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CDM-113-金訴-3370-2025012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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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ENG KUN YANG(中文名:孫昆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8 41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中華郵政卡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 卡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被告甲○ ○ ○○ (中文名:孫昆揚)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又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定,故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無證據能力,其餘部分則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修改、補充、刪除、增 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一本文倒數第5行「介紹其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聯繫,」後補充「其乃自民國113年8月上旬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擔任該集團之取款車手,」   2.犯罪事實一(一)第1行「民國」刪除。   3.犯罪事實一(一)第2行「丙○○遭詐騙而提供」補充為「 丙○○於同年月上旬,遭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詩玥』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詐稱欲與丙○○相處一輩子、有1筆款項要轉給丙○○云云,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4日寄出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4.犯罪事實一(一)第6行「200,000元」後補充「(其中19 9,998元非丙○○之財產,而係因不明原因自其他帳戶跨行轉入,非本案犯行之客體)」。   5.犯罪事實一(二)第2至3行「丙○○遭詐騙而提供」補充為 「丙○○於遭上開詐騙而與國泰世華提款卡同時寄出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6.犯罪事實一(二)第4行「於同日12時許」修改為「於113 年8月17日12時許」。 (二)證據部分:   1.增列被告於本院行準備、審理程序時之自白。   2.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編號4「證據名稱」欄第2至3行「截3張 圖」更正為「截圖3張」。   3.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編號5「證據名稱」欄第2至3行「存摺 封面籍交易明細」更正為「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罪名:   ⑴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⑵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相關成員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2.罪數:     ⑴被告所為,屬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⑵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參照)。另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係出於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即告訴人丙○○之財產法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雖未能成功領款,而止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階段,然因有接續犯關係之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既已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洗錢既遂,應整體評價為既遂罪。起訴書主張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等語,容有誤會。 (二)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減刑規定: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否認主觀犯意,見113年度偵字第42841號卷[下稱偵卷]第20至25、90頁),未符上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是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其行為 所造成之危害,並考量被告犯後至審判中始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見卷附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兼衡其素行(其於本案偵查中釋放,竟復為多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於審理程序中自陳初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受僱於漁獲冰塊工廠工作,月收入約美金1200至1500元,已婚,與妻、未成年子1名、弟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保安處分: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於民國113年8月14日以免簽證入境第4日,即為本案車手犯行,有其護照、外人入出境資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71、73頁)。本院審酌被告於停留期間為本案犯行,有害我國社會治安,且其因本案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不適宜在我國繼續停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中華郵政卡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均係供被告本案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或兼審理程序中供述無訛(見偵卷第20至23頁,113年度金訴字第3370號卷第114頁)。從而,該等物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洗錢行為標的: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被告就本案犯行所領取之贓款,固為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該財物領取後業已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業經認定如前,則其就本案洗錢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所領取之款項諭知沒收。 (三)犯罪所得:    被告於偵訊中供稱自己未因本案行為而獲取任何報酬等語 (見偵卷第90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其就本案犯行實際上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魏珮樺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841號   被   告 甲○ ○ ○○             (中文姓名:孫昆揚,馬來西亞籍)             男 20歲(民國92【西元2003】年                  00月0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00號(豪爵大飯店)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 ○ ○○ (中文姓名:孫昆揚,下稱孫昆揚)為成年 人,具有相當之智識及工作經驗,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已預見提供個人之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為他人轉匯款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屬詐欺集團常見之分工方式,即利用他人提供之金融帳戶,使不知情之受騙民眾將款項匯入各該人頭帳戶,再推由俗稱「車手」之詐欺集團成員以轉帳或操作自動櫃員機領款之方式將上開人頭帳戶內款項領出,以確保詐欺犯罪所得,並藉此躲避警方追查,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一旦允為分擔並實行前揭轉匯、提領款項之任務,即屬參與詐欺犯罪之實行。詎料,仍為貪圖擔任取款車手可獲得之利益,經友人交付IPHONE手機1支,並介紹其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聯繫,約定若協助提領現金可取得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報酬,孫昆揚遂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依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一)於民國113年8月17日11時許,前往臺中市大里區健東路附近 空地,向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拿取丙○○遭詐騙而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下稱國泰世華提款卡)後,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新城門市內ATM提領現金,每次提領20,000元,提領10次,共計提領200,000元;嗣持所提領之現金,前往臺中市大里區塗城路與練武路口附近巷內,交付予另一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上開不法款項之來源及去向,而達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目的。 (二)孫昆揚交付上開現金後,另一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在臺中 市大里區塗城路與練武路口附近巷內,再將丙○○遭詐騙而提供之中華郵政卡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下稱中華郵政提款卡)交付予孫昆揚,於同日12時許,持中華郵政提款卡,再度前往上開全家超商提領現金時,因形跡可疑,經超商店員報警,而未能成功領款,並於同日12時38分遭警盤查,當場扣得IPHONE手機1支、中華郵政卡號000-00000000000000號郵政儲金金融卡1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昆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犯罪事實一、(一):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告訴人丙○○受詐騙而交付之國泰世華提款卡前往提領現金200,000元,並交付另一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2)犯罪事實一、(二):被告交付現金200,000元予另一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後,再拿取告訴人之中華郵政提款卡,欲前往領款,即遭警查獲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1)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而交付國泰世華及中華郵政提款卡之事實。 (2)告訴人之國泰世華提款卡遭盜用,並被提領現金200,000元之事實。 3 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113年8月17日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1張 本案被告遭查獲經過。 4 現場照片2張、全家超商新城門市監視器畫面截3張圖 被告前往全家超商新城門市內ATM領款之事實。 5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籍交易明細影本、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 被告持國泰世華提款卡分10次提領現金,每次提領20,000元,共計提領200,000元之事實(即犯罪事實一、(一)之領款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遭到詐騙而訴警究辦之事實。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一)各罪名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二)各罪名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中華郵政卡號000-00000000000000號郵政儲金金融卡1張等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報酬為6,000元,惟尚未收取報酬,且經警附帶搜索,亦未扣得現金,尚難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檢 察 官 魏珮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卓宜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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