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CDM-113-金訴-3362-2025012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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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85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振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振宇明知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得自行申辦金 融帳戶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若非欲隱匿個人身分,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近來詐欺案件猖獗,苟任意交付個人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使用,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日晚上7時,將其不知情之妻張鈺凰(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利用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使用,並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5,000元。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前,就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9月間,透過臉書、LINE暱稱「AI選股-阮老師」與黃惠娥認識,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法詐騙黃惠娥,致黃惠娥陷於錯誤;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後,再提供該帳戶供黃惠娥滙款使用,黃惠娥即於112年10月4日下午1時10分、1時13分、1時14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10萬元、10萬元、10萬元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內,旋遭轉匯而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振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惠娥於警詢之指訴。 ㈢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網路銀行 匯款之交易明細、詐騙集團行騙之APP畫面截圖、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㈣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關於新舊法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 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業經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 ⑴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 00萬元以下罰金」。 ⑵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法增列「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案 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警詢時否認洗錢犯行,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傳喚未到,至審判中始自白洗錢犯行,犯罪所得未自動繳交等事項,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7年以下」。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處斷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 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5年以下」。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3月以上,5年以下」。 ⑶經綜合比較結果,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 於行為人,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中華郵政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前揭詐 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及遂行洗錢犯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本案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理由。查被告前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9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被告入監後,於112年7月31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即相隔不到3月,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前案與本案所為,均係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罪質相同,犯行相似,均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犯罪,且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被告未記取罪質相同之前案教訓,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綜核全案情節,對被告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本案中華郵政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前揭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騙款項,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檢警難以追緝,行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於警詢時雖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未與告訴人成和解,賠償其所受財產上損害;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害金額,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犯罪取得報酬為5,00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月 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1項。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 、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