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CDM-113-金訴-3395-20241219-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乃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2679號、第57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乃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乃弋可預見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若提供予真 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以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4日某時許,將其母親賴碧珍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放置在臺中市○○區○○路00號5樓之信箱內,交付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豆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容任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作為收取贓款之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該贓款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許博凱、許時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乃弋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依「豆豆」指示將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放置在臺中市○○區○○路00號5樓之信箱內,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為了想要趕快結婚,想要快點有女朋友才被騙,只要有女生對我撒嬌我就順從她,當時我有叫「豆豆」不可以騙我,我有跟她說是我媽媽的帳戶,她跟我說好云云。經查: (一)本案無爭議之事實經過:    被告有於上開時間,依「豆豆」指示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放置在臺中市○○區○○路00號5樓之信箱內,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該贓款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在案,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博凱、許時輔於警詢時所述相符,並有告訴人許博凱報案相關資料: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32679號偵卷第45、51—53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2679號偵卷第39—40頁)、⑶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第32679號偵卷第41頁)、⑷蝦皮賣場網頁截圖(第32679號偵卷第37—38頁)、⑸LINE暱稱「Cindy」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第32679號偵卷第35—36頁、第38頁)、被告提出之: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32679號偵卷第73頁)、⑵與LINE暱稱「豆豆」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第32679號偵卷第93—101頁)、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57047號偵卷第35—37頁,同第32679號偵卷第77—79頁)、告訴人許時輔報案相關資料: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57047號偵卷第41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57047號偵卷第39頁)、⑶網路銀行轉帳成功畫面截圖2張(第57047號偵卷第33頁)附卷可考,    以上事實並無疑問。 (二)關於被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 故意、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而言,此觀刑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依今日金融法規及商業習慣,一般自然人均可向金融機構輕易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資格條件限制(此即「普惠金融」之概念),故除遇有特殊情形,一般人並無特別向他人借用帳戶收款之必要。其次,金融帳戶具有高度個人專屬性,一般人均應有妥善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需借予他人供其收款,亦必深入瞭解其確切用途及款項來源後,始能提供。況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之案件眾多,廣為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及金融機構亦不斷透過媒體加強向國人宣導防範之知識,是依當今社會一般成年人之智識、經驗,若遇有真實身分不明之人無故要求借用金融帳戶之帳號、密碼,供其轉入來源不明之款項,一般人均能預見其真正目的在利用該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來收取不法贓款,並透過現金提領或層層轉出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遂行洗錢之目的。   2、觀諸被告與「豆豆」之LINE對話紀錄,當「豆豆」向被告 表示需要借用銀行卡時,被告回覆表示「可是這好像,真的不妥,畢竟我們還沒見過面,我就把卡片交給你,這有點...」,當「豆豆」表示「我閨蜜收的」時,被告又表示「而是這張卡是我媽的...你要我把這張卡交到別人手上,我有點不太相信」(見第32679號偵卷第93─101頁),可見被告與「豆豆」素未謀面,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予「豆豆」乙事心中存有諸多顧慮,且「豆豆」始終未具體說明要求帳戶之正當理由,被告顯然無法信任「豆豆」不會持本案帳戶從事不法犯行。其次,被告曾因提供人頭帳戶予他人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判刑確定,有本院97年度易字第141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第57047號偵卷第73─74頁)。則以被告之智識、經驗,被告顯可預見若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豆豆」,「豆豆」甚有可能以之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人頭帳戶。   3、然即便本案存有上述重大風險、疑慮,為何被告最終仍然 選擇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豆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為了想要趕快結婚,想要快點有女朋友才會被騙,我從出生至今尚未交過女朋友,只要有女生對我撒嬌我就順從她,為了要讓我母親趕快抱孫子,我的遺憾是沒能讓我父母抱孫子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由此可見,被告為換取與「豆豆」交往、結婚之機會,猶仍不顧上述提供帳戶之重大風險、疑慮,基於縱然「豆豆」以本案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人頭帳戶亦無不可之放任心態,貿然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放置在「豆豆」指定之地點。由此以觀,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足堪認定。被告辯稱其遭「豆豆」哄騙云云,無非係事後卸責推諉之詞,殊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要旨參照)。   2、被告本案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已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條次並挪移至同法第19條。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查被告幫助洗錢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7萬元,未達1億元,其所幫助之正犯行為在修正後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是本案應比較新舊法之條文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固為有期徒刑7 年,然本案涉及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在本案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個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個月以上5年以下。準此,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4、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⑵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罪數:   1、被告一個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 數名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2、被告一個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 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不僅助長詐騙風氣,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身分,並增加執法機關查緝贓款流向之難度,所為殊不可取;兼衡本案被害人有2人,受騙總金額共7萬元;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惡劣;又被告迄今仍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財產損失;且被告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未因本次犯行取得任何利益;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1、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以遂行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惟本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取任何積極、消極利益,自無從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2、依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見第57047號偵卷第37頁), 各被害人轉帳至本案帳戶之贓款,已被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領出,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幫助洗錢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並未取得所有權或處分權,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1 許博凱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5日11時58分許前某時許,透過蝦皮網站刊登出售「富士x100v 銀色相機」一台之不實廣告訊息,許博凱於瀏覽上開訊息後,與LINE 帳號「ay66889」(LINE暱稱「Cindy」)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該成員佯稱先匯新臺幣(下同)3萬元,後續收到貨後再付1000元云云,致許博凱因而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4月17日下午5時5分許 1萬元 2 許時輔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8日10時前某時,在Facebook刊登不實彩券廣告,許時輔見狀後,將「鄭炳旭」加為LINE好友,並因而陷於物而依指示匯款右開金額。 112年4月18日上午10時 1萬元 112年4月18日中午12時33分 5萬元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