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CDM-113-金訴-3371-2024112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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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ESLEY TAN JIUN WEI(中文名:陳君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6 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君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並應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 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偽造之署押與印文」欄所示偽造 之印文、署名均沒收。 事 實 一、WESLEY TAN JIUN WEI(中文名:陳君偉,下稱陳君偉,TEL EGRAM暱稱「J大」)於民國113年8月31日前某日,因瀏覽臉書平臺工作廣告,遂於113年8月31日來臺而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光芒」之成年男子,陳君偉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光芒」,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台股奶奶」、「張欣妤」,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於本案詐欺集團內,負責依「光芒」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面交車手工作。詎陳君偉與「光芒」、「台股奶奶」、「張欣妤」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31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台股奶奶」、「張欣妤」與黃琳聯繫,並佯稱:可指導其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並令黃琳加入Line群組「財富正能量」聯繫投資事宜及下載「傑達智信」投資APP操作股票當沖,對其訛稱與谷月涵老師合資投資新臺幣(下同)10億元賺取價差,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並需再繳款解除遭凍結的投資帳戶,始可領出投資獲利云云,致黃琳陷於錯誤,遂約定於113年9月7日交付投資款項現金80萬元,然因黃琳察覺有異,乃前往派出所請求員警協助,並配合員警偵辦。嗣陳君偉即依「光芒」指示,先前往指定地點拿取裝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偽造之「王宏偉」印章,再前往便利商店列印「光芒」所提供其上印有「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傑達智信交割憑證」,及印有「王宏偉」字樣之工作證後,於113年9月7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豐墫門市與黃琳會面,陳君偉即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假冒為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達公司)之員工,並在「傑達智信交割憑證」上填載金額,蓋用偽造之「王宏偉」印文及偽簽「王宏偉」之署名,再將該張割憑證交付予黃琳收受,足生損害於傑達公司、「王宏偉」,黃琳乃假意交付裝有1萬元現金之紙袋予陳君偉,埋伏在側之員警見狀旋即將陳君偉逮捕,致未及移轉犯罪所得而未遂,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黃琳警詢時之陳述,係屬被告陳君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依上揭規定,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涉其他罪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則不在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仍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79至8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 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琳於警詢之指訴(不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職務報告、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之護照影本、個人資料、入出境資料查詢、告訴人指認被告遭查獲時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被告行動電話通訊軟體Telegram聯絡人資料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黃琳提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兆豐銀行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表影本、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絡人資料畫面及對話訊息內容、財富正能量群組截圖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附表二所示「傑達智信交割憑證」上,使用偽造之「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王宏偉」印文,及被告在該交割憑證上偽簽「王宏偉」之署名,均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惟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款時,確有配戴偽造之傑達公司工作證,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本院卷第74至72頁),並有該偽造工作證之照片附卷可佐(偵卷第83頁),該罪與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所犯罪名(本院卷第71、79頁),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未造成突襲性之侵害,本院自當併以審究。 (二)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光芒」、「台股奶奶」、「張欣妤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等罪,俱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就本案犯行,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既未 生犯罪之結果,屬未遂犯,故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始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然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並未就此部分犯罪嫌疑告知被告罪名以令其答辯,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偵查中自白此部分犯行,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然因參與犯罪組織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綜合評價,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為外籍人士,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率 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於我國境內與其他成員各司其職、分工合作,以行使偽造交割憑證、偽造工作證等手法向告訴人收取現金,價值觀念有所偏差,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同時危害社會治安與文書之公共信用;復衡以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以獲取原諒,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斟酌本案經警當場查獲,終未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且被告前於我國境內並無其他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查考,素行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分工角色與參與程度、本罪之罪質,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8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已供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僅係聽從上手「光芒」指示,擔任出面取款之底層角色,參與之情節尚非甚深,且未獲有不法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併此說明。 (六)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係馬來西亞籍,為外國人,並受本案有期徒刑宣告,審酌被告與我國並無其他親屬或生活之聯繫,其以旅遊名義來臺,不知恪遵我國法律,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上手「光芒」到場向被害人取款,損害我國人民之財產權,破壞社會秩序安寧,自不宜繼續居留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部分: (一)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部分: 1.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19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偽刻之「王宏偉」印 章1顆,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刻後交予被告犯本案所使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本院卷第72頁);另附表二「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欄內所示之印文與署名,均屬偽造之印文與署名,業經本院認定在案,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偽造之印章與印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俱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故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傑達智信交割憑證」上之「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故就此不生沒收實體印章之問題。 3.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之「傑達智信交割憑證」,既業 經被告交予告訴人,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工具: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工作證1張、行動電話1支, 均屬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使用,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本院卷第72頁),故該等物品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三)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現金1萬元,雖係被告遭員警 查獲時扣得,惟此等款項係告訴人佯與被告面交款項所用,並已於查獲被告後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偵卷第7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因本案犯行而有所得(本院卷第72頁),參以被告與告訴人面交款項時即為警查獲,尚未能取得詐欺款項,卷內亦無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報償,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傑達智信交割憑證」 1張 2 「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姓名「王宏偉」之工作證 1張 3 「王宏偉」印章 1個 4 行動電話(黑色、iphone XR、序號:000000000000000) 1支 5 現金(新臺幣) 10,000元 已發還 附表二: 面交車手 交付收據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 卷證出處 WESLEY TAN JIUN WEI(陳君偉) 「傑達智信交割憑證 」 1.「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2.「王宏偉」印文及署名各1枚 (偵卷第8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