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6
案號
TCDM-113-金訴-3354-2024121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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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志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 0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經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志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另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莊志強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QQ財2.0」之成年人、周建佑(涉犯詐欺等罪嫌,另由檢警方偵辦)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莊志強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2號案件審理,不在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擔任依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莊志強於參與上開詐欺集團期間,與「QQ財2.0」、周建佑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前之某時,陸續以臉書、Line向林秀寬佯稱可使用泰賀投資APP進行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林秀寬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同意進行投資後,莊志強即依「QQ財2.0」之指示前往收取款項,周建佑則在旁監控,嗣莊志強於112年11月24日15時55分前某時,先至某便利商店列印「QQ財2.0」傳送之載有「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賀投資公司)之工作證及收據(其上有偽造企業名稱「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理事長「董大年」之印文各1枚),待莊志強與林秀寬於112年11月24日15時55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中工二路與福中十六街口附近見面時,莊志強即提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佯以泰賀公司專員王信中之名義,向林秀寬收取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並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予林秀寬持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大年」及「王信中」。嗣莊志強即自收取之120萬元中抽取報酬2萬5千元後,再依「QQ財2.0」指示將餘款放置在附近公園內,由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嗣經林秀寬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秀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志強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9-62、63-64頁、偵緝卷第181-185頁、本院卷第103-104、1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秀寬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證相符(見偵卷第71-72、73-74頁),並有被告取款地點附近之監視器影像截圖1份(見偵卷第75-79頁)在卷可稽,且被告使用之泰賀投資公司工作證及交付告訴人之泰賀投資公司收據樣式,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55號電子卷證,並提示該案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66號卷第187、189頁照片與被告、告訴人確認無誤,有上開工作證及收據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9、121頁),是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14、16條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 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前開規定將符合一定條件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對被告不利,因被告本件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先予說明。 ⑵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比較: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觀諸該條文所為修正,並無新增原條文所無之限制,而具有限縮構成要件情形,且本案被告擔任面交車手收取款項,再層轉上繳予其他詐欺不詳成員之行為,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本法所規定之「洗錢」行為,是本條之修正,即無所謂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為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減輕其刑。 ⑷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惟並未繳回洗 錢所得財物之情形整體綜合比較:①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本案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故法定刑上限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②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考量本案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本案法定刑上限為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比較新舊法,應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另按偽造文書之製作名義人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並非泰賀投資公司員工,更非該公司專員「王信中」,其於向告訴人收款時配戴泰賀投資公司工作證,旨在表明其係任職於泰賀投資公司之專員「王信中」,騙取告訴人之信任,足認上開工作證上之記載應係出於虛構,而屬偽造之特種文書無誤。又被告於取款時,交付告訴人印有企業名稱「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理事長「董大年」印文之收據,用以表示泰賀投資公司業已收取告訴人款項之意,自屬偽造「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理事長「董大年」名義之私文書,被告再持以交付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董大年」至明。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周建佑、「QQ財2.0」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泰賀投資公司收據上之「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董大年」印文行為,均為偽造該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與周建佑、「QQ財2.0」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罪名與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04、110頁),給予被告辯明之機會,已無礙於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㈣被告雖未親自向告訴人實施詐騙行為,而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之,但其與周建佑、「QQ財2.0」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分工負責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工作,屬本案詐欺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被告與「QQ財2.0」、周建佑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其間具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另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伊獲得2萬5千元,現在沒有能力繳回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自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年富力強, 竟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率爾加入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犯行,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其雖非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其角色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足見其法治觀念不足,價值觀念偏差,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已見悔意,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尚未依約履行給付,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127-128頁)附卷可參,酌以其於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被害人人數及被害金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就「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另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扣案,苟不能證明已滅失,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持之取信告訴人之偽造工作證及收據各1張,均為被告本 案詐欺犯罪使用之物,未據扣案,就工作證部分,卷內並無證據現仍存在,另收據部分,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被告有給伊1張收據,伊已經燒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開工作證及收據(包含收據上之印文2枚)既已滅失或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自無庸諭知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持以與「QQ財2.0」聯繫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 且已為另案(花蓮)查扣,業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4頁),而依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183號起訴書所示,被告確有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至花蓮收取詐欺贓款而為警查獲,並扣得行動電話1支,且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參,則該支行動電話既為被告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故洗錢防制法就沒收有特別規定,自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定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伊於本案獲得報酬25,000元,當天先將報酬抽起來,其他的錢再依上手指示丟在公園裡等語(見偵卷第61頁、偵緝卷第174頁、本院卷第104、112頁),由此可知,此部分犯罪所得,亦為被告本案一般洗錢犯行所得財物,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參照上開說明,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㈣末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除獲得前開不法利益外,已將其餘款項全數移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對該部分財物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倘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全部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且不符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