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CDM-113-金訴-3390-2024112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0 7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品均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拾月。扣案IPHONE13手機壹支及查獲洗錢之財物新臺幣玖萬元均 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補充為「加入TELEGRAM群組『首格國際』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第5行「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查,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郭芬秀施用詐術,致告訴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予詐騙集團,詐騙集團將提款卡交予被告後,被告再依詐騙集團指示提領款項,因而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與所在,同時妨礙國家對於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均該當於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洗錢行為,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並條次變更為同法第19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查被告本案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參照),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最重法定刑為7年(依舊法第14條第3項,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亦同),又因被告本案所犯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經核修正後之規定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 之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上開新舊法可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除要求被告於偵查、歷次審判均自白外,如有犯罪所得亦要求全部繳交,方有上開減輕規定之適用,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減輕規定,相較於被告行為時,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4.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於第44條第1項增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查被告本案雖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1款,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係於被告行為後增定,且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適用該加重其刑之規定。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 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查被告本案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上開罪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故被告本案所犯之上開罪名,均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下稱本案詐欺犯罪)。 (三)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案為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經被告自承在卷(院卷第49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上開犯行,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天下幫派」及群組「首格國際」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   1.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詐欺犯罪(一般洗錢罪部分詳下述),並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9萬元,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呈報單及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可稽(偵卷第25、59頁),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其一般洗錢犯行,雖係於本院審理時始為自白,然司法警察、檢察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就此部分犯罪事實為詢問、訊問,形同未曾告知此部分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始致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被告既已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前開部分之犯罪事實,仍應認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亦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此部分經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則就所犯想像競合犯中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之相關新聞,詎被告不顧現今社會詐騙歪風盛行,竟仍依詐騙集團指示,提領詐騙贓款伺機上繳,使詐騙風氣更加猖獗,並妨害金融秩序,使警政單位不易追查金錢流向,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度,且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贓款未上繳即遭警方扣案,並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後態度,再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動機、危害、分工,領取贓款之數額,及其於審判中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條件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揆諸前開規定,就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至「本案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外之物,及其他有關沒收之規範,則應回歸刑法關於沒收規定適用,先為敘明。 (二)查扣案之IPHONE13手機1支,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聯繫 詐騙集團之用,經被告供承明確(院卷第48頁),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至被告洗錢之財物部分,審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故須「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始有本條之適用,查被告領得之9萬元贓款業經扣案,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呈報單、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目錄表在卷可參(偵卷第25、51至55頁),足認上開9萬元為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上開規定,亦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三)又扣案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雖為被告犯本案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然其本身非違禁物,亦不具財產價值,單獨存在不具備非難性,故無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076號   被   告 陳品均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0              號3樓             居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林聰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品均自民國113年4月1日前之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天下幫派」之成年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取款之車手職務。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2日之不詳時間,假冒為司法警察及檢察官向郭芬秀詐稱其涉嫌洗錢案件,需託管財產等詐術詐騙郭芬秀,致郭芬秀因此陷於錯誤,自112年12月22日至113年5月1日間,陸續依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交付郭芬秀所有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佯裝為公務員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解除人壽保險保單、販售股票及將名下房屋抵押借款,以將取得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並由詐騙集團之車手分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陸續將款項提領出來而詐騙得逞。適陳品均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於113年4月1日13時許,至臺中市○○區○○街00號華南銀行豐原分行提領郭芬秀存放於本案帳戶之款項新臺幣(下同)9萬元時,為巡邏員警發現可疑當場查獲,並扣得本案帳戶提款卡、現金9萬元及Iphone 13手機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芬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品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郭芬秀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到詐騙之事實,且於113年4月1日經警方聯絡後猶未自知,直至113年5月3日始發覺受騙而報警提出告訴。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 本案查獲經過,佐證被告上開犯行。 4 告訴人提出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檢察官與告訴人加入好友之通訊軟體LINE畫面擷圖及檢察官陳玉萍、周士榆網路新聞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假冒警察、檢察官之人詐騙之事實。 5 告訴人提出之記帳資料及陽信商業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本票照片、貸款委任契約書照片、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照片、收據照片等。 證明告訴人上開遭詐欺之經過及事實。 6 被告本案於113年4月1日13時許至華南銀行豐原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告訴人金錢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證明被告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7 本案帳戶自112年12月27日至113年4月18日之交易明細暨自動櫃員機提領人錄影畫面暨擷圖 證明本案帳戶於被告為警查獲前,曾經至少3人以上不同之車手提領之事實。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處罰 規定部分,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依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最重法定刑);依現行法之宣告刑上限則為有期徒刑5年(本案無證據證明洗錢金額達1億元以上)。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規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以現行法較低,是現行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予適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前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至於扣案物品為被告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均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 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 襛 語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