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DM-113-金訴-3326-2025022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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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憲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7 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憲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陸月。   事 實 一、陳憲榕於民國112年12月間,加入孫誌晧、綽號「阿嘉」之許 呈嘉等人(上2人另由檢警偵查中)所屬由三人以上成員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憲榕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917號等案件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負責擔任依孫誌晧、「阿嘉」等人指示,持其等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提款機領取詐欺贓款後,再將贓款轉交與上手之車手工作。嗣陳憲榕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與孫誌晧、「阿嘉」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向如附表所示之蔡輝星、孫秀英等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握湯逸潔(由檢警另案偵查)名下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阿嘉」再將上開各帳戶提款卡交付陳憲榕後,由陳憲榕依孫誌晧、「阿嘉」等人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自其所提領之款項內抽取2%之報酬後,將其餘款項交付「阿嘉」,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蔡輝星、孫秀英等人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輝星、孫秀英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 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陳憲榕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6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蔡輝星、孫秀英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參附表證據出處欄),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查被告行為後:  ⒈關於洗錢防制法規範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於修正後,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認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應予脫鉤,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較修正後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5年為重,應認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前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減輕其刑要件顯漸嚴格,經比較適用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惟按刑法第66條、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有期徒刑或罰金減輕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之。又所稱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乃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減輕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如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則以減至三分之二為限,至究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減輕後之最低度刑,如減輕之刑度係在法定範圍內,即非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4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被告縱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舊法處斷行上限仍較新法為重,是仍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綜上所述,本案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應為整體性之比較及一體 適用,不得割裂適用。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揆諸前揭說明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⒉關於加重詐欺取財規範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已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關於加重 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而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可知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新增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倘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以外其餘各款者,更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且係就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時加重,上開規定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然本案被告行為時,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尚未公布施行,核屬另行新增之獨立罪名,依上開判決意旨,依刑法第1條揭示罪刑法定原則,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適用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然其與上手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對告訴人之犯行係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在自然 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均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如附表各該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當獲取財物,竟貿然擔任 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且詐欺贓款交付上手後,即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使告訴人求償困難,並助長詐騙歪風,紊亂社會經濟秩序;惟念被告坦認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手段、擔任分工情形,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蔬果司機,無人需要照顧撫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有獲取提領款項之2%為報酬,業據被告所坦認(本院卷第94頁),是其提領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各獲取2千元(計算式:10萬元×2%=2千元)、6千元(計算式:30萬元×2%=6千元),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前開規定,於各該犯罪宣告沒收,並均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其餘詐欺贓款,經被告收受後,已依指示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執,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前開詐得贓款之最終持有者,被告對此部分詐得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筆款項,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敬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起訴案號 詐騙時間及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告訴人 /被害人 1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41753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1日11時3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佳文」與蔡輝星聯絡,並向其佯稱因兼職需要資金贊助云云,致蔡輝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2日11時2分許 10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湯逸潔) 113年1月22日11時4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玉山商業銀行豐原分行) 5萬元 1.告訴人蔡輝星之警詢筆錄(偵卷第79-83頁)。 2.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49-51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案資料(偵卷第85-91頁)。 4.車手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卷第17頁)。 告訴人 蔡輝星 113年1月22日11時44分許 5萬元 2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41753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2日9時整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孫秀英聯絡,並向其佯稱其子劉政毅,因手機損壞而更換通訊軟體LINE帳號,目前因故需要資金云云,致孫秀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2日12時整許 1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湯逸潔) 113年1月22日12時2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豐原郵局) 6萬元 1.告訴人孫秀英之警詢筆錄(偵卷第95-101頁)。 2.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53-55頁)。 3.合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57-59頁)。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案資料(偵卷第103-109頁)。 5.車手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卷第19-21頁)。 113年1月22日12時27分許 4萬元 113年1月22日12時28分許 5萬元 告訴人 孫秀英 113年1月22日11時59分許 15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湯逸潔) 113年1月22日12時3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豐中分行) 3萬元 113年1月22日12時35分許 3萬元 113年1月22日12時36分許 3萬元 113年1月22日12時37分許 3萬元 113年1月22日12時38分許 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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