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CDM-113-金訴-3366-2025031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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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仕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0 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康仕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 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康仕廷於民國113年5月間之某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IG認 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橘子」之成年人,並經由「橘子」加入詐欺集團於飛機軟體上之工作群組。康仕廷即與「橘子」及群組內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以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及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並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3月20日前之某日某時許,在臉書上公開發表虛假投資廣告,莊孟羚於同年3月20日觀看後因此誤信為真,依該虛假廣告上資訊聯繫詐欺集團,詐欺集團成員即接續使用LINE上暱稱為「施昇輝」、「趙佳敏」、「摩根客服雅婷」等帳號聯繫莊孟羚,並將莊孟羚加入LINE上名稱為「財富研究所」對話群組,佯稱:依指示加入「摩根資產管理」網站(網址:https://www.jkeisz.com),在該網站開戶以後儲值買股票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莊孟羚誤信為真,因此陷於錯誤,表示願意交付款項投資股票。 二、康仕廷即於同年5月20日上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彌陀區某統 一超商門市,將「收款機構」欄位中有偽造之「摩根資產管理」印文1枚之「現金收據單」列印為紙本,並持偽造之「林志余」印章,在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據單」中「經辦人」欄位上,蓋印以偽造「林志余」之印文1枚,隨即於同日9時5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振興門市內,向仍陷於錯誤之中之莊孟羚出示偽造之「外派服務經理林志余」工作證,並向莊孟羚收取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際,同時交付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據單」予莊孟羚,表示「摩根資產管理經辦人林志余」確已收受莊孟羚25萬元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摩根資產管理」、「林志余」及莊孟羚。康仕廷再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前往上開統一超商新振興門市附近巷子內,將裝有上開詐欺贓款款之包包放在路邊,由不詳詐欺集團收水人員取走上開詐欺贓款,藉由此等迂迴層轉方式,使其他施用詐術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獲取犯罪所得,同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遂行詐欺犯罪計畫。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康仕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莊孟羚於警詢時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㈢現金收據單、工作證照片。  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報告書。  ㈤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  ㈥告訴人所提供之LINE上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假投資網站「摩 根資產管理」網頁截圖照片。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8月2日施行,然該條例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僅係增訂其加重條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可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  ⒉另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惟此部分事實,與前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為起訴範圍,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148、155頁),並賦予被告辯論之機會,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㈢被告共同偽造「摩根資產管理」、「林志余」印文之行為, 為偽造附表編號1所示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共同偽造附表編號1所示「摩根資產管理」現金收據單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㈣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組織犯罪嫌,惟就被告所涉組織犯罪犯行部分,業經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6842號等起訴,基隆地方法院於113年10月4日以113年度金訴字567號繫屬中,本院則為繫屬在後之法院,有前開起訴書及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9至21、23至32頁),公訴檢察官並當庭更正刪除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及起訴法條(本院卷第155頁),是此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㈤被告雖未親自對告訴人莊孟羚實施詐術行為,然被告在上開 犯意聯絡範圍內,負責面交現金之車手工作,分擔本案詐欺取財行為之一部,自仍應對該犯意聯絡範圍內所發生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橘子」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並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為牟取高 額不法報酬而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造成他人之財產損失,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權,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能遵期到庭面對刑責,亦未見被告有試圖賠償告訴人之努力,其經通緝後始到案,對其獲得之犯罪所得避重就輕,並稱需法院撤銷羈押後始能工作賠償告訴人及繳回犯罪所得等語(本院卷第158至160頁),難謂被告確實有彌補其過錯之真意;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惟依該條之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即被告所收取之25萬元現金,業經被告依指示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被告並無管領權,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25萬元現金,對被告諭知沒收。至被告自陳本案獲得之報酬為3千元(本院卷第158頁),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刑法第219條各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之收據及工作證,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該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因本院已沒收該文書,故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備註 1 113年5月20日現金收據單 偵卷第63頁 2 外派服務經理林志余工作證 偵卷第1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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