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CDM-113-金訴-3372-20250318-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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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宥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9 03號、113年度偵字第474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宥辰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進行、證據保全及刑罰執行;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各款規定之羈押要件、有無羈押必要、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可就具體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予以自由裁量決定;苟無濫用裁量權限或其他違法、不當情形,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已釋明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指之重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而未牴觸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旨。 二、經查:  ㈠被告林宥辰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本院認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經本院當庭面告庭期後,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通緝始到案之情,有逃亡之事實,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予羈押,並自民國114年1月8日執行羈押在案。  ㈡茲本案已於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被告坦承全部犯行 ,本院定114年3月18日宣判,觀諸本院第一審判決判處被告共3罪,刑期均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依法不得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須入監服刑,依趨吉避凶之人性心理,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堪認本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猶仍存在,考量被告有無故不到庭之前情,且自承很少回去先前指定之限制住居址,都在工作跑來跑去等語(本院卷第355頁),為防止被告於接受執行前逃亡,確保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並權衡本件訴訟程度、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對於是否延長羈押表示我上次沒有遵期到庭,警察說我被羈押是我活該,是我的錯,我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355頁),認若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可能之上訴審、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不能因具保或其他附帶處分而消滅,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應自114年4月8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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