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03
案號
TCDM-113-金訴-3391-20241203-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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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彥鈞 吳家瑋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2591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 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 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沒 收。 犯罪事實 一、丁○○與乙○○先後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青龍」、「腸/K」等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由丁○○擔任出面向遭詐被害人收取現金之「車手」工作,並約定每日可獲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乙○○則負責向車手收取款項後轉交所屬集團成員之「收水」工作,並約定可獲取收款金額1%之報酬。丁○○、乙○○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上旬以LINE暱稱「林嘉儀(股票投資)」與丙○○聯繫,向其佯稱:有老師親自教學操作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陸續經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面交現金或匯款至指定帳戶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丁○○、乙○○此部分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後丙○○欲提領投資款項時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表示需再匯款,丙○○發覺有異,遂報警處理,並依警方指示配合警方應允前往交款以查緝取款車手。丁○○、乙○○即與「青龍」、「腸/K」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丁○○於113年8月21日11時許,聽從「青龍」之指示,配戴偽造之「外務專員外務部 許燁隆」工作證之特種文書至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向丙○○出示該工作證及將偽造之收據交付予丙○○收執而行使之,欲向丙○○收取現金60萬元,乙○○則在鄰近便利超商等候丁○○交付款項。惟丁○○於收取丙○○交付之款項時,旋遭警方當場逮捕,警方另於現場附近發現乙○○形跡可疑遂上前盤查,乙○○當下坦承係為從事收水工作,並經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丁○○、乙○○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所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被告二人之手機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45頁至第49頁、第55頁至第59頁、第63頁至第79頁)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證,足徵被告二人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 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丁○○所持偽造之「許燁隆」工作證,即為所謂工作證書或服務證,依上述說明,應屬特種文書。被告丁○○將之出示予告訴人觀覽,藉以取信告訴人,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 (二)次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 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偽造私文書或印章罪之成立,固須所偽造者為他人名義之文書或印章,惟所謂他人名義,即非自己名義之意,非謂名義人必須確有其人,苟其所偽造之文書或印章,足以使人誤信其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虛捏,亦無妨於偽造罪之成立,法院對該被偽造名義人是否真有其人,自無庸進行無益之調查(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05號、81年度台上字第178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丁○○提示「許燁隆」工作證並交付收據予告訴人,以表徵其為公司員工代表公司收取告訴人投資款項之證明文件,當屬刑法上之私文書,而屬偽造私文書並據以對告訴人行使,當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公眾。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二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據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二人與「青龍」、「腸/K」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彼此行為之結果共同負責,彼此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各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查被告二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由被 告丁○○依約前往現場欲向告訴人收取財物,被告乙○○則在旁等候,僅因為警當場發現而不遂,其客觀上均已著手於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而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 2.又被告二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參以被告 二人所陳因當日即遭查獲而未獲取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273頁至第274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二人有因本案獲取報酬,應認被告二人本案未有犯罪所得,合於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依法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3.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二人就本 案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等亦未因本案而獲取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爰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非無謀生能力,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而加入詐欺集團,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除使檢警追查困難外,亦使告訴人無從追回被害款項,所為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二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犯罪手段、於集團內分擔之角色、對告訴人所生危害、所獲不法利益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再考量本案因警方查獲未發生實際損害之犯罪結果及被告二人所犯洗錢犯行部分尚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要件;兼衡被告乙○○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4至5萬元,無需扶養之人,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丁○○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需扶養之人,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又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且犯後坦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並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259頁至第264頁),被告乙○○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本院為使被告乙○○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乙○○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又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爾後如有違反此項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被告乙○○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四、末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丁○○所有;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為被告乙○○所有,且上揭物品均為其等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所自陳(見本院卷第283頁至第284頁),爰依規定分別於被告二人本案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雖為被告丁○○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且非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8條、第210條、第212條、 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8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與數量 持有人 備註 1 「許燁隆」工作證1張 丁○○ 被告丁○○所有,且為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予宣告沒收。 2 VIVO手機1支 丁○○ 3 收據一張 丁○○ 4 現金2萬8300元 丁○○ 被告丁○○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無從宣告沒收。 5 IPHONE12手機1支 丁○○ 6 IPHONE14手機1支 乙○○ 被告乙○○所有,且為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