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CDM-113-金訴-3368-2024123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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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偉 吳嘉峰 邱昭榮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0728號),因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聖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偽造之商業操作收據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嘉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偽造之商業操作收據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昭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偽造之商業操作收據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聖偉、吳嘉 峰、邱昭榮(下稱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本案被告3人洗錢之財物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罪,然被告林聖偉、吳嘉峰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經綜合比較後,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2、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僅係增訂其加重條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林聖偉偽造「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行 為,為偽造「商業操作收據」之部分行為,偽造「商業操作收據」、「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犯行所吸收;被告吳嘉峰偽造「商業操作收據」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犯行所吸收;被告邱昭榮偽造「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行為,為偽造「商業操作收據」之部分行為,偽造「商業操作收據」、「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林聖偉與「陳欣玥」、「路遠」、「阿格力」、「陳鈅 馨」、「李全順」、「虎躍國際營業員」以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吳嘉峰與「矮子」、「隊長」、「金利興」、「拜登」、「川普」、「卡利」、「阿格力」、「陳鈅馨」、「李全順」、「虎躍國際營業員」以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邱昭榮與「方羽彤」、「路緣」、「葉先生」、「阿格力」、「陳鈅馨」、「李全順」、「虎躍國際營業員」以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3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乃基於同一犯罪目 的而分別採行之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被告3人就其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 時均坦承犯行,被告邱昭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致供稱本案並未取得犯罪所得,故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而被告林聖偉、吳嘉峰因本案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迄未繳回,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2、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被告邱昭榮就其所犯之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坦 承犯行,且自述並未取得報酬,本案亦查無證據證明其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其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然其等所犯均已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然仍得由本院於下述量刑時併予審酌。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3人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為本案犯行,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雖非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之人,然其角色除供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同時亦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並助長詐欺歪風,足見被告法治觀念不足,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另考量被告3人犯後均坦認犯行,自白有洗錢犯行,於本案非居於核心地位,被告林聖偉、吳嘉峰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向苓美成立調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部分損害,有本院113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378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53至154頁),足見其2人犯後尚有悔意,且盡力彌補損害,兼衡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暨各自所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家庭經濟(本院卷第129、1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犯罪物沒收: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提出供扣案之商業操作收據共3張(偵卷第67、69、73頁),分別為供被告林聖偉、吳嘉峰、邱昭榮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等情,均據被告3人陳明在卷(偵卷第256、258、223頁),是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又本院已就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全部宣告沒收,自毋庸再就其上偽造之印文宣告沒收。2、被告3人各自行使之「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固為供被告3人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查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茲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所能達成預防犯罪之效果有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犯罪所得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2、被告林聖偉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並無獲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74頁),然其於偵訊時明確陳稱:(因此取得多少報酬?)我的薪水最高1萬元,這是日薪,我一共領了5萬元報酬等語(偵卷第257頁),可見其確實有因本案有取得1萬元報酬,該1萬元為被告林聖偉本案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林聖偉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告訴人2000元,有告訴人簽收之字據在卷可考,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就未賠償之8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被告吳嘉峰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並無獲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74頁),惟其於偵訊時供稱:(因此取得多少報酬?)阿水先給我3萬元的車費,因為我要坐計程車去收錢,需要費用,阿水是用無摺存款存給我的等語(偵卷第259頁),堪認被告吳嘉峰確實有因本案取得3萬元,此為被告吳嘉峰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部分: 至被告3人分別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則已轉交上手,無證 據證明係由被告3人所有或管領,本院審酌被告3人並非終局保有該洗錢財物之人,對該洗錢財物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倘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728號 被 告 林聖偉 吳嘉峰 邱昭榮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聖偉(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0948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於民國112年8月28日14時51分許起,透過使用LINE上暱稱為「陳欣玥」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吳嘉峰(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3年4月24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39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則於112年11月20日,透過「阿水」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之歐薇汽車旅館內,邱昭榮(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3年6月26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77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於112年11月底之某日某時許,透過使用LINE上暱稱為「方羽彤」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加入使用LINE上暱稱為「陳欣玥」、「方羽彤」、「路遠」、「路緣」、「阿格力」、「陳鈅馨」、「李全順」、「虎躍國際營業員」、Telegram上暱稱為「矮子」、「隊長」、「金利興」、「拜登」、「川普」、「卡利」等帳號、綽號「葉先生」等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林聖偉、吳嘉峰、邱昭榮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負責收取詐欺贓款,再依指示交付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層層分工。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早於112年9月22日前之某日某時許,在臉書上公開發表虛假投資廣告,向苓美於112年9月22日某時許觀看後因此誤信為真,依該虛假廣告上資訊聯繫詐欺集團,詐欺集團成員即接續使用LINE上暱稱為「阿格力」、「陳鈅馨」、「李全順」、「虎躍國際營業員」等帳號聯繫向苓美,並將向苓美加入LINE上名稱為「招財進寶」對話群組,佯稱:依指示使用「虎躍國際」App進行股票投資,獲利很高云云,致向苓美誤信為真,因此陷於錯誤,表示願意交付款項投資股票。林聖偉、吳嘉峰、邱昭榮即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林聖偉(無證據證明林聖偉知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而犯加重詐欺)、「陳欣玥」、「路遠」、「阿格力」、「陳鈅馨」、「李全順」、「虎躍國際營業員」,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以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及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並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由林聖偉依「路遠」之指示,於112年11月21日9時53分前之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載有「姓名:林聖偉」、「部門:外務部」、「職務:外派專員」之偽造「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以及「委託保管單位」欄位有「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印文1枚之「商業操作收據」列印為紙本,並於112年11月21日9時53分許,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房屋之1樓管理室內,向仍陷於錯誤中之向苓美出示上開偽造之「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予向苓美觀覽而行使之,以假冒為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使向苓美繼續陷於錯誤之中,並在向向苓美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際,同時交付上開偽造之「商業操作收據」予向苓美,表示「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確已收受向苓美30萬元款項之意,以此方式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即「商業操作收據」,足生損害於「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向苓美,並先收受、持有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林聖偉再依「路遠」指示,於不詳時地將款項交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藉由上開迂迴層轉方式,使其他施用詐術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獲取犯罪所得,同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遂行詐欺犯罪計畫。林聖偉因此次進行詐欺集團「面交車手」工作,而收到1萬元之日薪報酬。 ㈡吳嘉峰(無證據證明吳嘉峰知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而犯加重詐欺)、「矮子」、「隊長」、「金利興」、「拜登」、「川普」、「卡利」、「阿格力」、「陳鈅馨」、「李全順」、「虎躍國際營業員」,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以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及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並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由吳嘉峰先依「卡利」指示印出空白之「商業操作收據」後交予「卡利」,再由「卡利」於空白之假「商業操作收據」上之「委託保管單位」欄位偽造「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並在「經辦人」欄位上偽造「陳威廷」署名及印文各1枚,復於112年11月29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北市林森北路上某摩斯漢堡餐廳內,由吳嘉峰向「卡利」拿取載有「姓名:陳威廷」、「部門:外務部」、「職務:外派專員」之偽造「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以及上開偽造之「商業操作收據」,並由吳嘉峰於112年11月29日21時14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號之85度C台中崇德店騎樓旁,向仍陷於錯誤中之向苓美出示上開偽造之「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予向苓美觀覽而行使之,以假冒為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陳威廷,使向苓美繼續陷於錯誤之中,並在向向苓美收取70萬元之際,同時交付上開偽造之「商業操作收據」予向苓美,表示「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確已收受向苓美70萬元款項之意,以此方式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即「商業操作收據」,足生損害於「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威廷」及向苓美,並先收受、持有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吳嘉峰再依「卡利」指示,於不詳時地將款項交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藉由上開迂迴層轉方式,使其他施用詐術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獲取犯罪所得,同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遂行詐欺犯罪計畫。吳嘉峰因此次進行詐欺集團「面交車手」工作,而收到3萬元之車費補償。 ㈢邱昭榮(無證據證明邱昭榮知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而犯加重詐欺)、「方羽彤」、「路緣」、「葉先生」、「阿格力」、「陳鈅馨」、「李全順」、「虎躍國際營業員」,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以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及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並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由邱昭榮依「路緣」之指示,於112年12月3日晚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宏平路上某統一超商門市,將載有「姓名:邱昭榮」、「部門:外務部」、「職務:外派專員」之偽造「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以及「委託保管單位」欄位有「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印文1枚之「商業操作收據」列印為紙本,並於112年12月7日17時16分許,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房屋之1樓管理室內,向仍陷於錯誤中之向苓美出示上開偽造之「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予向苓美觀覽而行使之,以假冒為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使向苓美繼續陷於錯誤之中,並在向向苓美收取50萬元之際,同時在上開偽造之「商業操作收據」上「經辦人」欄位中簽署邱昭榮自身之姓名並將上開偽造之「商業操作收據」交予向苓美,表示「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確已收受向苓美50萬元款項之意,以此方式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即「商業操作收據」,足生損害於「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向苓美,並先收受、持有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邱昭榮再依「路緣」指示,於不詳時地將款項交予「葉先生」,藉由上開迂迴層轉方式,使其他施用詐術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獲取犯罪所得,同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遂行詐欺犯罪計畫。 二、案經向苓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聖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犯罪事實欄一、㈠中所載「商業操作收據」上「林聖偉」之署名看起來為被告林聖偉之字跡之事實。 ⑵其有將犯罪事實欄一、㈠中所載之偽造工作證及偽造收據列印為紙本之事實。 ⑶其確有依「陳欣玥」、「路遠」指示向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⑷其聽從「陳欣玥」、「路遠」指示從事向人收取款項之工作,確有想過此工作怪怪的,其有不確定故意之事實。 ⑸其聽從「陳欣玥」、「路遠」指示從事向人收取款項之工作,日薪為1萬元之事實。 2 被告吳嘉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其有將假收據列印為紙本之事實。 ⑵其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取得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之事實。 ⑶其有收受3萬元車費補償之事實。 3 被告邱昭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其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時地將偽造之假工作證及假收據列印為紙本之事實。 ⑵其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時地向告訴人向苓美收取前開款項之事實。 ⑶其有察覺收款工作有奇怪之處,然其未曾請「路緣」提出相關資料,且未向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查證過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向苓美於警詢時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商業操作收據」影本 ⑴前開所載偽造之「商業操作收據」係由告訴人交予警方扣押之事實。 ⑵前開所載偽造之「商業操作收據」上有前開所載之偽造印文、署名之事實。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證物採驗報告、證物採驗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⑴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商業操作收據」上驗有被告林聖偉指紋之事實。 ⑵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商業操作收據」上驗有被告吳嘉峰指紋之事實。 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商業操作收據」上驗有被告邱昭榮指紋之事實。 7 告訴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虎躍國際」App擷圖照片、「商業操作收據」及「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翻拍照片 ⑴告訴人遭到詐欺而於前開所載日期交付前開所載款項之事實。 ⑵前開所載「商業操作收據」及「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確有向告訴人行使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條次則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修正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最重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為嚴苛。是本案經比較新舊法規定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 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此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可參。 四、核被告林聖偉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未達1億元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林聖偉偽造「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行為,為偽造「商業操作收據」之部分行為,偽造「商業操作收據」、「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各自為行使之高度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林聖偉與「陳欣玥」、「路遠」、「阿格力」、「陳鈅馨」、「李全順」、「虎躍國際營業員」以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聖偉所犯上開4罪嫌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前開偽造之「商業操作收據」,因被告林聖偉行使時交予告訴人而已屬告訴人所有,是僅就上開偽造之收據上「委託保管單位」欄位之「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聲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前開「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屬犯罪所生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及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林聖偉於偵查中自白其日薪為1萬元,此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林聖偉收取後交予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30萬元,為被告林聖偉洗錢之財物,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核被告吳嘉峰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未達1億元一般洗錢以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處斷。被告吳嘉峰偽造「商業操作收據」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吳嘉峰與「矮子」、「隊長」、「金利興」、「拜登」、「川普」、「卡利」、「阿格力」、「陳鈅馨」、「李全順」、「虎躍國際營業員」以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吳嘉峰所犯上開4罪嫌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前開偽造之「商業操作收據」,因被告吳嘉峰行使時交予告訴人而已屬告訴人所有,是僅就上開偽造之收據上「委託保管單位」欄位之「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經辦人」欄位上偽造之「陳威廷」署名及印文各1枚,聲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前開「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屬被告吳嘉峰收取前開款項時所出示予告訴人觀看,使告訴人繼續陷於錯誤之中而得以順利收款之犯罪工具,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及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吳嘉峰收取後交予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70萬元,為被告吳嘉峰洗錢之財物,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吳嘉峰於偵查中自白有取得3萬元之車費補償,此雖為其犯罪所得,然此業經本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8523號案件提起公訴時,一併聲請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爰不於本案中重複申請,附此敘明。 六、核被告邱昭榮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未達1億元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邱昭榮偽造「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行為,為偽造「商業操作收據」之部分行為,偽造「商業操作收據」、「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各自為行使之高度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邱昭榮與「方羽彤」、「路緣」、「葉先生」、「阿格力」、「陳鈅馨」、「李全順」、「虎躍國際營業員」以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邱昭榮所犯上開4罪嫌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前開偽造之「商業操作收據」,因被告邱昭榮行使時交予告訴人而已屬告訴人所有,是僅就上開偽造之收據上「委託保管單位」欄位之「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聲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前開「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屬犯罪所生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及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邱昭榮收取後交予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50萬元,為被告邱昭榮洗錢之財物,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殷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