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CDM-113-金訴-3339-2025032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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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39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逸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136號)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12日審理程 序以言詞追加),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乙○○(臉書暱稱「乙○○」、微信暱稱「閃蜥蜴」、「鳳梨」 、Instagram暱稱「鳳梨弟弟」,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56號判決判處罪刑,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於民國110年3月間某日,加入少年賴○廷、江○哲、微信暱稱「可達鴨」、「魯夫」等人所屬詐欺集團,負責向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收水」等工作,並約定可因之取得報酬,而參與該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乙○○與賴○廷、江○哲、「可達鴨」、「魯夫」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成員於臉書張貼貸款廣告,經丙○○(涉犯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瀏覽該廣告後加入LINE暱稱「幫幫貸-紀專員」,該「幫幫貸-紀專員」向其謊稱:貸款須先繳納保證金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26日16時21分許,匯款6000元至指定之帳戶(此部分僅在說明丙○○遭詐欺過程,其受詐欺匯款部分,不在起訴範圍);嗣又向其謊稱:需交寄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以利撥款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3月26日18時許,將其所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以7-11交貨便寄出,經「魯夫」指示賴○廷、江○哲於110年3月28日16時34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台麗門市」,領取該含有丙○○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之包裹,而先詐得丙○○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嗣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葉品言、廖俞婷、吳禮軒、洪婉渝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至丙○○郵局帳戶,旋由江○哲依「魯夫」指示提領如附表三所示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14萬6000元後,將之交予賴○廷,賴○廷再依「魯夫」指示,前往臺中市北屯區某處與受「可達鴨」指示前往現場之乙○○交接詐欺贓款,乙○○再將之交予不詳上手,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乙○○並因之取得2000元之報酬。嗣丙○○發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以言詞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定有明文。 二、被告乙○○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 36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339號案件審理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當庭以言詞就被告涉犯對葉品言、廖俞婷、吳禮軒、洪婉渝等人詐欺取財部分,追加起訴,與前開本院審理之案件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而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339號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114年度金訴字第603號),經核程序尚無不合,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3339號卷第160、168頁),核與告訴人丙○○、被害人葉品言、廖俞婷、吳禮軒、洪婉渝於警詢時(見136號少連偵卷一第399至401頁、本院603號卷第16至19、43、55至57、 93至95頁)、證人任泓愷、施建豪、詹○涵、許博皓、許博 鈞、郭灃瑨、共犯賴○廷於警詢時、共犯江○哲於警詢、偵訊時(見136號少連偵卷一第69至79、119至133、151至163 、181至193、211至219、239至253、271至277、295至301、 311至321、339至349、559至562頁、398號少年偵卷第17至 27、37至41、51至55頁)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指認賴○廷)、賴○廷於超商領取包裹之監視器影像截圖:① 110年3月28日16時33分許騎乘機車至統一超商台麗門市② 110年3月28日16時34分許進入統一超商台麗門市並領取包裹 ③110年3月28日16時35分許騎乘機車離開、賴○廷領取包裹之簽名及統一超商貨態追蹤明細資料、丙○○郵局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丙○○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⑤兆豐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⑥與暱稱「幫幫貸-紀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主頁介面截圖⑦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⑧寄出之郵局存摺封面(見136號少連偵卷一第103至109、367至373、383至385、391至392、395至 397、405至429頁)、員警職務報告、丙○○郵局帳戶之帳戶 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江○哲、賴○廷參與提領詐欺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截圖:①江○哲、賴○廷110年3月29日22時11分至台中力行郵局ATM前②江○哲110年3月29日22時12分至22時26分許於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江○哲、賴○廷ATM監視器拍攝正臉影像截圖、騎乘982-LLB、NMY-3280等車輛犯案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車行紀錄(見398號少連偵卷第9至10、13至15、65至79頁)、被害人葉品言、廖俞婷、吳禮軒、洪婉渝之報案相關資料(含與不詳詐欺成員對話紀錄,匯款明細,以及報案後製作之相關文件)(見本院603號卷第20至106頁)等在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且規範內容、刑度均有變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就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即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論處。 (二)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詐得丙○○郵局帳戶部分,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一)詐得丙○○郵局帳戶部分,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惟查,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此部分犯行,對金融帳戶申設者即告訴人丙○○詐得帳戶之行為觀之,渠等本案所為之目的係在於取得包裹內含之丙○○郵局帳戶金融卡等物,僅係為獲取共犯嗣後對其他被害人詐欺取財所得犯罪所得之手段,在取得被害人帳戶之金融卡等物後,行為人對於該被害人之詐欺行為業已完成,而論以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已足,蓋該時共犯賴○廷、江○哲完成取簿時,尚未有任何被害人之款項匯入(嗣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受詐欺匯款部分,業經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追加起訴),難認此時有所謂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可疑犯罪資產之情事,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被告此部分所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之要件未合,自無從以上開罪名相繩。而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揭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就附表二所示,雖有推由共犯江○哲為如附表三數次提 領之行為,然各該次被害人同一,先後數次提領款項等之行為,係為達同一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侵害之法益同一,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時間差距上亦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詐欺取財、洗錢罪。 (五)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賴○廷、江○哲、「可達鴨」、「魯夫」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又被告就附表二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 合犯,應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八)刑之加重減輕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案未經檢察官偵訊),然其尚未繳交犯罪所得,自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2、被告就本案犯行,雖係與少年賴○廷、江○哲等人共同實施犯罪,惟民法第12條規定係於112年1月1日修正施行而降低成年年紀為18歲,然被告於行為時即110年3月間,依當時民法規定,仍屬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加重規定適用,併此敘明。 (九)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其竟不思以正當方式工作賺取所需,為取得報酬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等工作,告訴人丙○○受詐欺而交付其所申設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另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受詐欺之金額分別如附表二所示,因本案被害人等人均未能於本院調解程序到庭,而未能與被害人等人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防水工作,未婚、與乾姊住在一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3339號卷第169頁),犯後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暨考量被告本案所犯屬有同質性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各罪之犯罪情節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被告雖稱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惟查,被告未能與本案被害人等人調解成立,業如前述,而未能取得本案被害人等人之諒解;又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現仍於緩刑期間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本案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被告此部分所請,自難准許。 (十)沒收部分: 1、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其收水每日之報酬為2000元之報酬,自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本案所犯罪名項下,合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又被告本案收水之款項而為本案洗錢之財物,雖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然本院考量本案被告始終供稱其本案向賴○廷收水後,係交予不詳上手,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對該等洗錢標的為實際支配者,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甲○○以言詞追加起訴、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刑 沒收 1 犯罪事實一、(一)詐得丙○○郵局帳戶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二編號1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二編號2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二編號3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二編號4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術實施之時間(民國)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葉品言 110年3月29日20時3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墊腳石購物網站及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葉品言,佯稱其先前於網路購買商品時,因作業疏失設定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等情。 110年3月29日晚間10時1分、晚間10時6分、晚間10時8分、晚間10時9分許 2萬9985元 9985元 9985元 9912元 2 洪婉渝 110年3月29日晚間8時45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電商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洪婉渝,佯稱其先前於網路購買玫瑰花商品,因員工作業疏失導致訂購資料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等情。 110年3月29日晚間10時13分許 2萬9985元 3 廖俞婷 110年3月29日晚間9時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墊腳石購物網站及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廖俞婷,佯稱因作業疏失設定為批發商,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等情。 110年3月29日晚間10時6分、晚間10時20分許 9988元 8123元 4 吳禮軒 110年3月29日晚間8時36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墊腳石購物網站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吳禮軒,佯稱其先前於網路購買商品時,因作業疏失設定為批發商,將有個資外洩風險,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等情。 110年3月29日晚間10時4分、晚間10時7分、晚間10時9分許 1萬7703元 1萬0567元(追加起訴誤載為1萬0582元) 1萬0234元 附表三:共犯江○哲提領丙○○郵局帳戶款項情形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110年3月29日22時12分 6萬元 2 110年3月29日22時13分 6萬元 3 110年3月29日22時16分 1萬8000元 4 110年3月29日22時25分 8000元 合計14萬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