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CDM-113-金訴-3359-2025012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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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允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1 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依其成年人之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 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查緝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應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極可能淪為收取贓款之工具,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如非為遂行犯罪,實無必要指示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並協助轉匯款項,而可預見如代他人匯出金融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並藉此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亦生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吳聖賢」、「陳曉蕾」之人(無證據證明其等為不同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10日上午某時,在不詳處所,以LINE將其名下之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傳送予LINE暱稱「吳聖賢」、「陳曉蕾」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甲○○知悉該集團為3人以上詐欺集團,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嗣「吳聖賢」、「陳曉蕾」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假冒Line暱稱「吳珍稀」之身分向經由網路申辦貸款之乙○○佯稱先匯款支付費用所申貸之貸款即可撥款,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先後於112年5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113年,應予更正)17時18分許、35分許,分別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1萬元匯至本案帳戶,甲○○再依指示於同日18時2分許,以網路轉帳5萬元、4萬7,000元、翌(11)日4時44分許,以網路轉帳9,700元至虛擬貨幣後台APP指定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轉至「吳聖賢」、「陳曉蕾」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乙○○未如期收到貸款,始悉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號碼給「吳聖賢」及「陳曉 蕾」,並有依指示將告訴人乙○○上開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行轉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乙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在臉書兼職社團認識「吳聖賢」及「陳曉蕾」,他們說幫忙代買某種貨幣1萬元,我就可以賺取300元之費用,屬於兼職工作之一種,而與「吳聖賢」及「陳曉蕾」之對話紀錄中,均可見已對其之回答產生質疑,且其均不斷答非所問,難認與「吳聖賢」及「陳曉蕾」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難認主觀上已有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請給予無罪判決等語。然查: ㈠本案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設,告訴人確有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年 成員施以前述詐術,其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前開時間,匯款前開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嗣該等款項均遭被告轉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23至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9至4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47至48頁)、本案帳戶之申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51至56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確有利用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後告訴人匯款之帳戶,並透過被告將該等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後,現已無法追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本即區分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後者僅須 行為人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意旨參照)。又按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通常會綁定一般金融機構帳戶,縱未綁定一般金融機構帳戶,該帳戶本身因交易客體具經濟價值,事實上亦具有與一般金融機構帳戶相同之功能,而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或自行向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辦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僅需依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不需繁瑣程序,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之虛擬貨幣帳戶使用,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虛擬貨幣帳戶進行交易,則提供虛擬貨幣帳戶者,主觀上將可預見所提供之虛擬貨幣帳戶收受特定犯罪所得並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使用,且轉出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再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申請金融機構帳戶並無困難,並可自由提領款項使用,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持有存摺及印章等帳戶資料之人大可自行提領,若其不自行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反而支付代價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或委由他人提領款項,當可預見該金融機構帳戶係作為不法犯罪使用。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人員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上情。 ㈢查被告於警詢中自陳:當時工作是開大貨車,收入約3萬多元 ,未婚等語(見偵卷第28頁),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及依指示轉匯時,已為成年人,並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識別能力亦屬正常,要非初入社會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故其對於上情應有所認識,自難諉為不知,竟仍依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此種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之情形,可能係欲以此方式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及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乙節,自難諉為不知。又觀諸被告與「吳聖賢」間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05至173頁),雙方間僅有提供本案帳戶號碼、如何使用BitoPro帳戶購買USDT、網路銀行非約定轉帳額度及款項匯入後購買多少數量虛擬貨幣之交易金流等內容之訊息,被告並未詢問「吳聖賢」有關公司名稱、經營項目、所在地等問題,亦未詢問對方之真實姓名、在公司擔任職位等資訊,即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對方;復參酌被告與「陳曉蕾」間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75至217頁),被告先傳送「我全部的帳戶都被鎖起來」、「銀行說我帳戶被鎖起來,請我去派出所問他們也查不到」等文字訊息後,才詢問「那你們公司叫什麼名字」,足見被告係於本案帳戶遭警示後,始詢問公司相關資訊,是其於提供帳號及轉匯款項時,對「吳聖賢」及「陳曉蕾」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身份全然不知,且對於該身份不詳之人所稱之兼職究係何間公司、公司又係經營何種事業等資訊均未為任何提問、求證,或要求對方提出相關之證明文件等,僅因「吳聖賢」及「陳曉蕾」告知被告需提供本案帳戶供公司匯款及將轉入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存,且每轉匯1萬元可賺取300元報酬後,即逕行提供本案帳戶予該等身分不詳之人使用,且依指示將匯入款項提領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被告所為實與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及交易常規相違,難以輕信。 ㈣次查申請註冊BitoPro帳戶時,於驗證身分階段,網頁有跳出 獨立視窗顯示:「停看聽!小心淪為詐騙幫兇!」、「1.停!停止相信不認識之人,提供輕鬆獲利賺錢的資訊」等警語,且申請人必須在該警語下方勾選「我了解此帳號除了我本人,包括我的家人都不能夠操作我的帳號。」、「我了解將帳號給別人使用,可能被犯罪集團用於犯罪行為,我將因此承擔相關刑責。」、「我了解收取不明人士(如詐騙集團等...)資金,依照他人的指示進行虛擬貨幣操作,極可能構成刑法詐欺犯,最高處7年有期徒刑,且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我已確實閱讀並回答上面的問題,願意對此帳號負一切法律責任。」等欄位,有BitoPro APP註冊、身份驗證、銀行綁定教學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76頁),而被告於審理程序中亦自陳:是用我的手機轉匯及註冊BitoPro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足見被告於註冊本案幣託帳戶時顯有閱讀過上開警告內容並均勾選完畢,方能完成本案幣託帳戶之註冊,堪認被告對於上開身分不詳之人利用本案帳戶供他人匯款後,被告再以幣託帳戶提領並以之購買虛擬貨幣,恐涉及詐欺財產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節,應有所預見。 ㈤況依前開對話紀錄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轉1萬元可以 獲得300元做為報酬,買一次虛擬貨幣約5至10分鐘,金額大約1萬元以上,一天有時候轉匯2、3次等語(見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50頁),而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知悉社會上一般正常工作可得之薪資報酬水準,然其將款項轉匯至其他電子錢包或金融帳戶內之行為無須任何專業技術,付出勞力代價甚少,且從事如此輕鬆之工作卻可每轉匯1萬元即獲得300元作為報酬,與一般工作薪資相較,顯不成比例,而與一般工作者任職及領取薪資數額之常情有悖,若非不法、具有遭查緝之高風險,「吳聖賢」、「陳曉蕾」豈有支付高報酬予被告之必要,是難謂被告對於依「吳聖賢」、「陳曉蕾」之人指示而轉匯款項之工作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有關等節全無認識。故本案此種刻意將款項匯入多層他人帳戶,委由他人代為轉匯至其他帳戶之情形,顯係欲以此方式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及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主觀上確有容任上開財產犯罪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至被告雖有提供其與「吳聖賢」及「陳曉蕾」之對話紀錄,並辯稱其有質疑「吳聖賢」及「陳曉蕾」之回答,且其均不斷答非所問,難認與「吳聖賢」及「陳曉蕾」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惟被告係於本案帳戶已遭警示後,始為該等對話,乃事後行為,尚難憑此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主觀上無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其與「吳聖賢」、「陳曉蕾」間無犯意聯絡。是以,被告上開所辯之詞,皆為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臨訟置辯之詞,被告之辯解尚難足 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再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其次,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刑法第268條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其中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一般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法第19條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一般洗錢法並刪除修正前一般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一般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一般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本案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 於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新法及舊法均不得減輕其刑,是依前開說明,經比較結果,舊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法定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前開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至公訴意旨原雖認被告於112年5月10日18時2分許,以網路轉帳5萬元、4萬7,000元等語,然依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1至56頁),可見被告於翌(11)日4時44分許,亦以網路轉帳9,700元,是本院認定此部分亦為被告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轉出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與原起訴認定被告轉帳部分,有事實上同一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將此部分審理範圍擴張審理,併此敘明。 ㈢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情 ,依被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其雖有分別與「吳聖賢」及「陳曉蕾」進行對話(見本院卷第105至217頁),然其亦於審理中供稱:我只有跟「吳聖賢」通話過,「陳曉蕾」只有訊息聯繫,我認為他們是同一人,一人分飾多角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而前開被告所述之人均未遭查獲,尚無法排除「吳聖賢」及「陳曉蕾」是同一人所飾,亦無從摒除與對告訴人實施詐術之人也係同一人所分飾,是連同被告在內,至多僅可證明2人參與,而無證據證明除被告外,連同其餘參與詐欺取財之人數已達3人以上,亦難認定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詐欺方式而犯詐欺取財等事由,揆諸上揭說明,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對被告自難逕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相繩,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然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及法條(見本院卷第48、80頁),已足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施訛詐行為之人,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依指示將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為詐欺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其等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其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吳聖賢」、「陳曉蕾」及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之相關 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致使該等帳戶被利用為他人犯罪之人頭帳戶,且被告尚依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指示轉帳,造成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犯罪,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執法人員不易追緝,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參以被告否認之犯後態度,及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並考量告訴人就刑度部分表示沒有意見,請依法判決(見本院卷第19頁);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資源回收,月收入4萬多元,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要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85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相關規定。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被告提供其與「吳聖賢」之對話紀錄,可見「吳聖賢」傳送「300是你薪水」、「10萬就是3000」、「1萬就是300喔」,有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頁),再佐以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6頁),告訴人分別匯入10萬元、1萬元後,被告再行轉出之款項金額為5萬、4萬7,000元及9,700元,即其轉出之金額已扣除「吳聖賢」所稱3,000元及300元之薪水,是該等款項即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故被告雖於準備程序中辯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然其所述與客觀事證不符,尚非可採,爰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合計3,300元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應予沒收,然該等款項業已遭轉帳一空,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1至56頁),故本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