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CDM-113-金訴-3405-2024123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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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2 69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劉家豪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有關取 得尤炯勛之國民身分證後變造之並加以行使之相關記載,更正為取得尤炯勛之國民身分證之影像檔後偽造之並加以行使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71、133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內容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減輕其刑之要件。 ⑶本案涉及之洗錢財物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然並未繳回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因本案犯行取得之2萬多元報酬(見本院卷第73頁),如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法,本案依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後之量刑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反之,如整體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法,本案不符合偵審自白之減輕規定,其量刑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顯然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⒉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係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其規定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上開判決意旨,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一億元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一億元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特種文書,固有未合,然因罪名並未變更,而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固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一億元罪,惟起訴書業已敘及此部分犯罪事實,且此部分與上開論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本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復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已提示該部分之資料(見本院卷第68至70頁),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亦就此部分實質答辯,自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又被告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特種文書後,持以向告訴人王瑞銘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運鴻投資」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犯行,均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於本 案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因此使本案告訴人等受有損害,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其行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尤炯勛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至86頁),然迄今未與告訴人王瑞銘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行時間與空間之密接程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就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雖亦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予告訴人王瑞銘,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取得2萬多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依卷內事證,尚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就本案犯行所得金額之確切數額,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從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其因本案犯行實際之犯罪所得為2萬元,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被告於本案為面交車手,而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及虛擬貨幣已轉交予上手,且被告於本案僅獲得2萬元報酬,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告訴人等遭詐欺、洗錢的金額,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國民身分證 (姓名:尤炯勛) 1張 未扣案 2 道具鈔票 3捆 扣案 3 新臺幣1,000元 6張 扣案 4 藍色背包 1個 扣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269號 被 告 劉家豪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之1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家豪與使用臉書社群網站名稱「運鴻投資」之人及其所屬 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等犯意聯絡,由劉家豪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負責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去超商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並轉交予該集團所指定之人,並為下列犯行: (一)緣尤炯勛於民國112年5月間,在臉書社群網站上發現「運 鴻投資」所刊登與投資有關之廣告後,即與該「運鴻投資」聯繫,該「運鴻投資」再使用LINE通訊軟體名稱「運鴻~楊志偉」對尤炯勛佯稱:可購買虛擬通貨投資獲利,會指派專人前去收取投資款項,且為了要確認身分,要請伊提供國民身分證之資料云云,致使尤炯勛信以為真,而與「運鴻~楊志偉」相約於112年8月3日上午11時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梅獅門市」(下稱門市1)見面。待約定完畢後,該集團之某成員即指示劉家豪前去收款,嗣劉家豪於112年8月3日上午11時49分許,抵達該門市1後,即向尤炯勛收取新臺幣(下同)640萬元之款項並拍攝尤炯勛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後離去,劉家豪再將所得款項及尤炯勛之國民身分證照片在不詳地點交予該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嗣該集團成員取得尤炯勛之國民身分證後,即於不詳時間 ,在不詳地點,以在尤炯勛之國民身分證上黏貼劉家豪之照片,並將名字變更為「尤烔勛」;將出生年月日變更為「75年1月23日」之方式,變造「尤烔勛」之國民身分證完成,待變造完成後,再於不詳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樂樂門市」外,將該變造完成之國民身分證交予劉家豪,並指示劉家豪以「尤教授」之名義,持玩具鈔票向王瑞銘購買價值300萬元之USDT虛擬貨幣,劉家豪遂於112年9月5日22時58分許,向使用「禾順商舖」之王瑞銘聯絡,並佯稱:欲購買300萬元等值之USDT,可相約於112年9月6日1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超商臺中永太門市」(下稱門市2)面交款項云云,致使王瑞銘信以為真而應允之。待劉家豪與王瑞銘於112年9月6日14時30分許,在該門市2見面後,劉家豪先提示該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予王瑞銘觀看拍照,用以表明係「尤烔勛」欲向王瑞銘購買該等虛擬貨幣之意,王瑞銘因此陷於錯誤,而透過火幣交易所(Houbi)將92307顆之USDT虛擬貨幣轉入劉家豪所提供之「TLCRPCiFRM4ZpLV4Uc73epXecGbCLmJxo1」電子錢包(下稱該電子錢包)內,劉家豪則將裝有3捆之新臺幣仟元鈔票之藍色背包1個交予王瑞銘。嗣王瑞銘自該門市2離去並清點該等鈔票後,發現除了其中6張仟元鈔票為真鈔外,其於皆為玩具假鈔,王瑞銘方知受騙而報警處理並將該藍色背包及鈔票交予員警扣案,員警則於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劉家豪。 二、案經尤炯勛及王瑞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家豪於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確實有為犯罪事實一(一)所載,向告訴人尤炯勛收取640萬元現金並於不詳時間及地點,交予該集團指定之人之事實。 2.被告確實有為犯罪事實一(二)所載,假冒「尤烔勛」名義,以玩具鈔票向告訴人王瑞銘購買價值300萬元之USDT之事實 2 1.告訴人尤炯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2.告訴人尤炯勛所簽立之金錢借貸契約書翻拍照片及告訴人尤炯勛與「運鴻~楊志偉」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3.告訴人尤炯勛於112年8月3日所簽立之聲請書暨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 告訴人尤炯勛確實有遭詐騙,而有犯罪事實一(一)所載,交付640萬元現金予被告,且提供國民身分證予被告拍照之事實。 3 1.告訴人王瑞銘於警詢之陳述(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 2.告訴人王瑞銘所提供其與「尤教授」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3.該門市2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4.被告交付予告訴人王瑞銘之藍色背包暨玩具鈔票與真鈔之照片 5.該電子錢包於112年9月6日14時36分許之交易紀錄 1.告訴人王瑞銘確實有遭詐騙,而有犯罪事實一(一)所載,交付92307顆之USDT虛擬貨幣轉入劉家豪所提供之該電子錢包內之事實。 2.被告有出示經變造之「尤烔勛」國民身分證予告訴人王瑞銘觀看之事實。 3.被告所交付之藍色背包內,除6張仟元真鈔外,其餘皆為玩具鈔票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所交付之藍色背包內,除6張仟元真鈔外,其餘皆為玩具鈔票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該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係以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兼有其他行為態樣,而為加重其刑之規定。本案被告雖涉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共犯詐欺取財罪嫌,惟於行為時尚未制定該條例,且適用新法之結果亦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本件一般洗錢之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及第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方式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違反戶籍法第75條第 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與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本件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就本件犯行與「運鴻投資」之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六)未扣案之「尤烔勛」國民身分證與扣案之藍色背包、現金 6000元及玩具鈔票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東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