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CDM-113-金訴-3334-2024122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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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煥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2 1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煥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 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名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蘇煥輝自民國112年11月間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鳌拜」、「風雲再起」、「撒網捕魚專家」、「水行俠」、「木忍者」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工作(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蘇煥輝即與「水行俠」、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鈺婷」、「新社投顧-姜經理」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以LINE暱稱「陳鈺婷」、「新社投顧-姜經理」對陳貞娥佯稱:可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陳貞娥陷於錯誤,相約見面交款。蘇煥輝再依「水行俠」之指示,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以Telegram傳送之QRcode,至某便利超商列印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其上印有偽造之「新社投資」印文1枚),並在該收據上填寫日期、金額、摘要且偽簽「王永義」署名1枚後,於113年1月8日12時3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與陳貞娥見面,蘇煥輝假冒「新社投資」收款專員「王永義」,交付上開偽造收據與陳貞娥而行使之,並向陳貞娥收取新臺幣(下同)6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陳貞娥、「新社投資」及「王永義」。蘇煥輝取得上開款項後,再依「水行俠」之指示,將該60萬元交付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陳貞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蘇煥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19至22、121至124、本院卷第41至42、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貞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33至36、121至124頁),並有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計程車乘客資料、GOOGLE地圖(偵卷第23、87至92頁)、告訴人提出之現儲憑證收據影本(偵卷第45頁)、告訴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卷第49至55頁)、告訴人手機內LINE頁面截圖(偵卷第57頁)、告訴人與LINE暱稱「新社投顧-姜經理」間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59至7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93至9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37至41頁)、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127頁)、扣案物照片(偵卷第133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收據扣案可資佐證,且該收據經採集指紋送驗結果,確與被告之右拇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7日刑紋字第1136067224號鑑定書(偵卷第83至86頁)存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復繳回犯罪所得(詳如後述),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因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有期徒刑處罰範圍上限較低,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⒉另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被告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51號、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贅載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刪除,見本院卷第41頁)。 ㈢被告夥同詐欺集團成員在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偽造印文及署 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水行俠」、「陳鈺婷」、「新社投顧-姜經理」及所 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 被告已賠償告訴人5000元,超過被告犯罪所得金額2500元(詳如後述),應認被告已繳回其犯罪所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固亦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上揭洗錢犯行,並繳回全部所得財物,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則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 錢,竟貪圖不法錢財,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並行使偽造私文書,向告訴人騙取6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危害社會治安,並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且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6萬元成立調解,承諾分期賠償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5至66頁),且所犯洗錢部分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要件,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處於受指揮之涉案情節及參與程度,兼衡被告另涉犯多次加重詐欺犯罪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所偽造之「新社投資」印文1枚 、「王永義」署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該收據本身,固屬供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該收據並非違禁物,且被告已交付告訴人收執,由告訴人取得所有權,沒收該收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核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 ㈢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2500元,此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 卷第54頁),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5000元,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3頁),被告賠償金額已高於犯罪所得金額,應認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㈣本案洗錢之財物,被告已交付上手,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 或管領,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所有人為陳貞娥):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印文或署押 卷證出處 1 現儲憑證收據1張(日期:113年1月8日) 偽造之「新社投資」印文1枚、「王永義」署名1枚 偵卷第45、113頁 2 現儲憑證收據1張(日期:113年1月23日) 偵卷第47、11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