於「於同日10時許,委由不知情之楊禮印(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1樓,向邱聖閔收取20萬元;」部分,因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業經檢察官當庭請求刪除(本院卷第182頁),故應予刪除。2、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瑋宸、陳萬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認罪之自白」;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4證據名稱欄內關於「列印業面」,應更正為「列印頁面」。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26號刑事判決參照)。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5百萬元者,設有不同之法定刑;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㈠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或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2分之1;同條例第44條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述㈠㈡所定加重事由之一者,另定其法定刑;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以上規定,核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變更,於本案犯罪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既涉及法定刑之決定或處斷刑之形成,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查被告2人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加重構成要件或處斷刑加重事由;而被告陳萬里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查無犯罪所得,合於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自以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陳萬里,本案其所犯各罪均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張瑋宸於偵查中否認犯行,雖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仍無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情形,自無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則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3、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修正後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若干涉及法定刑之不同,舊法第14條第1項並未區分,規定:有第二項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部分,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法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本案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陳萬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被告張瑋宸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判中已自白洗錢犯行,雖不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陳萬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後得判處2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並依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張瑋宸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等規定,減輕後得判處3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核被告張瑋宸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陳萬里就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 (三)被告張瑋宸與共犯陳萬里、李沅儒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人 間;被告陳萬里與共犯李沅儒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間,就所犯各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張瑋宸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陳萬里就附表編號2 、3所示各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陳萬里就附表編號2、3所示2罪,因被害人各不相同, 所侵害者為個別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陳萬里曾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 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本院考量其上開科刑紀錄,不乏與本案相同罪質之詐欺罪,其經歷前案之執行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猶不自制復犯本案各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復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其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仍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七)被告陳萬里在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查無犯 罪所得,就其所犯各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並均先加後減之。 (八)被告張瑋宸、陳萬里雖分別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等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均僅於其等量刑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九)爰審酌被告張瑋宸、陳萬里均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均擔任面交收取贓款之車手,致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無端受害,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2人在集團內犯罪分工所扮演僅為外圍車手之角色,並非集團核心人物,參與之程度非深,被告張瑋宸獲取之犯罪所得尚非鉅額,復於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被告陳萬里則實際上未獲有報酬,復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分別合於前述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然均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及其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本院基於不過度評價及罪刑相當原則,經整體評價後,爰裁量不予併科一般洗錢罪所規定之罰金刑。 (十)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陳萬里除本案外,亦涉有其他加重詐欺、洗錢等案件,或正偵查、審理中,或業經其他法院各判處罪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故被告陳萬里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前開說明,俟被告陳萬里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爰就被告陳萬里本案所犯2罪,僅為各罪宣告刑之諭知,而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示之買賣契約書,各為被告陳 萬里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所犯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又被告陳萬里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IPHONE7 Plus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業由其另案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33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在案(本院卷第153、170、177頁),爰不再於本案重覆宣告沒收。 (二)至其餘被告2人所持有之扣案物,尚乏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 具有直接關連,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 (三)查被告張瑋宸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我實際拿到報酬5000 元等語(本院卷第199頁),該報酬即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附表編號1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陳萬里本案實際上並無取得任何報酬等情,亦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99頁),且尚乏證據足證其曾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四)又被告張瑋宸本案收取之贓款即洗錢之財物,業已交予同案 被告陳萬里轉交共犯李沅儒而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並非被告張瑋宸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其對該款項並無事實上之支配管領力,倘再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標的一律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陳萬里本案收取之贓款即洗錢之財物,於警方查獲後已全數返還被害人熊延平、謝彩琳,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送之檢察官簽呈及該等被害人聲請發還資料影本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1至133頁),均無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瑋宸、陳萬里參與前開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面交收取贓款車手之工作,因認被告2人此部分尚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被告於同一案件,前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自不能更為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乃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而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一部事實經判決確定者,效力當然及於全部,苟檢察官就他部事實重行起訴,法院自應諭知免訴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61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380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張瑋宸、陳萬里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① 被告張瑋宸首次面交收取吳明燕之81萬9000元交予「阿明」以轉交集團核心成員之犯行,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840號提起公訴,於112年12月12日繫屬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後,經該法院認該次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按:該判決效力及於具有想像競合關係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後,被告張瑋宸因不服該判決之科刑提起上訴,復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715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嗣於113年9月2日確定在案(被告張瑋宸前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被告張瑋宸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5至152、206頁)。②被告陳萬里首次收取被告張瑋宸面交取得告訴人藍璧琨之100萬元交予共犯李沅儒以轉交集團核心成員之犯行,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351號、第5611號提起公訴,於112年9月13日繫屬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後,經該法院認該次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判處有期徒刑2年後,被告陳萬里因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復又撤回上訴,嗣於112年12月7日確定在案(被告陳萬里前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3至175、30頁)。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被告2人之前案均確定後,就被告2人參與上開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事實,復以113年度偵字第31345號、第31346號起訴書重複起訴,於113年10月1日繫屬本院,並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322號案件審理中(下稱本案),則被告2人被訴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均為其等之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均應為免訴判決,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被告2人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2、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處罪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張瑋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被害人熊延平遭騙部分 陳萬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被害人謝彩琳遭騙部分 陳萬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持有人 1 熊延平簽署之買賣契約書 被告陳萬里 2 謝彩琳簽署之買賣契約書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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