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05
案號
TCDM-113-金訴-3386-20250205-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皇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36997、37496、4544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7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丁○○(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經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 案起訴範圍)於民國113年4月間某日,加入「陶俊元」及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財富」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等工作,並約定可因之取得報酬,而均參與該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丁○○與「財富」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乃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方式,對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乙○○○、庚○○、戊○○、己○○、丙○○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時間,依指示匯款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再由丁○○依「財富」指示,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款項後,將款項交予「陶俊元」,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二所示之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庚○○、戊○○、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 分局、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 時均坦承不諱(見36997號偵卷第9至14、75至78頁、37496號偵卷第7至13、169至172頁、45443號偵卷第13至17頁、併辦警卷第2至6頁、7657號偵卷第37至41頁、本院卷第70、77頁),核與告訴人乙○○○、庚○○、戊○○、己○○、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36997號偵卷第15至19頁、37496號偵卷第59至61、85至88頁、45443號偵卷第29至31頁、警卷第11至13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庚○○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②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③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受理案件明細表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⑤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⑥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主頁介面截圖⑦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戊○○之報案相關資料: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萬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萬豐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萬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⑥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⑦網路轉帳交易明細⑧假租屋照片及詐欺集團成員臉書招租貼文、告訴人己○○之報案相關資料: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④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主頁介面截圖⑤網路轉帳交易明細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⑦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於超商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截圖:①113年4月2日10時5分至10時6分許騎乘L5A-277機車至萊爾富超商中縣中分店②113年4月2日10時6分至萊爾富超商中縣中分店③113年4月2日10時7分許於萊爾富超商中縣中分店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並離開、被告於超商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截圖:①113年4月2日10時5分許騎乘機車至萊爾富超商烏日成中店②113年4月2日10時41分至10時44分許至萊爾富超商烏日成中店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並離開③騎乘L5A-277機車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張秀鳳之帳戶交易明細(見37496號偵卷第27至34、40至48、55至57、63至84、91至104、121至122、127至135、173至179、189至195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謝惠琳之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於超商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截圖:①113 年4 月2 日10時31分許至OK超商烏日成功店②113 年4月2 日10時34分至10時36分許提領詐欺款項、告訴人乙○○○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36997號偵卷第23至32頁)、被告於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截圖:①113年4月4日00時5分許騎乘L5A-277機車至統一超商昌和店②113年4月4日00時5分至00時9分許提領詐欺款項後騎乘L5A-277機車離開。、被告騎乘L5A-277重機車於本案案發當日下午交通違規為警告發資料及犯案特徵影像截圖、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謝惠琳之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丙○○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新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45443號偵卷第19至27、35至37、41至44頁)、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怡姍之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於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截圖:①113年4月6日12時52分至12時54分許搭乘3118-EV號自小客車至統一超商龍泰門市並入內準備提款②113年4月6日12時57分許至統一超商龍泰門市提領詐欺款項③113年4月6日12時59分至13時02分許搭乘3118-EV號自小客車離開、被告提領款項時之特徵影像等截圖、告訴人丙○○之報案相關資料:①網路轉帳交易明細②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新鐘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新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118-EV、陶仁傑)(見併辦警卷第18、22至34、42頁)等在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且規範內容、刑度均有變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領取之款項即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洗錢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須繳回犯罪所得,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論處。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5所為,雖有數次提領款項之行為,然 各該次被害人同一,先後數次提領款項等之行為,係為達同一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侵害之法益同一,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時間差距上亦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 (四)被告就本案與「陶俊元」、「財富」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1至5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均係基於同一個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所為,雖前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刑之加重減輕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本案並無 實際獲有之犯罪所得需繳回,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2、查被告就其所犯洗錢罪,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自白犯行,且本案並無實際獲有之犯罪所得需繳回,是就此部分,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洗錢犯行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裁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前開各該減輕其刑事由,附予敘明。 (七)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併辦部分: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之113年度偵字第 7657號,均為被告提領同一被害人丙○○受詐欺而匯款至不同 金融帳戶,與原起訴如附表二編號5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就併案事實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九)爰審酌被告竟不思正當工作賺取所需,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詐欺集團「車手」等工作而為本案之分工情形,本案之被害人人數為5人,受詐欺而損失之金額分別如附表二所示,因被告未能於本院調解程序到庭,而未能與告訴人等人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做鐵工,已婚,需撫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8頁),被告犯後始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本案均係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所犯,且屬有同質性之加重詐欺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十)沒收部分: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原本說好一個月可以拿到3 萬5000元,但還沒有做到1個月、實際上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難認被告就本案有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又被告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款項,已由被告交予所屬詐欺集團上手,非屬經查獲而仍由被告保有支配之財物,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 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慧倫移送併辦,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1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2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3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4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5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被告丁○○提領款項情形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乙○○○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至投資網站註冊會員,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乙○○○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04月02日 10時23分 5萬元 謝惠琳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04月02日10時34分 ②113年04月02日10時35分 ③113年04月02日10時36分 萊爾富超商-烏日成中店(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起訴書誤載為OK超商-烏日成功店) ①2萬元(不含5元手續費) ②2萬元(不含5元手續費) ③9000元(不含5元手續費) 2 庚○○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至投資網站註冊會員,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庚○○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04月02日 9時46分 2萬5000元 張秀鳳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04月02日 10時7分 萊爾富-中縣中分店(臺中市○○區○○路000號) 2萬5000元 3 戊○○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房東佯稱:先付訂金即可優先看房云云,戊○○因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04月02日10時29分 ②113年04月02日 10時30分 ①1萬元 ②6000元 113年04月02日 10時43分 1萬6000元 4 己○○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至投資網站註冊會員,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己○○因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04月02日 10時34分 ②113年04月02日 10時37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113年04月02日 10時42分 10萬元 5 丙○○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至投資網站註冊會員,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丙○○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04月03日 19時09分 1萬元 謝惠琳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04月04日 0時08分 統一超商-昌和店(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 1萬1000元 113年4月6日12時41分許 1萬元 陳怡姍所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6日12時57分 南投縣○○鎮○○路0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龍泰門市 1萬元(不含5元手續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