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CDM-113-金訴-3392-2024121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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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欣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2 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欣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IPHONE 1 2智慧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印文 貳枚及署名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被告王欣雲(下稱被告)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另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係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且不在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適用之列,本件自仍應受此特別規定之限制。從而,證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裁判基礎。準此,證人即告訴人梁妤亘(下稱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不符前揭「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要件,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但仍可作為其涉犯其餘犯行之證據。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原記載「 王欣雲於民國113年8月29日起」更正為「王欣雲於民國113年8月29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參、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參與「陸原」(暱稱「小五」)、「石柳姐」、「武狀 元」、「羅密歐」 「Astor」」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係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且組成之目的在於向本案告訴人及其他潛在不特定被害人騙取金錢,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特徵,而該集團之分工方式細緻、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是足認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 二、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詐欺集團成員雖有詐欺之故意,且依約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已著手實施詐欺之行為,然因被害人原無交付財物之意思,僅係警員為查緝詐欺集團成員,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主觀上顯已有詐欺故意,並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僅係配合警方進行誘捕偵查,並無交付財物予被告之真意,故被告亦無法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僅止於未遂階段。又本案參與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以外,尚有「陸原」(暱稱「小五」)、「石柳姐」、「武狀元」、「羅密歐」 「Astor」」等人,且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在內已達3人以上之事實,亦知之甚詳。另被告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之「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明其職位或專業之意,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而被告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傑達智信交割憑證」之收款收據,則是冒用該公司及經辦人「黃宜珍」之名義,虛偽表彰該公司經辦人有收到告訴人所交付款項之意,故被告向告訴人出示上開工作證、交割憑證之行為,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又被告偽造印文及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起訴書雖漏載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惟已於犯罪事實中載明此部分之犯行,且與業經起訴之罪名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而為原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已於審理中諭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71頁),而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三、另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上開所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要件。惟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行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830號判決意旨參照)。衡酌負責行騙之人可能使用之詐欺手段及方式多端,不一而足,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有於事前參與詐騙手法之謀議,或為實際實施詐騙之行為人,自難認被告知悉或已預見本案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手法實行詐欺,則基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自無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就此部分之加重事由,應無庸負擔共同正犯之責,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云云,容有誤會。惟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條件,僅屬加重條件之增減,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併予敘明。 四、被告與「陸原」(暱稱「小五」)、「石柳姐」、「武狀元」 、「羅密歐」 「Astor」」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六、刑之減輕部分 (一)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施用詐術而為詐欺取財之 犯行,然因告訴人僅是配合警方為誘捕偵查,假意與被告面交後,被告當場經以現行犯逮捕,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本案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茲分述如下: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定有明文。又按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本案被告所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因刑法本身並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是其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至於該條第1項前段「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範圍,因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立法說明一已明文該規定之目的係為使「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等語,除損害狀態之回復外,同時亦將詐欺犯罪追訴之效率與節省司法資源作為該法所欲追求之目標。是關於該段「其犯罪所得」之範圍,解釋上不宜以被害人取回全部所受損害作為基礎,否則勢必降低行為人自白、繳交犯罪所得之誘因,尤其在行為人自己實際取得支配財物遠低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情況下;②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範圍,原得依行為人之自白對於該詐欺犯罪發現與案件儘早確定之貢獻、繳交犯罪所得對於使被害人取回所受損害之程度等項目,綜合評估對於前揭立法目的達成之績效作為指標,彈性決定減輕其刑之幅度,當不致造成被告輕易取得大幅減輕其刑寬典之結果,並達到節省訴訟資源與適當量刑之目的;➂且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均有相類似立法體例,針對此種具有隱密性、技術性且多為智慧性犯罪,不易偵查及發覺,且證據資料常有湮沒之虞,為早日破獲犯罪、追查其他共犯,降低對社會大眾、金融秩序之危害,因此以此方式鼓勵行為人自新並節省司法資源,因此於解釋時不宜過苛,以免阻嚇欲自新者,而失立法原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參照),是實務上多數見解對於上開規定所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解釋,係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或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36、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286、2491、333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439、2440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判決參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既係依相同立法模式而為規定,其關於犯罪所得範圍之解釋上自應一致,以符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旨。 2.經查,被告已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犯行,有如前述,且被告於本案中並未取得報酬(詳如後述),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依前開說明,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洗錢之犯行,業於偵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並未取得報酬,而無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惟因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僅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不法報酬,竟為 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未遂之犯行,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受侵害之危險,並有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公共信用之社會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又念及被告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惟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暨其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酒店相關行業,經濟狀況一般,需要扶養癌症末期的母親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經查:(一)扣案偽造之「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為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時所用,且為被告所有;扣案IPHONE 12智慧型手機壹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聯繫所用,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二)又偽造之傑達智信交割憑證1張,業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執,而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庸宣告沒收。然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偽造之「黃宜珍」印文及署名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又上開私文書上雖有偽造之印文,然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不另宣告沒收偽造之印章,併此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有收到不法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的報酬,這1萬元是「石柳姐」給我的,我在與本案告訴人面交之前就已經拿報這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4、75頁),惟於警詢時原先陳稱:除本案外,我另外還當過取款車手兩次,一次成功,一次失敗,我於113年8月29日19時20分許曾在新北市面交取款成功,當時面交金額為150萬元,當時上手叫我先拿1萬元報酬起來,我將剩下149萬元放到上手指定地點,我記得是在小巷子,上手當時要我把錢放好就好,不要回頭等語(見偵卷第43-45頁),復參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8136號偵查中,從而,被告所稱之1萬元報酬應是指詐騙另案被害人所取得之報酬,而非詐騙本案告訴人所直接獲得之報酬,故非屬「本案」之犯罪所得,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或追徵,公訴意旨聲請宣告沒收及追徵此部分之金額,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件名稱 位置 偽造之印文或署名 出處 1 傑達智信交割憑證 收款公司印鑒欄位 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 偵卷第99頁 經辦人欄位 黃宜珍之印文1枚 黃宜珍之署名1枚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274號 被 告 王欣雲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路0段00 號 (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欣雲於民國113年8月29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以 通訊軟體Telegram聯絡,成員包含「陸原」(暱稱「小五」)、「石柳姐」、「武狀元」、「羅密歐」 「Astor」等人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成員之不詳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角色,負責向被害人面交取得該詐欺集團詐欺所得贓款之工作。王欣雲與暱稱「陸原」(暱稱「小五」)、「石柳姐」、「武狀元」、「羅密歐」 「Astor」等人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及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6月底某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林佳琪」佯稱可藉由「傑達智信」投資網站下單投資股票,致梁妤亘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8月1日20時4分許、同年月14日21時5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光園門市面交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176萬1000元予翟立信(涉犯詐欺罪嫌等部分,均另由警方偵辦移送)。該詐欺集團於上開面交日後,復以「需再儲值補齊股票資金」方可將資金提領為由,要求梁妤亘交付200萬元,惟梁妤亘發覺受騙報警處理,依警方指示配合實施誘捕偵查,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9月4日21時44分許面交現金200萬元,詐欺集團成員復指示王欣雲假冒「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黃宜珍」於上開時地前往面交。113年9月4日前某時,王欣雲先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某超商列印有「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黃宜珍」等印文之「傑達智信交割憑證」與工作證,並於113年9月4日21時44分許,配戴上開工作證並攜帶上開偽造文件,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光園門市向梁妤亘收取200萬元,並於「傑達智信交割憑證」偽簽「黃宜珍」之姓名並交付予梁妤亘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梁妤亘及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及黃宜珍。王欣雲出示偽造工作證及偽造文件向梁妤亘取款後,隨即遭警方當場逮捕,並扣得「傑達智信交割憑 證」、工作證、工作手機IPHONE 12(IMEI:0000000000000 05)、SIM卡(號碼:000000000000000)、200萬元(已發 還)等物。 二、案經梁妤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欣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派,向告訴人收取200萬元;並於從事車手工作期間曾取得1萬元工作報酬之事實。惟偵訊中復辯稱:從事車手工作期間並未取得工作報酬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梁妤亘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其被詐騙並依指示於上揭時、地將款項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梁妤亘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1份 4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光園門市)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逮捕及扣押照片、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黃宜珍」工作證照片、「傑達智信交割憑證」各1份 證明被告假冒「黃宜珍」,出示「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黃宜珍」工作證及「傑達智信交割憑證」,向告訴人收取200萬元,旋遭警方現場逮捕之事實。 5 扣押之被告工作手機IPHONE 12之通話紀錄、Telegram對話紀錄照片 證明被告加入「陸原」(暱稱「小五」)、「石柳姐」、「武狀元」、「羅密歐」 「Astor」等人之詐欺集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偽造私印文及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陸原」(暱稱「小五」)、「石柳姐」、「武狀元」、「羅密歐」 「Astor」等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罪,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之犯罪所得1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黃宜珍」工作證、「傑達智信交割憑證」、工作手機IPHONE 12,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容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宏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