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13
案號
TCDM-113-金訴-3403-20250113-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璿至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3 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經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丙○○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高啟」、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宇彤」、「英倫營業員NO.32」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上開3人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陳宇彤」,於民國113年5月間與乙○○互加為好友後,向乙○○佯稱可投資獲利,邀約乙○○下載「英倫股市」APP,再由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英倫營業員NO.32」與乙○○聯繫,「陳宇彤」、「英倫營業員NO.32」向乙○○訛稱可投資股票保證獲利,致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同意投資後,遂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同年5月22日下午至乙○○位於臺中市西區模範街住處交付投資款。嗣丙○○即依「高啟」之指示前往收取款項,並於同日先至某便利商店列印保密協議書(其上有偽造之「英倫投資有限公司」及「鄭炳山」之印文)、收據(其上有偽造之「英倫投資有限公司」及代表人「鄭炳山」、經辦人「甲○○」之印文)及載有「甲○○」姓名之工作證後,再於同日16時19分許,至乙○○住處樓下與乙○○見面,丙○○即提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及保密協議書,以取信乙○○,復於收據上偽造「甲○○」之署押1枚,佯以英倫投資有限公司經辦人「甲○○」之名義,向乙○○收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將上開偽造之收據及保密協議書交予乙○○持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英倫投資有限公司」、「鄭炳山」及「甲○○」。丙○○取得前開贓款後,於同日某時在臺中市某處將款項交付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乙○○始知受騙上當,並自丙○○所交付之「保密協議書」上採集指紋經比對與丙○○指紋相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丙○○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被告交予告訴人之收據、保密協議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3年6月27日刑紋字第1136075853號鑑定書、告訴人與「陳宇彤」、「英倫營業員NO.32」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亦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 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前開規定將符合一定條件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對被告不利,因被告本件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先予說明。 ⑵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比較: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觀諸該條文所為修正,並無新增原條文所無之限制,而具有限縮構成要件情形,且本案被告擔任面交車手收取款項,再層轉上繳予其他詐欺不詳成員之行為,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本法所規定之「洗錢」行為,是本條之修正,即無所謂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為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減輕其刑。 ⑷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亦無犯罪所得(均詳如後述)之情形整體綜合比較:①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本案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有期徒刑部分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故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為4年11月以下;②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考量本案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為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比較新舊法,應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查,被告並非英倫投資有限公司員工「甲○○」,其於向告訴人收款時配戴「甲○○」之工作證,旨在表明其係任職於英倫投資有限公司之甲○○,騙取告訴人之信任,足認上開工作證上之記載應係出於虛構,而屬偽造之特種文書無誤。又被告於取款時,交付告訴人印有「英倫投資有限公司」、「鄭炳山」及「甲○○」印文及偽造「甲○○」署押之收據、印有「英倫投資有限公司」及「鄭炳山」印文之保密協議書,用以表示該公司業已收取告訴人款項之意,自屬偽造「英倫投資有限公司」、「鄭炳山」及「甲○○」名義之私文書,被告再持以交付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英倫投資有限公司」、「鄭炳山」及「甲○○」至明。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收據及保密協議書上之「英倫投資有限公司」、「鄭炳山」及「甲○○」印文及其偽造「甲○○」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該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甲○○」之工作證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與上開經本院認定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63、69頁),給予被告辯明之機會,已無礙於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㈣被告雖未親自向告訴人實施詐騙行為,而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之,但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分工負責面交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工作,屬本案詐欺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其間具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伊於本案沒有獲得任何報酬。伊的報酬應該是伊收取款項總金 額的0.5%,通常是上手會請他人給伊,報酬是後面才算,但是都沒有給伊,且伊已找不到上手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是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且無犯罪所得,自應依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減輕其刑。 ⒉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而「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查,被告於偵查中就其依「高啟」之指示前往收款後,再交予不詳之人之事實,業已坦承不諱,惟檢察官於偵查時並未告以被告涉犯一般洗錢罪之罪名,致有剝奪被告罪嫌辯明權之情形,應例外承認僅以審判中自白亦得獲邀前開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之寬典。然此部分亦因已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已如前述,自無從再適用此規定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本院仍應將其所犯一般洗錢之輕罪原應減輕其刑部分,於量刑併予審酌(詳如後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年富力強, 竟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率爾加入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犯行,擔任面交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其雖非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其角色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足見其法治觀念不足,價值觀念偏差,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已見悔意,且被告符合前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事由,得執為量刑之有利因子,惟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無賠償告訴人損失之具體表現,酌以其於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被害人人數及被害金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又本案被告前開所犯之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評價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等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與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為避免過度評價,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就「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另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扣案,苟不能證明已滅失,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收據及保密協議書各1張,係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該收據及保密協議書既經宣告沒收,則上開私文書上偽造如附表所示印文及署押,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工作證部分,雖亦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該工作證現仍存在,本院審酌該工作證價值甚微,取得容易,倘予宣告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而徒增執行人力物力之勞費外,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任何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其於本案並未獲得報酬等語(業如前述),自無沒收犯罪所得的問題。㈣末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已將所得款項全數移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對該部分財物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倘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全部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且不符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印文、署押及數量 1 收據1張 偽造「英倫投資有限公司」、「鄭炳山」及「甲○○」印文各1枚,偽造「甲○○」署押1枚。 2 保密協議書1張 偽造「英倫投資有限公司」、「鄭炳山」印文各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