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CDM-113-金訴-3332-2024112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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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維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917號、第23637號、第25394號、第33588號、第3704 1號、第37470號、第37510號、第38629號、第41166號),被告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游維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含 主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㈤及證據欄「黃韻婷」均應更正為「黃毓婷」 。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㈤第13行「Iphone14 pro max256G白色」,應 更正為「Iphone13 pro 256G黑色」(見蔡羽萍訪談紀錄表、產品收購單、轉售手機照片外觀及IMEI碼、手機買賣單所載IMEI碼,偵37041卷第87、113、114、117頁)。  ㈢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查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之 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⒊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①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②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中間時法、現行法,則均需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再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  ⒋本件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所涉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 並未自白。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前揭洗錢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如附表「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附表 編號8部分,被告偽造「游緯霆」署名之階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起訴意旨就附表編號2詐取8支蘋果二手機部分,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因被告著手實施詐術後,告訴人黃毓婷已察覺有異,配合查緝而交付模型機,是被告並未達到取得財物之結果,應為未遂犯,而因其行為態樣僅為既遂、未遂之分,本無庸更正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2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  ㈣罪數:  ⒈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雖犯罪時、 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惟係基於實施詐欺之單一犯罪目的而為,且時間上相互重疊,彼此亦具重要關聯性,是此部分犯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⒉被告如附表編號5先後向黃毓婷詐取3支手機既遂、8支手機未 遂,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應為接續犯論以一詐欺取財既遂罪。  ⒊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1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2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1年5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公訴人提出刑案查註紀錄表及該案判決書為證,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相符;公訴人並具體指明被告所犯前案之罪質與本案雷同,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主張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搶奪案件經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卻再犯本案,且除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外,其餘均係   同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 然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本件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附表編號2之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前已有詐欺、槍砲等前科,素行不佳(前揭構成 累犯之前案紀錄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46頁),被告正值青壯之年,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手段取得所需,而犯本件犯行,可見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其中附表編號8部分,為能變賣所詐得之手機,竟擅自冒用其兄「游緯霆」之名義,行使偽造之商品回收聲明書,對交易信用足生不良影響;被告之法治觀念顯屬薄弱,所為實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斟酌其所侵害財物之價值情形,參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與黃毓婷調解成立(參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卷第151-152頁),然並未依約給付賠償(參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在便當店工作,月收入約3 萬2千元、育有1名年幼子女,現由父母照顧(見本院卷第310頁)等一切情狀,各核情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且就附表編號1、3至11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附表編號2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且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另涉犯多起詐欺、毒品等案件經判處罪刑在案或正在審理中,將來有與本案數罪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是揆諸前揭說明,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扣案之假鈔2捆、紅包袋2個、糖果1盒、首飾盒1盒、化妝品1 盒、黑外裝盒1盒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附表編號7所示犯行時,用以取信告訴人張哲偉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附表編號7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3至9之犯行所詐得如附表「犯罪所得」欄 示之物品或利益,核屬被告因各該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 而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高者沒收,以貫徹任何人不得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之立法理念,但並無二者均予以沒收之理,此與孳息應與犯罪所得併同沒收之情形不同。是被告所詐得如附表編號3、5、7、8所示財物,雖部分經其變賣(變賣項目及所得價金均詳如附表編號3、5、7、8),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然對照各該財物價值及其變賣價金,顯屬賤賣該等物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之犯罪所得仍應為其所詐得之原物品,附此敘明。  ㈣至被告如附表編號2詐得之6000元,依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 筆款項已全數交給共犯(見本院卷第100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此有朋分款項,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行為後,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被告已經上開詐欺款項全數交予共犯,業經認定如前,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遭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另被告如附表編號8持以行使偽造之「商品回收聲明書」,因 已交付被害人葉大宏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為沒收之諭知,惟前開聲明書上偽造之「游緯霆」署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 行   所犯法條   犯罪所得    罪 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公訴人已當庭確認起訴範圍不包含先前積欠之車資新臺幣8千元】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①手機1支(IPHONE14、128G、紫色) ②現金新臺幣7995元 游維翔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犯罪所得」欄編號①、②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公訴人已當庭確認起訴範圍僅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新臺幣6千】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上開2罪,想像競合,從重論一般洗錢罪) 無。 游維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手機4支: ①Iphone13 pro 256G(價值新臺幣1萬8500元) ②Iphone13 pro max 256G(價值新臺幣2萬1000元) ③Iphone11 128G(價值新臺幣7500元) ④Iphone11 pro 256G(價值新臺幣9500元) (編號①②③以新臺幣3萬元轉售) 游維翔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犯罪所得」欄所示編號①至④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采耳費用新臺幣3600元 游維翔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6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上開2罪,為接續犯之一罪,僅論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㈠詐欺取財部分:手機3支 ①Iphone14 pro max256G白色(價值新臺幣3萬元) ②Iphone14 pro 128G紫色(價值新臺幣2萬3千元) ③Iphone13 pro 256G黑色(價值新臺幣2萬元) (其中②③以新臺幣2萬9千元轉售) ㈡詐欺得利部分:車資新臺幣350元 游維翔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5「犯罪所得」欄編號①至③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新臺幣2千元 游維翔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①金項鍊1兩半(價值新臺幣14萬元) ②金項鍊3兩(價值新臺幣28萬元) (①②以新臺幣21萬元變賣) 游維翔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假鈔2捆、紅包袋2個、糖果1盒、首飾盒1盒、化妝品1盒、黑外裝盒1盒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7「犯罪所得」欄編號①、②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㈧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詐欺取財部分:Samsung Galaxy S24琥珀黃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2萬7900元,以新臺幣1萬6千元轉售) 游維翔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Samsung Galaxy S24琥珀黃手機1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商品回收聲明書上偽造之「游緯霆」署名1枚沒收。 9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㈨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①檳榔(價值共新臺幣1600元) ②七星香菸8包(每包新臺幣125元,價值共新臺幣1千元) ③現金新臺幣1萬5000元 游維翔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9「犯罪所得」欄編號①至③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17號                   113年度偵字第23637號                   113年度偵字第25394號                   113年度偵字第33588號                   113年度偵字第37041號                   113年度偵字第37470號                   113年度偵字第37510號                   113年度偵字第38629號                   113年度偵字第41166號   被   告 游維翔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彰化縣○○市○○○街0號(彰  化○○○○○○○○)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01              室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維翔曾因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 國111年5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猶未知警惕,而為如下行為(依卷號順序)。 (一)游維翔於112年10月間某日,先向不知情之李泳璋(另為不起 訴處分)借得李泳璋名義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使用,竟於112年12月7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LINE暱稱「維維」加開計程車為業之周永祥為好友,因積欠周永祥車資約新臺幣(下同)8000元,即用LINE語音電話要求周永祥續約手機門號,謊稱:要以3萬元購買續約手機(IPHONE14、128G、紫色手機)等語,致周永祥陷於錯誤,辦理續約後於同日14時50分許,將手機拿到游維翔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6樓之租屋處交給游維翔,游維翔表示同日19時20分至30分會再叫周永祥的車子,搭車時再將上開費用交付,周永祥遂離開該處。惟事後游維翔並未再向周永祥叫車,經周永祥聯繫,游維翔於同年月8日再謊稱:遭警逮捕,差律師費8000元,要匯款至上開帳戶,再以2支IPHONE15抵付欠款等語,致周永祥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56分許,匯款7995元至上開帳戶,隨即遭游維翔提領一空。嗣後周永祥始知受騙(損失金額計4萬6000元,含積欠車資8000元、匯款手續費5元,不含積欠車資損失計3萬8000元)。 (二)游維翔可預見金融帳戶是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一般人申辦金 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若有缺乏信賴基礎之不明人士借用帳戶使用,有用於財產犯罪及隱匿、掩飾不法所得及阻止警方追查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7月間某日,將其名義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資料,提供給某不詳之人士使用。另該不詳之人即於111年7月16日凌晨2時53分許,以LINE暱稱「行銷教育副理-依漩」透過LINE「大叔a車隊」官網叫車,駕駛白牌計程車之郭冠瑋在桃園市桃園區收到派遣後,該人即要求郭冠瑋去全家便利商店桃園車站店(桃園市○○區○○路00號),謊稱:須先幫忙至超商購買七星藍苺5號3包(共375元)、衛生棉1包(39元)、蜂蜜水1瓶(35元,合計449元),並代繳保險費4133元,因急用要存6000元至上開帳戶,稍後搭車會給1萬2000元等語,致郭冠瑋陷於錯誤,購買上開物品及匯款6000元至游維翔之上開帳戶,隨即由提升為共犯詐欺、洗錢犯意之游維翔在臺中地區某提款機提領一空,並將款項交給該不詳人士。嗣後郭冠瑋無法聯繫該人始知受騙(損失共1萬582元,游維翔提領款項部分為6000元)。 (三)游維翔於113年3月11日16時21分許,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LINE暱稱「牛總」向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3之「雲端無限通訊行」負責人蔡明裕謊稱:要以總金額5萬6500元購買二手Iphone13 pro 256G(1萬8500元)、Iphone13 pro max 256G(2萬1000元)、Iphone11 128G(7500元)、Iphone11 pro 256G(9500元)共4支手機等語,致蔡明裕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2日13時30分許,依約將上開手機帶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均安宮前交給游維翔,游維翔即假借要去拿錢,並把不詳鑰匙及包包留在現場取信蔡明裕後離去,隨後即逃之夭夭,無法聯繫,蔡明裕始知受騙(損失5萬6500元)。游維翔嗣後將前3支手機拿到不知情之臺中市○區○○路00號華中通訊行銷贓,得款3萬元花費一空。 (四)游維翔於113年3月8日上午,明知無付款之真意,復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透過LINE以暱稱「陳曉晨」向在臺中市○區○○○○○街00號經營掏耳專門店之劉俐彣預約謊稱消費,致劉俐彣陷於錯誤安排消費,同日15時30分許消費結束,費用計3600元,游維翔再向該店採耳師林佳穎謊稱:忘記帶錢包,欲回車上拿錢包結帳等語,隨後離開該店,採耳師久候游維翔仍未回,亦無法聯繫,劉俐彣及該採耳師林佳穎始知受騙。 (五)游維翔於113年3月5日18時22分許,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透過LINE使用位在臺中市○區○○街000號「膜人JOJO」之店名及頭像,假冒該店老闆向該店店員黃韻婷謊稱:要出貨3支蘋果二手機,準備好拿到門口,有1台白色自小客車車號0000來取貨,把手機轉交給他即可等語,致黃韻婷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54分許,將所管領價值共計7萬3000元之上開手機交給不知情之UBER司機王弘祥,再由王弘祥帶至臺中市○○區○○街00號前,將上開手機交給游維翔得手,又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向不知情之UBER司機王弘祥謊稱:前往取貨車資350元,等等還要坐車一起給等語,致王弘祥陷於錯誤而未收取車資,讓游維翔離去,游維翔隨即於同日19時48分許,將其中2支手機(Iphone14 promax256G白色、Iphone14 pro 128G紫色各1支)拿到臺中市○區○○街000號3C Sheng台機店販售,由不知情之店員蔡羽萍辦理後得款2萬9000元花費一空。黃韻婷與該店老闆聯繫後始知受騙。游維翔食髓知味,復於同日19時30分許,透過LINE使用上開假帳號,再向黃韻婷謊稱:要準備8支蘋果二手機,等會交給身著黑衣、灰褲的人即可等語,黃韻婷隨即報警並準備假模型手機,交給前來取貨之不知情之白牌車司機姚智元,游維翔惟恐遭警方查緝,即再分別聯絡不知情之白牌車司機張家豪、計程車司機楊昆霖,不斷變換交貨地點,於同日23時餘許,輾轉取得上開手機模型物品。 (六)游維翔於113年4月12日上午,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稱「高啟勝」,透過台灣大車隊叫車系統,向計程車司機羅生昌謊稱:要去逢甲夜市附近拿愛迪達長褲,因腳不方便,請代墊款項等語,致羅生昌陷於錯誤,前往上開夜市附近取貨,游維翔即出面向羅生昌收取2000元,並交付不明長褲1條給羅生昌,再由羅生昌將之送至臺中市○區○○○街00號,因羅生昌無法聯繫「高啟勝」始知受騙。 (七)游維翔於113年3月20日上午11時40分許,復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搭乘不知情之UBER司機曾建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出租計程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張哲瑋所經營之「玉承珠寶銀樓」,手提放有假鈔及其他物品之黑小旅行袋做為障眼法,向張哲瑋謊稱:要購買黃金項鍊等語,致張哲瑋陷於錯誤,分別將重約1兩半(價值約14萬元)、3兩(價值約28萬元)之項鍊2條交給游維翔得手,游維翔隨即再謊稱:要將項鍊給朋友看一下等語,將上開袋子及假鈔留在店內取信張哲瑋,步出該店搭乘曾建維駕駛之上開車輛離開現場,至苗栗縣三義鄉全家超商三福店下車,在附近某銀樓變賣得款21萬元花費一空,張哲瑋久候未見游維翔返回,始知受騙(損失共計約42萬元)。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查扣游維翔所使用之假鈔2綑、紅包袋2個、糖果1盒、首飾盒1盒、化妝品1盒、黑外裝盒1盒等物。 (八)游維翔於113年4月24日,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透過微信以暱稱「霆宇」(目前改名為:公主娛樂,ID:win00000000)私訊劉鈺青,謊稱:面交購買Samsung Galaxy S24琥珀黃全新手機1支(價值2萬7900元)等語,致劉鈺青陷於錯誤,相約於同日17時餘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0號「星巴克」咖啡店面交手機。游維翔隨即要求不知情之涂通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間載其前往上址與劉鈺青見面,謊稱:要確認手機有無受損等語,更改面交地點至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享譽手機行」,在該行檢查手機後,游維翔再謊稱:該手機為朋友購買,要至車上向朋友取錢等語,帶著該手機離開該店,坐上涂通宥駕駛之上開車輛逃之夭夭,劉鈺青久候用微信聯繫游維翔均無回應,始知受騙。游維翔隨即搭乘上開車輛至臺中市○里區○○路000號1樓「大雄通訊行」,於同日18時32分許,將該手機以1萬6000元出售給不知情之該店店長葉大宏,並在該店出具之「商品回收聲明書」上,偽簽其兄「游緯霆」之名字及蓋上手印,交回給葉大宏而行使之,表示是游緯霆出售上開手機給該店之意思,隨後再搭乘上開車輛離去,得款花費一空。 (九)游維翔於113年3月16日凌晨,透過LINE假冒強勇檳榔總公司 特助,發信息給該公司西屯店之經營者梁榮芳,謊稱:要外送1600元之檳榔、8包七星香菸(每包125元)及準備1萬5000元百元鈔要換錢等語,致梁榮芳陷於錯誤,於同日凌晨1時45分許,將上開物品送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游維翔即從沫秋立柳川行旅內步出拿取上開物品,再向梁榮芳謊稱:總公司特助在該旅店602號房內,上去拿錢即可等語,並將寫有602號之房卡交給梁榮芳,取信於梁榮芳隨即離去。待梁榮芳至該房號敲門,該處房客表示沒這件事,梁榮芳始知受騙(損失計1萬7600元)。 二、案經(一)周永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二)郭冠瑋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三)蔡明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四)劉俐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五)黃韻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六)羅生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七)張哲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八)劉鈺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九)梁榮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113年度偵字第12917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維翔於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此案號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周永祥於警詢中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 證明告訴人周永祥受騙交付手機及匯款之事實。 3 證人李泳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此案號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周永祥與被告接觸之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證人李永璋與被告之LINE、wechat、messenger對話訊息、李泳璋上開帳戶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對帳單、逢甲HAPPY HOUSE與被告之對話訊息及現場照片、告訴人周永祥之續約服務申請書及與被告之對話訊息等。 此案號全部犯罪事實。 (二)113年度偵字第23637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維翔於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此案號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郭冠瑋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受騙匯款6000元至被告之上開帳戶等事實。 3 全家超商繳費明細、7-11電子發票證明聯、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與不詳人士之對話訊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 證明告訴人郭冠瑋受騙之事實。 4 帳戶個資檢視、被告上開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等。 此案號全部犯罪事實。 (三)113年度偵字第25394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維翔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 2 證人即告訴人蔡明裕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方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 證明其受騙4支手機之事實。 3 證人即華中通訊行負責人陳美惠於警詢中之證述、所提供之被告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舊機回估證明單、被告銷贓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等。 證明被告銷贓3支手機得款3萬元之事實。 4 被告與告訴人蔡明裕見面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上開2人對話訊息等。 此案號全部犯罪事實。 (四)113年度偵字第33588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維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此案號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俐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方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 此案號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林佳穎於警詢中之證述。 此案號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店內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預約系統資料、價目表、被告與該店對話紀錄、顧客資料卡等。 此案號全部犯罪事實。 (五)113年度偵字第37041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維翔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此案號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韻婷於警詢中之證述、膜人JOJO手機維修店負責人洪心怡委託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方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 證明其受騙交付3支手機及詐騙8支模型手機未遂等事實。 3 證人王弘祥、姚智元、張家豪、楊昆霖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蔡羽萍之訪談紀錄表等。 此案號全部犯罪事實。 4 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警詢筆詢版例稿、道路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被告與證人王弘祥對話訊息、被告販賣2支手機之店內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被告留下身分資料之產品收購單照片、販售之手機照片、告訴人黃韻婷與被告之對話訊息、手機買賣單、證人姚智元、張家豪與被告之對話訊息等。 此案號全部犯罪事實。 (六)113年度偵字第37470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維翔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此案號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羅生昌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高先生」之對話訊息、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 此案號全部犯罪事實。 3 「高啟勝」叫車資料及路線圖、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等。 此案號全部犯罪事實。 (七)113年度偵字第37510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維翔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此案號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哲瑋於警詢中之證述、警方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 證明其受騙之事實。 3 證人曾建維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搭乘其車輛從事上開犯行之事實。 4 員警偵查報告、玉承珠寶銀樓及道路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扣押筆錄、玉承珠寶產品保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30日刑紋字第1136050301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5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46946號鑑定書等。 此案號全部犯罪事實。 (八)113年度偵字第38629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維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此案號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鈺青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被告之對話訊息、警方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 證明其受騙交付上開手機之事實。 3 證人涂通宥、葉大宏、游緯霆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此案號全部犯罪事實。 4 道路及享譽手機行及大雄通訊行等之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商品回收聲明書照片、關係人轉賣手機對話紀錄等。 此案號全部犯罪事實。 (九)113年度偵字第41166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維翔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此案號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梁榮芳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被告之對話訊息等。 證明其受騙損失1萬7600元之事實。 3 沫秋立柳川行旅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602號房卡照片、被告入住之國民身分證照片、敦謙國際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被告住宿證明書等。 此案號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游維翔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三)、(六)、(七)、( 九)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就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之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被害人不同,均可獨立成罪,請予以分論併罰;就犯罪事實欄一(八)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私文書之偽造係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另偽造「游緯霆」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被害人不同,均可獨立成罪,請予以分論併罰。綜上,被告上開所犯,共計11罪,犯罪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時間有先後,均可獨立成罪,請予以分論併罰。另扣押之上開物品係被告所有、偽造之「游緯霆」署名1枚等,係供被告犯罪之用,請分別依法宣告沒收。又上開被告不法所得共計64萬4950元(以被害人損失額計算),如未返還於被害人,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併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又被告不斷以上開行為模式對他人進行詐騙,嚴重妨害社會交易及經濟秩序,摧毀人與人間之道德信賴,危害非輕,亦請酌予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蔣忠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惠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 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 216 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 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 19 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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