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CDM-113-金訴-3345-20241223-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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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宜娟 選任辯護人 蘇文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6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宜娟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依如附表三所載金額與方式給付馮元敏、張智凱、王嬿雯、 林靜恩,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 元。 犯罪事實 一、蔡宜娟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係 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並可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資料交付與他人使用,極有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猶為賺取社群軟體所結識,自稱「廖敏師」之人所允諾提供1金融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而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10時許,在臺中市大甲區某統一便利商店,以交貨便方式,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上海銀行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交付與「廖敏師」,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容任「廖敏師」使用本案土地、上海、兆豐、華南、富邦銀行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洗錢。嗣「廖敏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係3人以上共同為之),分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陳松郁、馮元敏、張智凱、王嬿雯、林靜恩、陳卉馨、許瑀𧃙、王昱妃、李欣佩等行詐,致渠等分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前揭本案土地、上海、兆豐、華南、富邦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陳松郁、馮元敏、張智凱、王嬿雯、林靜恩、陳卉馨、 王昱妃、李欣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蔡宜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皆未聲明異議,辯護人更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提供本案土地、上海、兆豐、華南、富邦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與「廖敏師」,並告知密碼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係要幫公司節稅,方而提供云云。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因有用錢需求,於網路上找兼職工作,經「廖敏師」以「正在尋找合作人員進行掛職進企業,進而達成幫助企業增加人事成本,以利企業可達標準申請相關優惠稅務的福利條件」、「掛職的帳戶越多,能跟政府申請更多優惠稅務」為由,詐欺被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被告同為本案受騙者,於確認兼職前有多次詢問「是否有風險、工作是否正當」,因對方再三保證後,始提供帳戶。被告主觀上認知係至企業兼職,無任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112年12月20日10時許,在臺中市大甲區某統一便 利商店,以交貨便方式,將本案土地、上海、兆豐、華南、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交付與「廖敏師」,並以LINE告知密碼等情,經其於警詢、偵詢、本院審理時坦認(見偵卷第37至49頁、第343至345頁,本院卷第74至76頁),並有蔡宜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蔡宜娟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蔡宜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蔡宜娟提出LINE對話文字紀錄及對話紀錄擷圖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63至310頁);又遭他人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行詐,因而陷於錯誤,各轉帳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土地、上海、兆豐、華南、富邦銀行帳戶等節,亦經告訴人陳松郁、馮元敏、張智凱、王嬿雯、林靜恩、陳卉馨、被害人許瑀𧃙、告訴人王昱妃、李欣佩於警詢時指述甚明(見偵卷第55至80頁),且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卷證附卷可佐;再告訴人陳松郁、馮元敏、張智凱、王嬿雯、林靜恩、陳卉馨、被害人許瑀𧃙、告訴人王昱妃、李欣佩等遭詐匯入上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旋遭人以自動櫃員機提領之過程,同有上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土地、上海、兆豐、華南、富邦銀行帳戶確遭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使用之人頭帳戶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專屬性及私密性 ,一般而言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與該借用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無任意提供予素不相識之他人使用之理。況詐騙者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詐欺款項及一般洗錢之工具,屢見不鮮,且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乃一般具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所得知悉。被告於提供本案土地、上海、兆豐、華南、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為成年人,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並自陳有在工廠工作,現為安親班老師(見偵卷第343頁);又上揭其於與「廖敏師」LINE對話中,亦曾向「廖敏師」表示:「因為要繳交本子跟卡片太冒險了」、「但我真的有點擔心」、「去公司上班並不需要給密碼啊」、「所以我才會緊張」等語。是以被告之知識、經驗,其對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若恣意交給陌生或非親非故之他人,有極大可能將流入詐欺者手中,並作為詐欺無辜民眾匯款之犯罪工具使用,有高度之預見可能,自不待言。 2.又一般人至郵局或銀行開設帳戶,通常無特殊限制且為容易 之事,如非供犯罪或不法使用,衡情當無徵求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依一般人通常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逃避追查,故避免自己申設金融機構帳戶遭他人利用為詐財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此際提供者對於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匯入或提領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被告供稱係因為幫公司節稅,方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云云,然僅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何以能讓公司節省稅金?又該公司既需支付相當於最低工資覓工,何以會找不須實際付出勞動力或時間之人?同一人之數金融帳戶何以能讓單一公司提升節稅效果?顯然「廖敏師」上開說詞已有諸多不合理之處,被告僅需詳加思考、詢問親友或上網查證即可察覺、辨識「廖敏師」所述可能係矇騙之詞,其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匯入或匯轉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況被告僅係於臉書求職社團找工作方知道「廖敏師」之人(見本院卷第75頁),是被告與「廖敏師」間並無任何信賴關係,僅係不相識之陌生人乙情堪可認定。另被告於LINE中已向「廖敏師」為前開表示,堪認被告並非毫無戒心之人,其對於「廖敏師」所陳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方式掛職之適法性已有存疑,則縱被告自稱不知對方是詐騙者,惟在足以辨識「廖敏師」所述可能係矇騙之詞之情況下,仍無探詢原因,亦未為任何查證,即完全聽憑全無信賴基礎之陌生人指示,將本案土地、上海、兆豐、華南、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廖敏師」,其就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恐為收受者用以從事詐騙他人之不法目的使用乙節,主觀上應有預見無疑。 3.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被告於將本案土地、上海、兆豐、華南、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提供與「廖敏師」時,已足預見「廖敏師」極可能係從事財產犯罪之非法活動,始刻意要其交付提供上開資料,然其仍毫不在意「廖敏師」實際將從事何種活動等重要資訊之心態、本於欲獲得「廖敏師」許諾之報酬之動機,提供本案土地、上海、兆豐、華南、富邦銀行帳戶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使用,使取得帳戶之人得提領匯入該等帳戶內之詐欺款項,因此造成金流查緝之斷點,其主觀上確實有幫助「廖敏師」為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情,堪以認定。 4.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與「廖敏師」之LINE對話 紀錄為佐,然: (1).行為人提供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時,創造了其他個人或超 個人法益遭受侵害可能性,對於社會造成了相當的風險。是以,行為人必須控制該風險,以防止其他個人或超個人法益遭受侵害之結果發生。就詐騙犯罪者以提供工作機會,作為收集帳戶之圈套案例而言,提供帳戶之行為人至少須證明其與詐騙犯罪者聯繫時,有表現出其具「防果意思」,如確認徵人公司之基本資訊及合法性?對方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有無深究必須提供提款卡乃至密碼之原因?有無認真去瞭解究竟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後之具體危險為何?如何能有效避免因提供該等資料而發生對其他法益侵害之危險?此等也呼應了在刑法故意理論中的「認真說」與「具體危險說」,在此等案例中,均可作為認定行為人是否確有故意之「意欲」要素的判斷依據。倘若行為人對於上開問題及可能風險均未予理會,依刑法故意理論之「漠然說」之觀點,行為人主觀上即該當故意,縱使詐騙犯罪者是以提供工作機會之詐術來收集帳戶,在此層面看來,提供帳戶之行為人固然具詐欺犯罪「被害人性質」,然亦無解於提供帳戶者就提供帳戶與他人,因而有他人遭受詐欺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刑責成立之可能。 (2).就本案而言,據被告所供係經由臉書求職社團找工作,進 而與「廖敏師」聯繫,而依其所提與「廖敏師」之LINE對話紀錄中,未見被告有細問「廖敏師」所屬公司名稱、所營業務、提供帳戶如何節稅、提供密碼係要作何審核等節,則被告經此來源不明之訊息而與「廖敏師」聯繫後,未有任何妥適查證之舉,即輕率配合交付提供本案土地、上海、兆豐、華南、富邦銀行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顯見被告並未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實已難認其主觀上有何確信對方非詐欺正犯之合理依據。且被告業一再向「廖敏師」表示會「擔心」、「緊張」,足見其對於「廖敏師」所言提供金融帳戶可以獲得所許諾之報酬可能事涉不法之情應有所認知,益徵被告係權衡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利弊得失與可能違法之風險後,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或不會被查獲,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顯有縱使帳戶提款卡被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也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明甚。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當係卸責之詞,無以為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 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以本案而言,被告所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詳如附表一),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綜合比較上述被告本案犯行所涉洗錢罪之法定刑、特定犯罪最重本刑等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土地、上海、兆豐、華南、富邦銀行帳戶 上揭資料之幫助行為,分作為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陳松郁、馮元敏、張智凱、王嬿雯、林靜恩、陳卉馨、被害人許瑀𧃙、告訴人王昱妃、李欣佩行詐匯款使用,為同種想像競合;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犯詐欺取財、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之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率將本案土地、上海、兆豐、華南、富邦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交付與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致使詐欺贓款遭提領後而掩飾隱匿去向;兼衡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土地、上海、兆豐、華南、富邦銀行帳戶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56萬7600元之損害程度,另被告雖否認犯行,然已與告訴人馮元敏、張智凱、王嬿雯、林靜恩成立調解,承諾分期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告訴人陳松郁、陳卉馨、被害人許瑀𧃙、告訴人王昱妃、李欣佩部分則因未到場而無法試行調解;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 失慮、誤觸刑典,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有上開調解成立並賠償及未能試行調解之情形,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慮及已調解成立部分告訴人權益之保障及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向該等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據雙方合意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之規定,併予宣告令被告應依如附表三所載金額與方式賠償告訴人馮元敏、張智凱、王嬿雯、林靜恩,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款項,期能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資警惕。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被告否認因本案犯罪獲有報酬,而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其 因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確實有獲得報酬或對價,自無從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遂行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即已經提領之款項),並無證據證明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屬被告所有,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具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若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亦恐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 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及金額 1 陳松郁(有提告訴) 詐欺者於113年12月27日15時9分許,傳訊息與陳松郁聯繫,對之佯稱:欲購買陳松郁刊登之商品,因帳戶有問題無法結帳云云,致陳松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7日 15時59分許 【4萬9987元】 蔡宜娟 上海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27日 16時4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27日 16時0分許 【4萬9988元】 112年12月27日 16時5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27日 16時5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27日 16時6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27日 16時7分許 【1萬9000元】 2 馮元敏(有提告訴) 詐欺者於113年12月27日13時1分許,以臉書傳訊息與馮元敏聯繫,對之佯稱:欲購買馮元敏刊登之商品,因馮元敏賣貨便帳戶未通過認證無法交易云云,致馮元敏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7日 16時31分許 【4萬9985元】 蔡宜娟 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27日 16時34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27日 16時34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12月27日 16時35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27日 16時36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27日 16時37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27日 16時38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27日 17時36分許 【10萬元】 蔡宜娟 兆豐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27日 17時42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27日 17時43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27日 17時44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27日 17時44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27日 17時45分許 【2萬元】 3 張智凱(有提告訴) 詐欺者於113年12月27日16時許,以臉書傳訊息與張智凱聯繫,對之佯稱:欲購買張智凱刊登之商品,因張智凱賣貨便帳戶無法下單云云致張智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7日 17時14分許 【4萬1103元】 蔡宜娟 華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27日 17時18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27日 17時19分許 【2萬】 112年12月27日 17時20分許 【1000元】 4 王嬿雯(有提告訴) 詐欺者於113年12月27日16時許,傳訊息與王嬿雯聯繫,對之佯稱:欲購買王嬿雯刊登之商品,因帳戶異常無法結帳云云,致王嬿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7日 17時24分許 【2萬9985元】 蔡宜娟 華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27日 17時30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27日 17時30分許 【1萬元】 112年12月27日 17時30分許 【2萬9123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萬9138元) 112年12月27日 17時32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27日 17時32分許 【9000元】 5 林靜恩(有提告訴) 詐欺者於113年12月27日17時40分許,假冒「PLAYONE」客服人員 ,致電林靜恩,對之佯稱:陪玩師,須依指示驗證云云,致林靜恩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7日 18時0分許 【4萬9321元】 蔡宜娟 台北富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27日 18時4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27日 18時4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27日 18時5分許 【9000元】 6 陳卉馨(有提告訴) 詐欺者於113年12月27日17時46分許,以臉書訊息與陳卉馨聯繫,對之佯稱:欲購買陳卉馨刊登之商品,因陳卉馨賣貨便帳戶未通過認證無法交易云云,致陳卉馨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7日 18時16分許 【3萬126元】 蔡宜娟 台北富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27日 18時19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27日 18時20分許 【1萬元】 7 許瑀𧃙(未提告訴) 詐欺者於113年12月27日10時10分許,以LINE與許瑀𧃙聯繫,對之佯稱:欲購買許瑀𧃙刊登之商品,因許瑀𧃙賣貨便帳戶無法下單云云,致許瑀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7日 18時29分許 【2萬9981元】 蔡宜娟 台北富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編號7、8合併提領) 112年12月27日 18時31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27日 18時32分許 【2萬元】 8 王昱妃(有提告訴) 詐欺者於113年12月27日18時30分前某時許,以臉書訊息與王昱妃聯繫,對之佯稱:欲購買王昱妃刊登之商品,因王昱妃賣貨便帳戶無法下單云云,致王昱妃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7日 18時30分許 【4萬2986元】 蔡宜娟 台北富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編號7、8合併提領) 112年12月27日 18時33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27日 18時34分許 【1萬1000元】 112年12月27日 18時47分許 【2000元】 9 李欣佩(有提告訴) 詐欺者於113年12月27日19時許,傳訊息與李欣佩聯繫,對之佯稱:欲購買李欣佩刊登之商品,因賣場無法下標云云致李欣佩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7日 19時47分許 【1萬5030元】 蔡宜娟 兆豐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27日 19時53分許 【1萬5000元】 附表二: 卷證: ㈠告訴人陳松郁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17至124頁、第131至132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25頁) ⒊旋轉拍賣訊息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25至129頁) ㈡告訴人馮元敏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暖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33至143頁、第153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及馮元敏國泰世華銀行、基隆東信路郵局、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見偵卷第145至146頁、第149至151頁) ⒊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46至148頁) ㈢告訴人張智凱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55至161頁、第167至168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64頁) ⒊統一超商賣貨便訊息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63至165頁) ㈣告訴人王嬿雯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69至175頁、第185至186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及王嬿雯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77至179頁) 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81至183頁) ㈤告訴人林靜恩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87至191頁、第199至200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95頁) ⒊通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93至198頁) ㈥告訴人陳卉馨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201至207頁、第213至214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09頁) ⒊統一超商賣貨便訊息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10至211頁) ㈦被害人許瑀𧃙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215至221頁、第227至228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24頁) ⒊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24至226頁) ㈧告訴人王昱妃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229至235頁、第239至240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37頁) 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37頁) ㈨告訴人李欣佩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偵卷第241至247頁、第257至258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56頁) 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49至255頁) 附表三: 應履行內容: ⒈蔡宜娟應給付馮元敏新臺幣10萬元,於民國113年12月6日前給付新臺幣4萬元,餘款新臺幣6萬元,自民國114年1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⒉蔡宜娟應給付張智凱新臺幣2萬2480元,於民國113年12月6日前給付新臺幣1萬2480元,餘款新臺幣1萬元,自民國114年1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833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⒊蔡宜娟應給付王嬿雯新臺幣3萬1380元,於民國113年12月6日前給付新臺幣1萬3380元,餘款新臺幣1萬8000元,自民國114年1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1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⒋蔡宜娟應給付林靜恩新臺幣3萬5000元,於民國113年12月6日前給付新臺幣2萬元,餘款新臺幣1萬5000元,自民國114年1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