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CDM-113-金訴-3383-20250115-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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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秉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459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秉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秉宏(Telegram暱稱「羽默」)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起 訴書關於日期部分之年份均誤載為112年,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下均同)起,加入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雞雞扶雞雞」、「芬達」、「一拳超人」、「蕭瑤」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其加入成員有「雞雞扶雞雞」、「芬達」、「一拳超人」、「蕭瑤」等人之Telegram群組,依群組內上手之指示行事,而負責將不實之投資收據交予受詐欺被害人,並收取詐欺款項之面交「車手」等工作,而參與該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於112年6月12日,劉明柔遭不詳之人將之加入Line投資群組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以透過https://app.lospez.com/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明柔因而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面交或匯款,前後共交付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1036萬元。嗣因劉明柔發覺有異,向警方報案,並配合警方佯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再次交付款項。林秉宏即與「雞雞扶雞雞」、「芬達」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乃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林秉宏先依指示前往便利商店列印由「芬達」所提供之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款收據後,再依「雞雞扶雞雞」指示,於112年8月28日13時5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前,配戴偽造之「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線下證券員「莊博丞」工作證,佯以前開身份欲向劉明柔收款150萬元,並將偽造之「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上有偽造之「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莊宏仁」印文各1枚、偽造之經辦人「莊博丞」署名1枚)交予劉明柔而行使之。嗣劉明柔向林秉宏表示收款金額有誤,隨即為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而止於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劉明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 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3至29、91至94頁、本院卷第63、73頁),核與告訴人劉明柔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31至38頁)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3年8月28日)、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被告現場、扣案物品、偽造之工作證、收據等照片、被告手機內之相關對話紀錄:①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②與暱稱「雞雞扶雞雞」、「芬達」等人之Telegram對話紀錄、帳戶資訊介面截圖、告訴人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偽造之「聯巨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見偵卷第21、39至47、54至77頁)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所犯之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至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透過LINE 群組對不特定人散布邀請加入群組,認被告本案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罪嫌等語。惟查,依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其係突然被加入Line群組等語(見偵卷第31頁),是尚難認本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有以群發等方式之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犯詐欺取財,尚無從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名相繩,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加重要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只有一詐欺取財行為,仍只成立一罪,不能認係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故本案情形應僅屬加重詐欺罪之加重條件減縮,自無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從而,本案並無成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餘地,就起訴書記載「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等語,亦有未洽,併此指明。 (三)被告與「雞雞扶雞雞」、「芬達」及本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成立之加重詐 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犯行及洗錢未遂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著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2、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需繳交之情形,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3、按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此項規定針對罪責評價上輕微者,賦與法院免除其刑之裁量權,故個案在符合上開情形下,即得僅就其所犯與之有裁判上一罪之加重詐欺罪論科。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已實際著手從事欲向告訴人面交收取詐欺款項等工作,尚難認本案被告參與情節輕微,故無從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4、被告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自白犯行,是就其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犯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原應分別減輕其刑,雖其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前開各該減輕其刑事由,附予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竟不思以正當方式工作賺取所需,為取得報酬而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等工作,本案告訴人前遭詐欺後,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於收款現場逮獲被告,告訴人就本案被告起訴範圍並無實際損失等節;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在貨運公司工作,未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4頁),被告本案尚未實際取得報酬,犯後始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與詐 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偽造工作證、收款收據,為被告所持有,供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所用之物,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11 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 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55條、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OPPO手機 1支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3 年度保管字第5424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p37、45-46) 2 偽造之線下證券員「莊博丞」工作證 1張 3 偽造之「聯巨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款收據 1張 4 現金新臺幣1550元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3年度保管字第5422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p29) 5 現金新臺幣152萬元 已發還告訴人劉明柔領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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