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CDM-113-金訴-3342-2024122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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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佑 黃唯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6 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乙○○均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點鈔 機」、「印鈔機」等不詳之成年人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均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仍分別於民國113年4月26日前某日,基於參加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該詐欺集團(甲○○、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324號案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甲○○、乙○○即與「點鈔機」、「印鈔機」以及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8日上午9時11分許,撥打電話予戊○○○,佯稱為戶政事務所人員,因有人持戊○○○之身分證申請戶籍謄本,戊○○○回稱無此事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又冒稱公務人員「林偉國警員」、「高文政檢察官」、「李定儘專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戊○○○聯繫,佯稱戊○○○涉嫌洗錢罪嫌,要將銀行帳戶提款卡交出保管等語,使戊○○○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24日下午2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北區德化街住處(詳細地址詳卷),欲將其申辦之金融機構提款卡交付予前來取卡之甲○○,而乙○○則在附近之統一超商監控甲○○,然因戊○○○之夫謝文達發覺有異,要求甲○○留下電話號碼及簽收時,甲○○立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離開現場而未遂。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乙○○(下稱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0、7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 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互核被告2人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亦與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9頁)、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被指認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卷第17至23、43至46頁)、113年4月24日詐欺案現場監視錄影器照片(偵卷第31至3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37至38頁)、冒稱公務人員第二分駐所「李定儘專員」資料(偵卷第47頁)、手機對話擷圖(偵卷第49至55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共同加重詐欺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2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之行為,雖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然依前所述,此為被告2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2人與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前揭行為,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然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甲○○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拿取提款卡,然於被害人尚未交付前,即因被害人之夫要求留下電話號碼及簽收,被告甲○○恐被發現而主動離去,被害人所有之金融機構提款卡既尚未取得置於己力支配之下,該所欲詐取之金融機構提款卡(含帳戶內之款項)仍在被害人之支配管領,似難謂已著手於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連性之洗錢行為,本案被告2人所欲詐得之金融機構提款卡(含帳戶內之款項)未進入被告甲○○之實力支配,對於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尚未形成直接危險,應認尚未著手於洗錢之行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則及第10則審查意旨參照)。是本件檢察官起訴洗錢未遂部分,從被告2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仍未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形成直接危險,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本應諭知此部分無罪。然就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洗錢未遂犯行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經宣告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㈤、被告2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既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 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實行,然被害人發覺有異而未交付任何金融機構提款卡(含帳戶內之款項),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減輕其刑。 ㈥、被告乙○○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此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犯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若具備上開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依卷內資料,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乙○○針對本案(被害人)已實際取得報酬,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別擔任面交車手、監控車手等工作,負責依指示向被害人面交取得提款卡而領取提款卡內之款項或負責依指示監控面交車手,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暨衡酌被告2人之素行,及其2人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所造成之損害(未造成被害人受有實際損害),及被告2人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工,因而獲取1,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供明在卷(偵卷第14頁),此部分核屬其犯罪所得,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乙○○雖於警詢時稱加入詐欺集團的酬勞,最少拿過2,000元,最多拿過8,000元等語(偵卷第28頁),然本件屬未遂,已如前述,又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乙○○針對本案(被害人)已實際取得報酬,是應認被告乙○○於本件未遂之案件並未取得報酬,故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田德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其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