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M-113-金訴-3336-2024123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3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43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坤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3 57號、第4517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9116號、第507 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坤成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中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 警詢供述,不得作為認定被告賴坤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一至三)。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且規範內容、刑度均有變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之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而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最高度為有期徒刑7年,較修正後之法定刑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為重。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需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修正後除需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外,並需自動繳交洗錢所得財物,始能減輕其刑,要件顯然較為嚴苛。 ㈢、是就被告本案所涉犯洗錢犯行,金額即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 億元,其洗錢犯行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均坦承犯行,且難認被告本案有需繳交洗錢所得財物之情形(詳下述),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案 中之附表編號1部分,乃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故被告於本案(即附表編號1)之首次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四、考量詐欺者之行騙手法花樣百出,並非詐欺者即當然使用相 同手法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是本案被告是否知悉本案詐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方式對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告訴人施行詐術等節,已非無疑。況且就附表編號3部分,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以手機、告訴人楊寶玉之LINE而為施行詐術,又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陳稱:警察跟我說的時候,我才知道詐欺集團是用何方式詐騙告訴人。本案我也沒有以網際網路方式詐騙他們等語,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本案均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情形,附此敘明。 五、被告與暱稱「K」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 ,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被告就附表編號2-5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就附表各編號,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本案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既已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審理時 均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須繳交,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八、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附表編號1部分)、洗錢之犯行,於 偵查及本院準備、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並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須繳交,是此部分原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分別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均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九、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 面影響,而被告正值青壯,卻貪圖一己不法私利,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且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而為本案上開犯行。 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首謀角色,參與之 程度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且被告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此外,被告已與告訴人吳玫儀、米秀芳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至於其餘告訴人則未出席本院調解庭。兼衡被告自陳大學之教育程度,未婚,沒有子女。現從事自由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6萬元等節。另本院審酌檢察官、被告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犯罪時間密接性、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十、沒收部分 ㈠、被告陳稱:本案我都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節(本院3336卷第67 頁),且卷內亦無其餘事證證明被告實際獲有利益,故均無從沒收犯罪所得。 ㈡、另就附表編號1至5部分,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 物已交付給詐騙成員,如認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洗錢財物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告訴人吳玫儀部分 賴坤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告訴人柯君儒部分 賴坤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告訴人楊寶玉部分 賴坤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113年度偵字第49116號追加起訴書(告訴人陳正揚部分) 賴坤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113年度偵字第50757號追加起訴書(告訴人米秀芳部分) 賴坤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357號 第45178號 被 告 賴坤成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里區○○路0巷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坤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與下述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6月間開始,在網路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在通訊軟體Telegram上之暱稱為「K」之人所發起,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聽從指示持所屬集團內不詳成員提供但來路不明之提款卡至不特定地點領取詐欺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據此賺取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不法報酬。同年6月中旬,吳玫儀、柯君儒及楊寶玉等3人分別在網路上遭解除付款、假交易及佯裝親友借款等詐術訛詐,遂由吳玫儀於同年6月13日夜間6時45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將15萬123元轉入上開集團內不詳成員所提供而申辦名義人為江育菁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由柯君儒於同年6月16日上午11時38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3萬6,300元至上開集團內不詳成員所提供而申辦名義人為胡志明之上開郵局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由楊寶玉於同年6月17日上午11時33分,以無摺存款方式將5萬元存入上開胡志明之郵局郵局帳戶內。而賴坤成於吳玫儀匯款後,旋即於同年6月13日夜間7時15分至16分,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華郵政公司文心路郵局,持江育菁之郵局提款卡,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分別提領6萬元、6萬元及3萬元,另於同年月16日中午12時21分許及翌(17)日上午11時37分許,在上開郵局,持胡志明之郵局提款卡,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分別提領6萬元及5萬元。上開所提領款項則於提領當日立即持往臺中市北屯區之某公園處,交付給所屬集團內不詳之上手成員。嗣經吳玫儀等3人發覺有異,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玫儀、柯君儒及楊寶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賴坤成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而告訴 人吳玫儀、柯君儒與楊寶玉等3人係遭詐騙匯款之情,亦經渠等於警詢中陳述甚詳。復有案內被告持用之提款卡所屬郵局帳戶之開戶人基本資料與往來明細、被告領款時之路口及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所騎用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警製偵查報告等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提領案內3被害人遭訛詐之款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所犯上開罪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所犯3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以分論併罰。所犯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同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末查,被告陳稱尚未領得提款報酬,案內亦無被告已領有不法報酬之佐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另,被告所持用之提款卡為其犯罪工具,但未經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亦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良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楊曼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116號 被 告 賴坤成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里區○○路0巷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檢察官前起訴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4357、45178號),刻正由貴院(尚查 無審理案號)審理中之案件,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宜予 以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追加起訴理由分 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坤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與下述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已提起公訴,詳後述),於民國113年6月間開始,在網路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在通訊軟體Telegram上暱稱為「K」之人所發起,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聽從指示持所屬集團內不詳成員提供但來路不明之提款卡至不特定地點領取詐欺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據此賺取不法報酬。同年6月16日某時,陳正揚在網路上遭暱稱為「詹玉如」之上開集團內不詳成員以佯裝出售相機為由詐欺,因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於翌(17)日中午12時2分許以跨行轉帳方式將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轉入上開集團內不詳成員所提供而申辦名義人為林志賢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號帳戶。而賴坤成於陳正揚匯款後,即於同日中午12時15分、16分,持林志賢之銀行提款卡,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鑫楷門市內,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分別提領2萬5元及5,005元,並將上開所領得之贓款於提領當日夜間某時持往臺中市北屯區安順東二街與河北一街交岔路口處旁之人行道上長椅後方放置,以此方式交付給所屬集團內之不詳上手成員。嗣經陳正揚發覺有異,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正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追加起訴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坤成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正揚於警詢中指述遭詐騙匯款之情大致相符;復有被告領款時之便利商店內監視錄影畫面、案外人林志賢之上開金融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與往來明細、被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MMF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與車行軌跡、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結果、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間之網路對談內容等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前已提起公訴,詳後述)。所犯上開罪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所犯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同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末查,被告陳稱尚未領得提款報酬,而案內亦無被告已領有不法報酬之佐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另,被告所持用之提款卡為其犯罪工具,但未經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亦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三、追加起訴理由: 查被告因加入在通訊軟體Telegram上暱稱為「K」之人所發 起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領取贓款車手,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罪嫌,前已遭本署檢察官於113年9月19日以113年度偵字第44357、45178號提起公訴,刻正由貴院(尚查無審理案號)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本案所犯與上開遭起訴案件,容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宜予以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良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楊曼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757號 被 告 賴坤成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里區○○路0巷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檢察官前起訴 (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4357、45178號),刻正由貴院( 迅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336號案件審理中之案件,有一人犯 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宜予以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 犯法條及追加起訴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坤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與下述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已提起公訴,詳後述),於民國113年6月間開始,在網路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在通訊軟體Telegram上暱稱為「K」之人所發起,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聽從指示持所屬集團內不詳成員提供但來路不明之提款卡,前往不特定地點領取詐欺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再轉交集團上手,據此賺取不法報酬。同年3月間某日,米秀芳在網路上遭暱稱為「豪」之上開集團內不詳成員以佯裝購買代幣玩遊戲為由詐欺,因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於同年6月11日上午9時13分許及9時16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上開集團內不詳成員所提供而申辦名義人為柯慧謓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而賴坤成於米秀芳匯款後,隨即於同日上午10時14分許及10時19分許,持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分別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山陽店及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上開便利商店大連店,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分別提領10萬元、10萬元,並將上開所領得之贓款於提領當日夜間某時持往臺中市北屯區安順東二街與河北一街交岔路口處旁之公園內長椅處放置,以此方式交付給所屬集團內之不詳上手成員。嗣經米秀芳發覺有異,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米秀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追加起訴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坤成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米秀芳於警詢中指述遭詐騙匯款之情大致相符;復有被告領款時之便利商店內監視錄影畫面、案外人柯慧謓之上開金融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與往來明細、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MMF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等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前已提起公訴,詳後述)。所犯上開罪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所犯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同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末查,被告陳稱尚未領得提款報酬,而案內亦無被告已領有不法報酬之佐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另,被告所持用之提款卡為其犯罪工具,但未經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亦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追加起訴理由: 查被告因加入在通訊軟體Telegram上暱稱為「K」之人所發 起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領取贓款車手,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罪嫌,前已遭本署檢察官於113年9月19日以113年度偵字第44357、45178號提起公訴,刻正由貴院(迅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336號案件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本案所犯與上開遭起訴案件,容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宜予以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良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楊曼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