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CDM-113-金訴-3393-2024123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信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3 4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如附表二 編號2所示偽造公文書上所偽造之印文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名稱「哈密瓜」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6日前不久,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名稱「老砲」之人(下稱「老砲」)所屬3人以上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領取帳戶提款卡之取簿手工作。丙○○、「老砲」與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特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5月21日上午10時許,先後佯以臺北中山郵局人員、警察「李建邦」及地方檢察署主任檢察官「張書華」等身分撥打電話予乙○○並佯稱:因乙○○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帳戶個資外洩遭他人盜用而涉及洗錢案件,需將名下財產分批領出做公證,會請人前去收取現金及提款卡及密碼云云,並約定於113年6月6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紫微宮)對面交付提款卡及密碼,致使乙○○信以為真,依指示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帳號密碼放入信封袋內後,前往約定之上開地點。「老砲」旋即指派丙○○前去向乙○○收取前述等帳戶提款卡,丙○○遂於113年6月6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待丙○○與乙○○見面後,即佯以受金管會主任指示前來之身分將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款、法院公證申請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等公文書裝在牛皮紙袋內交予乙○○以取信之,乙○○因而將裝有前揭等提款卡之信封袋交予丙○○,足生損害於政府機關執行公務之正確性。丙○○於取得裝有上開等提款卡之信封袋後即駕駛前述車輛離去,並於同日16時13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台中烏日夢幻門市」內,將該等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內確認可正常使用後,再依「老砲」之指示將等提款卡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此詐欺方式收集他人帳戶以利收取詐欺贓款,丙○○則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嗣因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將前揭如附表二所示偽造公文書均交予警方經扣押在案,另經警調閱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於113年8月13日上午9時55分許拘提丙○○到案,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惟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不包括證人於警詢時所述,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上開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僅承認下述加重詐欺罪 名,見偵卷第222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5、7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75-178頁),另有如附表一所示書證資料(卷頁見附表一)在卷可查,及如附表二所示偽造公文書扣案可佐,是被告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等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此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惟該條規定已分別提高「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之法定刑度,本件被告「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卷內無證據顯示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自無該加重規定之適用,即無須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同條例第2項並規定:「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是上開條例生效後,就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數款罪名者,提高其法定刑,故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復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於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與刑法減輕事由不牴觸,應予適用,亦無法律割裂適用之問題。 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則規定:「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上開修正後條文除將「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文字修改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其餘文字內容並無二致,故修正前後條文既僅形式做文字修正及條次調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改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而為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當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改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上述說明,本件論罪既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之規定,則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 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法第222條第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立法理由)。被告加入「老砲」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其他成員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前述方式詐欺告訴人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依指示交付被告上開等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足見本案詐騙手段縝密、分工精細且分層負責,是該詐欺集團,確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㈢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 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如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於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即不得謂之公印。又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偽造公印,係屬偽造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其形式如何,則非所問。是以,該條規範目的既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應認仍屬本法第218條第1項所規範之偽造公印文,始符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如附表二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上之印文,雖與我國公務機關及所屬公務員印信之全銜未盡相符,惟客觀上仍足使一般人誤認為公務機關之印信,且與機關大印之樣式相仿,而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認為公家機關印信之危險,即應認屬偽造公印文。又本案並未扣得與該公證本票上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而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相關證據,尚無法認定前揭印文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所蓋印偽造,實難認有該偽造印章之存在,即無從認定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有何偽造印章之行為。惟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判決參照)。換言之,刑法上所指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所表現之印影並非公印,而為普通印章,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27號判決參照)。且文書之影印本或複印本,與抄寫或打字者不同,實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且其形式、外觀、即一筆一劃,亦毫無差異,於吾人社會生活上自可取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社會機能與信用性(憑信性),故在一般情形下皆可適用,而視其為原本製作人直接表示意思之內容,成為原本製作人所作成之文書,自非不得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543號判決參照),故被告用以行騙並交付給告訴人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款、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雖可能係影印本或複印本,且縱製作名義機關或公務員職稱雖均屬虛構,然其上所載機關或單位之業務事項,均與法院公證業務、犯罪偵查事項有關,核與各地方法院、地方檢察署執掌業務事項相當,一般人苟非熟知相關機關之組織,難以分辨該機關或單位是否實際存在,形式上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依上說明,堪認係偽造之公文書無訛。 ㈣故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收集他人帳戶罪。被告偽造上揭等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即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其所冒充之公務員,並不以有所冒充之官職為要件,祇須客觀上足使普通人民信其所冒充者為公務員,有此官職,其罪即可成立;又其所謂之行使其職權者,係指行為人執行所冒充之公務員職務上之權力。是本罪行為人所冒充之公務員及所行使之職權是否確屬法制上規定之公務員法定職權,因本罪重在行為人冒充公務員身分並以該冒充身分行有公權力外觀之行為,僅須行為人符合冒充公務員並據此行公權力外觀之行為,即構成本罪,而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警察、檢察官身分,佯稱告訴人涉及非法刑事案件,足以使告訴人誤認確係涉入司法偵查案件,而聽從指示,並交付上開等一般民眾無能力辨別真偽之偽造公文書,以此等方式取信於告訴人而詐取款項,揆諸上開說明,其等所為該當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罪,亦應認係屬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之行為,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罪,係由詐欺罪及僭行公務員職權罪2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結合而成為一個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故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罪,與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間,具有特別關係,成立法條競合,應優先適用特別規定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罪,本件即毋庸再論以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附此敘明。 ㈤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老砲」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為上開等犯行,係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本件被告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之上開詐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特殊洗錢罪,其上開等行為皆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所分別採行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已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業如前述,且其已繳回本案犯罪所得1,500元(詳見下述),是就其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㈧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雖規定:「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先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會面,被告持如附表二編號所示偽造公文書以取信告訴人而擔任收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之角色,難認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負 責向告訴人收取帳戶提款卡,且行使偽造公文書以取信於告訴人,使本案詐欺集團可取得帳戶提款卡以領取詐欺贓款,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亦產生相當之危害,實屬可責;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且已繳回犯罪所得(詳見下述),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在詐欺集團之分工屬於取簿手之下游角色,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危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用以詐欺取財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公文書,既 均持之行使交付給告訴人,則該等偽造公文書已非屬被告所有,無從逕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手機雖為被告所有,然被告否認有供本案使用(見本院卷第65頁),及扣案其餘公證款收據、牛皮紙袋,卷內均查無證據與本案收取提款卡之犯行有關,亦非違禁物,爰皆不予以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所明定。而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從而,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本案有實際獲取報酬1,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應認此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經被告繳回本院,有本院收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1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證據名稱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346號偵查卷宗 1.113年6月6日路口及超商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第29至 34頁) 2.被告丙○○特徵比對照片(第35頁) 3.邱櫂鉎手機Telegram軟體【暱稱Chao Chiu】對話人員截圖( 第37至46頁) 4.被告丙○○手機截圖(第47至141頁) ①「陈桂林」(第47至75頁) ②「老砲」(第77至79頁) ③USDT交易紀錄(第81至83頁) ④「Soha工作交流群」(第85至87、143頁) ⑤「哈密瓜和Y」 (第89至133頁) ⑥ATM交易明細、雙掛號信封(第135至141頁) 5.本院113年聲搜字第2561號搜索票(第145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 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得被告之iPhone 15 Pro手機1支】(第155至161頁) 7.同意書(第163頁) 8.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第165頁) 9.告訴人乙○○提出遭詐騙及報案相關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中水湳郵局郵政存 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中清分行存摺 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南山人壽保單借款合約書、與「李警 官」、「張主任」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通話紀錄、合作金 庫帳戶明細、帳戶遭領明細、詐欺集團成員面交交付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申請書、臺灣臺北法院公證本票 」照片【本案為第九次交付】、裝公證收據之牛皮紙袋照片 ( 第173 至174 、179 至182 、188 至207 頁) 1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 訴人乙○○交付之公證款收據、牛皮紙袋】(第183至187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沒收之內容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款、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1張(收款日期:中華民國113年06月06日) x 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1張 (出票日期:113年06月06日) 左列偽造公文書上印文1枚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