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CDM-113-金訴-3329-20250122-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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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立騰 李瀚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0 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立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李瀚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立騰、李瀚 泰分別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葉立騰、李瀚泰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 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款規定,與被告2人所涉犯行無關,對其等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㈡、詐欺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並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構成要件及刑度,而係增訂相關加重條件(如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符合各該條之加重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之餘地。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屬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有利於被告之法律變更,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且規範內容、刑度均有變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2人之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而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最高度為有期徒刑7年,較修正後之法定刑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為重。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 0月00日生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後洗錢防制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查被告葉立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被告李瀚泰於偵查時經傳喚未到,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經比較適用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自應適用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2人與「小胖」及其餘不詳詐欺成員,就上開犯行,具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一部所為不利於己之承認或肯定之陳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自白與否,應就被告全部供述進行觀察,是否已經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為不利於己之陳述,自不因檢察官是否有於偵訊最後訊問「是否認罪?」而有所差異。經查,被告葉立騰於偵查中就本案犯行供述明確,對於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付過程及其所為係收購帳戶之共犯等事實均為肯定之答覆(見他卷第23-24頁),且公訴意旨亦記載被告葉立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是以檢察官雖未訊問就本案犯罪事實部分是否認罪,然被告葉立騰既已就本案犯行之不利於己之事項為肯定之供述,自應認被告葉立騰已於偵查中自白。是被告葉立騰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其犯行,並於另案中繳回本案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葉立騰雖主張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惟查,近年詐欺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被告葉立騰行為時已成年,所犯加重詐欺罪刑已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法定刑已有所減輕,且查無被告葉立騰存有何種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迫使必須為本案犯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致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從而,被告葉立騰本案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至被告葉立騰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 其刑,惟被告葉立騰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雖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由本院審酌作為被告葉立騰量刑之有利因子。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以 自己勞力獲取所需,竟圖謀非法所得,與不詳詐欺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負責收取、轉交人頭帳戶,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葉淑玲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審酌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葉立騰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事由之情事,已如前述,惟被告2人均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考量被告2人前已因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涉及其他被害人之加重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被告葉立騰入監執行完畢,被告李瀚泰則緩刑付保護管束中,本案係因偵辦進度始另行起訴等情,有被告2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69號判決各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27、29-32、55-71頁);暨衡以被告2人分別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等情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葉立騰自陳本案獲有報酬5,000元(見本院卷第110頁) ,固為其之犯罪所得,惟業經另案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30號判決宣告沒收追徵在案,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雜字第76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該案判決可佐(見本院卷第123-124、125-134頁),爰不再宣告沒收。 ㈡、被告李瀚泰自陳因本案獲有報酬1萬元(見本院卷第110頁) ,而本案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李瀚泰取得高於上開金額之報酬或對價,堪認被告李瀚泰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匯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詐欺贓款, 業經不詳詐欺成員轉匯一空,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證明被告2人有分得該款項之情形,且被告2人於本案擔任取簿手之工作,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成員,則被告2人對此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其等所有,其等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開規定對被告2人為沒收、追繳,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012號   被   告 葉立騰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巷0弄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瀚泰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立騰、李瀚泰於民國110年4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小胖」(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肆你發」、「是我發」)等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69號判決確定,不在簽分範圍,下稱前案),負責蒐集人頭金融帳戶、配合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帳戶所有人設定約定網路轉帳帳戶,而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4月間某時,由李瀚泰在簡昱文(同一幫助行為業經判決確定,另案為不起訴處分)位於南投縣○○鎮○○里○○巷00號住處,透過簡昱文向友人蔡友倫(同一幫助行為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77號判處有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2年8月31日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00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駁回其餘上訴,並於112年10月5日判決確定)收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蔡友倫即於110年6月2日前某日,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予簡昱文,簡昱文交予李瀚泰,李瀚泰再交予葉立騰,葉立騰再交予綽號「小胖」之不詳年籍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由葉立騰交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予李瀚泰,再由李瀚泰給付3萬元給簡昱文,簡昱文再依蔡友倫之指示交予蔡友倫之債主抵債。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蔡友倫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初某日透過社群網站臉書結識蔡淑玲,續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逸」、「陳皓」與蔡淑玲加為好友後,佯邀蔡淑玲加入「金沙娛樂城」之博弈網站進行線上投注獲利,但須在網站上充值並匯付相關手續費及稅金始能取回獲利云云,致蔡淑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7月22日12時5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三信商業銀行進化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55萬9887元至上開蔡友倫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提領一空,以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完成洗錢行為。嗣蔡淑玲察覺有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淑玲委由張桂真律師對簡昱文提出告訴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後,查知葉立騰、李瀚泰涉案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立騰本案偵查中及前案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且供稱交給被告李瀚泰4萬元之事實。 2 被告李瀚泰另案偵訊中及前案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向另案被告簡昱文收取蔡友倫之存簿等情不諱,惟辯稱:不知道是違法云云。惟其於前案坦承犯行,供稱交給另案被告簡昱文3萬元之事實。 3 告訴人蔡淑玲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4 另案被告簡昱文警詢及另案偵查中之供述 其向蔡友倫收取帳戶後,轉交給被告李瀚泰之事實,惟供稱其收到1萬5000元。 5 另案被告蔡友倫警詢及另案偵查中之供述 其將帳戶交予另案被告簡昱文之事實。 6 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回條乙紙 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蔡友倫帳戶之事實。 二、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此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可資參照。故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縱未參與全部實施犯罪之行為,仍為共同正犯。而詐欺集團之取簿手,其取得存簿、金融卡之目的,本即在供詐欺集團詐騙他人匯入款項或洗錢之用,單純取得金融卡本身,並無特殊經濟利益,故取簿手對於後續被害人匯入款項或用於洗錢用途,自均在其預見及共同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而應同負共同正犯之責,合先敘明。 三、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於113年8月2日起施行 ,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等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故核被告葉立騰、李瀚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與綽號「小胖」及其他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間,均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察官 劉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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