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CDM-113-金訴-3375-2024112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庭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編號1、2「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2「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沒 收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丙○○成年人自民國112年8月12日前之某日起,加入廖俊豪( 另行併案通緝)、少年王○賢(另由警方移送少年法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金磚」等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已另案起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擔任收水工作,並與廖俊豪、王○賢、「金磚」及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佯為車隊、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 對乙○○詐稱:因網路被駭造成訂單錯誤,須依指示解除付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12日凌晨0時11分許、0時1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4萬9,985元至張惟傑(現由本院審理中)之沙鹿北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綁定之一卡通Money電支帳號0000000000內,旋由「金磚」指揮王○賢於同日凌晨0時18分許至0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上安路136號、至善路61號之超商,持提款卡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900元轉交丙○○,丙○○則於扣除其報酬後,依廖俊豪指示放置在某公園隱密處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收取,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佯為瓦斯行、郵局客服人員,以電 話對丁○○詐稱:因訂單缺失,須依指示解除扣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22日凌晨0時6分許至0時20分許,匯款4萬9,988元、4萬9,989元、2萬9,986元至吳永漢之元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由「金磚」指揮王○賢於同日凌晨0時13分許至0時3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青海路2段321號、至善路61號、河南路2段502號之超商,持提款卡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2萬元、1萬元、2萬元,於同日凌晨0時38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上安路、上仁街旁之公園轉交丙○○,丙○○則於扣除其報酬後,依廖俊豪指示放置在某公園隱密處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收取,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乙○○、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達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6頁),且公訴人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少連偵186卷第82至87、209至210頁,本院卷第46、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丁○○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少連偵186卷第119至121、129至134頁),並與證人即同案少年王○賢於警詢時之供述一致(見少連偵186卷第55至61、67至69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少年王○賢指認、被告丙○○指認、人頭帳戶張惟傑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一卡通Money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查詢資料、告訴人乙○○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人頭帳戶吳永漢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丁○○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水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監視器截取畫面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少連偵186卷第51至53、63至66、89至92、111至112、113至117、123至124、127至128、135、137至138、139、141至166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8月2日公布施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法之規定顯較舊法嚴格且不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規定,自仍應適用舊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1.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與同案被告廖俊豪、王○賢、暱稱「金磚」及其等所 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雖未參與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之全部,且係由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乙○○、丁○○2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乙○○匯款99,970元至人頭帳戶張惟傑之沙鹿北勢郵局帳戶所綁定之一卡通Money電支帳號0000000000內,丁○○匯款129,963元至人頭帳戶吳永漢之中華郵政帳戶,旋由「金磚」指揮王○賢於112年8月12日凌晨0時18分許至0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上安路136號、至善路61號之超商,持提款卡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900元轉交他人,於112年8月22日凌晨0時13分許至0時3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青海路2段321號、至善路61號、河南路2段502號之超商,持提款卡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2萬元、1萬元、2萬元,再將之轉交被告,被告均將款項另交付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是被告與同案被告廖俊豪、王○賢、暱稱「金磚」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各自分擔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告訴人財物、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顯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因均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不同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罪數之說明: 次按詐欺取財之罪數認定,係以一名被害人為區隔,詐欺一 名被害人論以一個詐欺取財罪,此係因不同被害人屬不同財產法益,故不同被害人應論以數個詐欺取財罪。查本件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之犯行,造成告訴人乙○○、丁○○2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應分論併罰,論以成立2次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㈥刑之加重: 再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該條規定雖不以行為人明知共犯為未滿18歲之人為要件,但仍以其行為時對於該人之年齡有不確定之故意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此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而同案被告王○賢係00年0月出生,行為時為未成年人,此有其等之年籍資料附卷可參,被告丙○○既與未成年人共同實施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於行為之際亦知悉該人員尚未成年,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刑之減輕: 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然想像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既已自白洗錢犯行(見少連偵186卷第82至87、209至210頁,本院卷第46、51頁),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仍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34歲青壯年 齡,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由同案被告少年王○賢持提款卡提領款項後,將所提領款項交予被告,被告再將款項轉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肇致告訴人乙○○、丁○○2人,分別受有99,970元、129,963元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當;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稱已無能力賠償告訴人之財產損失,兼衡被告自述高中二年級肄業之教育程度、父親已去世、母親60歲、幫忙分擔家用、未婚無子女、原從事白牌車司機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至4萬元、尚有車貸50幾萬元、半年至1年向世界展望會捐款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再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 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且仍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也因此,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在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者,更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所犯2罪均係加重詐欺犯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相近、犯行之方式、態樣亦相同,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圩衡被告實施犯行、所犯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每日收取報酬3,000元,而本件所涉分別於112年8月12日、8月22日擔任收水工作,兩天共可收取6,000元報酬,且已取得此等款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案(見本院卷第47頁),此部分既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法宣告沒收,因並未扣案,是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 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 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罪 刑 0 乙○○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佯為車隊、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對乙○○詐稱:因網路被駭造成訂單錯誤,須依指示解除付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誤以為真,而為右列匯款。 ①112.8.12.0:11匯款49,985元 ②112.8.12.0:13匯款49,985元 均匯款至張惟傑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綁定之一卡通Money電支帳號0000000000內。 王○賢於112.8.12,0時18分許至0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上安路136號、至善路61號之超商,持提款卡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900元後,將款項交付丙○○。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丁○○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佯為瓦斯行、郵局客服人員,以電話對丁○○詐稱:因訂單缺失,須依指示解除扣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誤以為真,而為右列匯款。 ①112.8.22.0:6匯款49,988元 ②112.8.22.0:10匯款49,989元 ③112.8.22.0:20匯款29,986元 均匯款至吳永漢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賢於112.8.22.0時13分許至凌晨0時3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青海路2段321號、至善路61號、河南路2段502號之超商,持提款卡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2萬元、1萬元、2萬元後,將款項交付丙○○。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