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CDM-113-金訴-3343-2024122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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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哲維 林軒宇 魏梓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5 1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 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FACETIME」)、丙○○(Tele gram暱稱「耶穌」)、戊○○(Telegram暱稱「陳桂林」)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桂林仔」、「柯文哲」、「金」等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3月24日,見乙○○在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販售幼兒二手衣物之貼文,即向乙○○佯稱:欲購買商品,惟蝦皮拍賣帳號未認證簽署三大保障等語,致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3年3月27日14時16分至同日14時30分許,接續匯款新臺幣(下同)9,989元、9,988元、6,000元、4,056元至指定之中華郵政玉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申設人林江川,林江川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嫌,現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6號案件審理中)。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通知甲○○款項已入帳,復由甲○○以Telegram通知丙○○取款。丙○○即於同日14時36分至14時37分許,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建國南店之自動付款設備,以插入本案帳戶提款卡後輸入密碼提領款項之方式,提領共計3萬10元(含手續費),丙○○旋將上開款項交付戊○○,再由戊○○將款項交付甲○○,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丙○○、戊○○(合稱被告3人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53至63、85至95、118至123、255至258頁、本院卷第49、61、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161至165頁)、證人即搭載丙○○之人王彥翔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卷第139至143頁)大致相符,並有113年6月12日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43頁)、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4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05頁)、告訴人乙○○網路銀行匯款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79至185、197至205頁)、帳戶個資檢視報表(偵卷第157頁)、員警蒐證照片(偵卷第219至249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⒉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    ⑴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移列條次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條次為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 案被告3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3 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洗錢犯行、被告丙○○、戊○○無 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被告甲○○已繳回本案犯罪所得 (詳後述),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前同法第 14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之法定刑上限為7年,被告3人 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處斷刑之上限 為「6年11月」;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 徒刑之上限降低為5年,被告丙○○、戊○○無修正後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處斷刑上限均為「5 年」,被告甲○○依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後 ,處斷刑上限則為「4年11月」。於本案情形,均應以 新法對被告3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尚有誤會。  ㈢被告3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 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3人與「桂林仔」、「柯文哲」、「金」等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查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已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300元(本院卷第75頁),爰就被告甲○○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丙○○、戊○○因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故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一般洗錢犯行自白, 被告甲○○已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300元,被告甲○○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此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此部分減輕事由由本院於後述量刑事由一併衡酌。   ⒊被告3人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希望得依刑法第59條減刑等 語(本院卷第67頁),然被告3人除本案外,均尚有多筆詐欺案件偵查或審理中等情,有被告3人之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綜觀被告3人犯罪之情節、所生損害等情,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情輕法重之失衡而顯可憫恕之處,自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 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難以追償,更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衡以被告3人犯後坦承犯行,被告甲○○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然被告3人均尚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尚未彌補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害;另考量被告3人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害,兼衡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本院卷第65至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報酬是拿取金額之1%等 語(本院卷第64頁),是被告甲○○本案犯罪所得為300元(計算式:30,000*0.01=300元,已扣除手續費);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一日報酬為2,000元等語(本院卷第64頁);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報酬我大概抽1,500元左右等語(本院卷第64頁)。故被告丙○○、戊○○本案犯罪所得分別為2,000元、1,500元,均未扣案,尚未發還被害人,亦無過苛條款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甲○○本案犯罪所得300元,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已自動繳回(本院卷第7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所取得之款項,雖經被告丙○○提領後層層轉交被告戊○○、甲○○,然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我已經把上開款項交給我的上手「金」等語(偵卷第121頁),應認被告3人已將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若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3人本案犯罪情節、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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