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CDM-113-金訴-3328-20241223-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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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駿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1 19號、第42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伍月。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己○○與劉國峰及其等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己○○所涉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不在本件起訴、審理範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推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劉國峰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陸續提領金融帳戶內詐得之贓款。其中附表編號1所提領之款項,由劉國峰於民國112年2月27日17時17分許至同日18時許間之某時,放置於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廣三SOGO百貨某樓層廁所內後,旋由己○○於同日18時許前往拿取,其中附表編號2至5所提領之款項,先由劉國峰與己○○於112年2月28日20時3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統聯客運中港轉運站接近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4段與臺灣大道4段671巷交岔口之人行天橋下會合,由劉國峰行走在前方,將提領款項放置於電箱旁地面上後,再由己○○以跟追方式,拿取收受該等款項。己○○收受上開款項後,均再依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杰瑞」之成年人指示,分別將款項放置於不詳地點,復由真實姓名、年籍及綽號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前往該不詳地點收取,以此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己○○因此可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丙○○、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及檢察官均未爭執 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犯行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劉國峰警詢、偵查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下未註明者均同〉112年度偵字第56206號卷〈下稱偵甲卷〉第43至54頁,112年度偵字第56357號卷〈下稱偵乙卷〉第61至66頁、第179至182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黃文孟申辦之溪湖郵局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阮氏每所申辦鳳山過埤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微笑單車公司回覆悠遊卡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甲卷第23至24頁、第39至42頁、第55至95頁、第169頁,偵乙卷第57頁、第67至73頁、第81至125頁、第171頁),以及附表卷證資料欄所示供述、非供述證據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一般洗錢罪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為第19條第1項,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⒋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⒌因按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利於被告。就行為人於偵查中與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的情形,增設需「自動繳納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形式上觀之,雖較不利,然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已繳回犯罪所得(詳如後述),不論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而無有利、不利之情形,經綜合比較結果,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二)核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實際參與部分既為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 環節,顯見其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是以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為如附表各罪,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本案犯行之基本事實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且刑法並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詐欺犯行,且繳回犯罪所得,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五)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之罪,因具想像競合關係,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前開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情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六)爰審酌:邇來詐欺集團橫行,因利用進步傳輸科技之故, 偵查此類犯罪困難,一般人縱未受騙,亦頗受騷擾;惟考量被告素行;坦認犯行,就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於偵查、審理均自白犯行,繳回犯罪所得,於本院審理時稱資力不足,無法與被害人談調解;被害人、告訴人所受損失金額多寡;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綜合上情認不宜量處最低有期徒刑)。另參酌其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手法類似,參酌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及刑罰痛苦程度隨刑度增加而生加重效果等情,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每日取得1000元報酬,且本案犯罪時間(112年2月27日、28日)之報酬均已收受(每日1000元,共計2000元),上開報酬以監所代扣方式繳回,有法務部○○○○○○○113年11月25日中監戒決字第11300290300號函文在卷可參,該等報酬爰予宣告沒收。 (三)再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餘本案被告所取得之詐欺款項,雖為上開規定所稱之洗錢之財物,惟被告業已將所領得之款項雖曾有事實上處分權,然並未扣案,且業已交予共犯,被告就該洗錢之財物已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為避免重複剝奪同一不法客體或過度沒收,自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依指示收受款項後,即將贓款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主文 告訴人/ 被害人 卷證資料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1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辛○○ ⒈辛○○警詢筆錄(偵甲卷第107至10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辛○○)(偵甲卷第97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辛○○)(偵甲卷第103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甲卷第105頁) 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7日某時,佯裝為影城服務人員撥打電話予辛○○,佯稱:因操作錯誤,導致錯誤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辛○○因此陷於錯誤,聽從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27日16時46分許 9萬9989元 黃文孟所申辦之溪湖郵局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27日16時50分許至16時51分許 6萬元、 4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0號臺中大隆路郵局 2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庚○○ ⒈庚○○警詢筆錄(偵甲卷第115至11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庚○○)(偵甲卷第109 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庚○○)(偵甲卷第111 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甲卷第113頁)。 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8日某時,佯裝為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庚○○,佯稱:因影城工作人員操作錯誤,導致錯誤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庚○○因此陷於錯誤,聽從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28日19時22分許 4萬3989元 阮氏每所申辦鳳山過埤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2月28日19時51分許至19時59分許 ②112年2月28日20時04分許至20時05分許 ①6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②2萬元、1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福安郵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元大商業銀行中港分行、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台灣企銀西屯分行 3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甲○○ ⒈甲○○警詢筆錄(偵甲卷第133至13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甲○○)(偵甲卷第117 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甲○○)(偵甲卷第127頁)。 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8日16時3分許,佯裝為影城工作人員撥打電話予甲○○,佯稱:因操作錯誤,導致錯誤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甲○○因此陷於錯誤,聽從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28日19時29分許 4萬9985元 同上 4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丙○○ ⒈丙○○警詢筆錄(偵甲卷第143至146頁)(112偵56357卷第135至13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丙○○)(偵甲卷第137頁)(偵乙卷第127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丙○○)(偵甲卷第141頁)(偵乙卷第131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乙卷第129頁) 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8日19時10分許,佯裝為影城工作人員撥打電話予丙○○,佯稱:因操作錯誤,導致錯誤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丙○○因此陷於錯誤,聽從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28日19時37分許、19時49分 2萬4025元、1萬3014元 同上 5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丁○○ ⒈丁○○警詢筆錄(偵甲卷第157至158頁)(偵乙卷第147至14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丁○○)(偵甲卷第147頁)(偵乙卷第139 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丁○○)(偵甲卷第149頁)(偵乙卷第141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甲卷第151頁)(偵乙卷第145頁)。 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8日某許,佯裝為影城工作人員撥打電話予丁○○,佯稱:因操作錯誤,導致錯誤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丁○○因此陷於錯誤,聽從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28日19時39分許、19時44分 1萬4014元、 5123元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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