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CDM-113-金訴-3400-20241125-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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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哲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哲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哲宇明知申請拍賣網站帳號並無門檻 或資格限制,而拍賣網站帳號及綁定之門號、簡訊驗證碼等資料,係現今社會交易、識別之重要憑據,理應妥為保管,且若非使用人有意避免遭他人查悉真實身分,實無付費取得他人所申設之拍賣網站帳號相關資料之必要,是其應可預見將拍賣網站帳號及相關資料交與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藉以幫助他人取財匯款及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財物之去向及所在,進而對詐欺取財、洗錢所實行之施以一定助力,竟基於縱使發生該等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9日15時37分許起,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諾伊」之人約定以每星期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之代價,將其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申辦之蝦皮拍賣網站帳號「lifejoyjoe」(下稱蝦皮帳號)提供予「諾伊」使用,並告知該蝦皮帳號綁定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該行動電話門號係不知情之第三人江淑燕借予被告使用)及簡訊驗證碼供其登入蝦皮帳號。嗣「諾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蝦皮帳號使用權限後,於112年7月25日10時58分許起,佯為網路購物買家、賣場、銀行客服人員身分,向陳招妙誆稱:須操作匯款設定金融協議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26日15時41分許,匯款2萬元至前揭蝦皮帳號買賣交易對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於同日16時14分許,匯款2萬元至前揭蝦皮帳號買賣交易對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惟上揭款項因遭銀行通報警示而圈存,未被提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等罪 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陳招妙、證人江淑燕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Facebook-Messenger(下稱臉書即時通,起訴書誤載為LINE)對話紀錄、蝦皮帳號交易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等 犯行,辯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諾伊」之人(下稱「諾伊」)向伊表示要辦理蝦皮拍賣網站5星好評,伊一再詢問並上網查詢是否有詐欺可能性,沒有查到相關案件,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一般洗錢等犯意;蝦皮簡訊驗證是「諾伊」表示伊不要碰到錢,由「諾伊」提供金融帳號,伊持用行動電話收到驗證碼,始而提供給「諾伊」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向蝦皮公司申設使用帳號「lifejoyjoe」之蝦皮帳 號,以其向不知情之第三人江淑燕所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綁定使用,將該蝦皮帳號提供予「諾伊」使用及告知蝦皮簡訊驗證碼等情,業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2頁),核與證人江淑燕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52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7-30頁】,且有蝦皮帳號登入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紙、簡訊認證碼畫面截圖1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9-60、61、147頁);又被害人陳招妙確有遭不詳之人佯以欲購買陳招妙網路上陳列之商品,要求開設「好賣+」賣場為由,點擊不詳之人提供之連結加以詐欺,復依指示於112年7月26日15時41分許及同日16時14分許,分別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各2萬元至前揭蝦皮帳號買賣交易對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等虛擬帳戶,上揭款項即時經通報警示圈存,未遭提領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陳招妙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偵卷第23-25頁),且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臉書即時通對話紀錄1份、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張、蝦皮帳號交易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戶交易明細各1紙(見偵卷第43、45-54、48、55、57頁),足認被告申設使用之前揭蝦皮帳號買賣交易對應之虛擬帳戶確實已供不詳詐欺成員使用作為詐欺被害人陳招妙之匯款帳戶,藉以達到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至為明確。  ㈡本案應審究者,在於被告提供前揭蝦皮帳號並配合告知蝦皮 簡訊驗證碼之行為,其主觀上究否存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認識或預見,茲認定如下:  ⒈邇來確有不法份子以代辦貸款或應徵工作為餌,在報紙或網 路上刊登廣告,藉機向欲辦理貸款或應徵工作之人詐取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甚而要求提領金融帳戶內款項。具有通常智識程度之人,若無正當合理原因,率爾將該等資料、物品提供不熟悉之他人,確實可疑其主觀上具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然而,詐欺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不法份子通常亦熟知如何利用人性中信任、愛護親友、貪婪、情慾、恐懼,甚至民眾對於政府機關之尊重等心境,以種種話術欺騙民眾。更毋論非典型之詐欺行徑,更不是每一民眾能夠認知或識破。從而,在判斷個案行為人是否構成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或前開犯罪之幫助犯等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僅以被告所持有之帳戶資料、物品是否提供予他人、有無淪為犯罪使用而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資料、物品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觀乎本案情節,被告係以將其蝦皮帳號提供予「諾伊」使用及告知蝦皮簡訊驗證碼,進而更改該蝦皮帳號對應連結之金融帳戶,業如前述,而由不詳之人利用前開蝦皮帳號,復而指示被害人陳招妙依蝦皮購物網站既有機制,由購買方選擇以匯款方式付款,因而產生虛擬帳號,供購買方將買賣價金存入該虛擬帳號,此與政府一再宣導不可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以免遭不法份子充作洗錢工具之型態殊不相同,此類詐騙方式確非多見,實非傳統提供帳戶、金融工具、行動電話門號等足以直接充作詐欺、洗錢助力工具之類型。從而被告辯稱:「諾伊」向伊表示要辦理蝦皮拍賣網站5星好評,伊一再詢問並上網查詢是否有詐欺可能性,沒有查到相關案件等語,自非無據。⒉又觀諸卷附被告與暱稱「An蔡」之人間LINE通訊軟體聯繫之對話紀錄擷圖顯示,被告先於112年7月19日15時37分許,傳送:「您好」、「想找工作」等語,並上傳內容包含「誠招兼職□用手機工作□薪水日領□0000-0000□薪水可預支」等語之兼職廣告截圖,「An蔡」隨即答稱:「我先給你介紹一下工作性質」、「我們是蝦皮官方目前做蝦皮推廣~就是幫一些賣家做信譽~您方便提供給我做信譽嗎~不影響你自己使用的~我們就是登入下單~然後我們自己會付款~再給好評而已~」、「您蝦皮有使用超過一年了嗎」等語,被告答以蝦皮帳號使用逾1年,「An蔡」隨即陳稱:「等等財務會在組群裡面跟您講哦」等語等情,此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資料1份附卷供參(見偵卷第93-97頁);佐之「719蝦皮...組12(3)」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擷圖顯示,「諾伊」先係詢問稱:「你都了解工作性質了嗎」、「你蝦皮是帳密登入□還是手機驗證登入呢」等語,經被告答以「手機」等語表彰以手機驗證登入習慣之訊息,「諾伊」再為指示被告於出借期間須進行登出帳號,被告再為詢問:「不好意思□可以在了解一次工作性質嗎」等語,「諾伊」答稱:「我們是蝦皮推廣」、 「就是幫賣家做信譽」、「我們就是登入您的蝦皮□然後給賣家下單□我們會自己付款□再給五星好評」、「就跟你平時使用一樣的」等語,被告接續陳稱:「那可以我下單您們匯錢給我我在付再給五星好評嗎!」、「因為不確定真偽」等語,經「諾伊」答以:「這樣應該沒辦法」、「因為您不知道哪個賣家」、「怎麼操作」、「因為都不需要用到你的任何錢或者什麼」等語,被告旋即陳稱:「那您們有辦法證明你們是蝦皮官方嗎?因為我害怕是騙人的」等語,經「諾伊」告以未收得每日報酬得取回帳號,將無法登入等語,被告始而依指示告以蝦皮帳號綁定之行動電話門號及驗證碼,「諾伊」再為陳稱:「這些我會處理□肯定不會啊□因為薪水都先給你了對吧□我沒有要你任何東西對吧□就是正常的下單」等語,而於112年7月24日19時31分許,被告陳稱:「訂單那十筆你會付款是嗎」等語,「諾伊」答稱:「是的」、「我會付款□再給好評」等語,被告接續陳稱:「好的□那除了給好評需要我做什麼嗎」、「還有我想再確認一次真的不是詐騙嗎□因為我很怕不想被騙」等語,「諾伊」再為告以:「放心」、「犯法的我們也不做」等語,而於同年7月28日19時16分許,被告上傳表彰無法登入該蝦皮帳號,該帳戶涉及詐騙或高風險交易等內容之畫面截圖,並表示:「你好□帳號被凍結是怎辦」等語,「諾伊」即以蝦皮帳號無法多方同時登入為由加以搪塞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資料1份、蝦皮購物郵件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99-145、143頁),又上開對話紀錄係經警員對被告製作警詢筆錄時,併同截圖附卷乙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3年10月17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130033687號函暨截圖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30頁),可見被告辯稱當時係為求職,經對方要求提供蝦皮帳號,從事特定商品5星評價乙情,尚非虛妄;而以前開對話內容所彰,被告先係向對方查證提供蝦皮帳號之用途、使用方式,「An蔡」及「諾伊」為取信於被告,逐步向被告強調提供蝦皮帳號係為配合進行特定商品5星評價,使被告相信其確實並非從事不法工作,先係稱需要蝦皮帳號,並要求被告提供使用已逾1年之尋常蝦皮帳號,使被告相信其確實從事其所稱商品評價業務後,復而利用被告欲行兼職之心態,再逐步要求被告提供驗證碼,以利更換該蝦皮帳號對應之金融帳戶,漸次使被告相信其確實配合處理蝦皮購物商品評價事宜無訛;又依前開對話內容所載,被告於提供蝦皮帳號過程中,仍有登入該帳號查看購買商品訂單,一再向對方確認此項兼職之適法性等情,適見被告除事前曾為詢問查證外,事中亦曾為適當之注意,足見被告前揭辯詞所指本案發生經過等情,堪以採信。由此種種情狀顯示,果若被告如公訴意旨所認確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故意,將其所申辦之蝦皮帳號提供予不詳之人作為詐欺集團詐騙他人款項使用,然被告自陳事前已為相當查證,過程中亦一再關注該蝦皮帳號使用情形,又豈有將該蝦皮帳號提供予他人作為非法使用之理,適見被告所辯其並無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故意等語,應堪採信。從而,被告因相信「An蔡」及「諾伊」之說詞,配合提供蝦皮帳號以進行商品評價,衡情並非不能想像,自難遽認被告於提供蝦皮帳號時已預見前開帳號恐遭他人作為不詳詐欺成員詐取他人財物之工具,而逕認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證據或所指出之各項證據方法,僅 足證明被告曾有依「諾伊」指示,提供前揭蝦皮帳號資料及告知蝦皮簡訊驗證碼而作為詐取被害人陳招妙財物之犯罪工具等客觀事實,然尚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存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亦不能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之心證,公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是依前述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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