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CDM-113-金訴-3412-2025012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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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思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 45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一般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 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詐欺贓款之工具,並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金融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5日前某日(無證據證明係113年8月2日前),以不明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其未滿18歲,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丙○○所有系爭帳戶,其後即遭提領,而產生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結果。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於審理程序時表示同意當作證據等語(見金訴卷第58頁),且檢察官、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 ),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 ,辯稱:我在臉書軟體認識對方,對方說要拿一點錢給我用,我不曉得原因,我只有傳帳號給對方,我沒有把提款卡跟密碼給對方,我不知道對方為什麼可以去ATM領錢云云。經查: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附表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丙○○所有系爭帳戶,其後即遭提領等情,有附表卷證出處欄所載各項證據在卷可稽,故上開情節,首堪認定。 (二)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至被告所有系爭帳戶後,隨即遭詐欺集 團所屬車手以系爭帳戶金融卡操作ATM提領一空乙情,有丙○○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霧峰分行113年11月6日彰霧字第1130248號函暨檢送丙○○金融卡申請資料、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2923、26204、31300號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1至33頁、金訴卷第25至29、65至68頁),可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已取得被告所有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始可至ATM操作取款,被告辯稱未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情,顯與客觀事證不符,屬臨訟杜撰之詞,要難採信。 (三)按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乃個 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斟酌研斷,方能發現真實。金融帳戶資料係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親密或信賴者,斷無提供陌生他人持有使用之理,且縱令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對該人甚為熟悉、信任,且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會安心提供。故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當可預見完全不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及其密碼等供其使用之行徑,往往與利用該帳戶進行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且提款卡、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為重要且具專屬性之個人物件,金融帳戶是關係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均有應予妥善保管以防遭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該等專有物品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詐欺財產犯罪以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工具,此復為報章媒體一再披露提供銀行帳戶涉及之犯罪態樣,亦為一般生活認知即可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於審理中自陳與對方在臉書上認識,對方表示要給被告一些錢,被告與該對象毫無交情,亦不曉得對方為什麼無緣無故說要拿錢給被告等語明確(見金訴卷第59頁),是被告應清楚知悉上開情節與常情不符,足見被告於交付系爭帳戶資料時,對於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系爭帳戶極有可能被利用為詐欺財產犯罪以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工具,應已有認識。 (四)另觀諸被告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1至33頁),附表 所示被害人於113年8月5日匯款前,該帳戶於113年7月29日時餘額僅剩36元,核與實務上常見具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意之行為人,基於僥倖心態,將餘額無幾之金融帳戶交付詐騙集團使用之慣行相符,即被告認為自己縱使無法取回帳戶,也幾乎不會蒙受損失,遂僅因貪圖小利,而不在意帳戶可能會遭不法份子持以詐欺他人所用,顯見其主觀上可預見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亦能預見詐欺集團以系爭帳戶收取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後,該等款項經對方轉匯或提領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將系爭帳戶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堪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基上,被告上開辯稱情節,顯有違客觀事證而無足採,應認 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就系爭帳戶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工具,並無違背其本意,自有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間接故意。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法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惟本件被告雖於被害人匯款前交付系爭帳戶,然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洗錢防制法修正生效前即已交付系爭帳戶,且本件附表所示被害人分別於113年8月5日及6日匯款,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業已生效,應認本件被告行為時,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業已生效,故無需為新舊法比較,併此敘明。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由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然被告所為,並不等同於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提領犯罪所得之掩飾去向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係對於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 三、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另其一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而觸犯前述2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處斷。 四、本件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且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視,實有不該,而應予非難;另審酌被告犯後仍否認犯罪,且未與附表所示之人調解,亦未賠償附表所示等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前尚無遭論罪科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從事居服員、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未婚、有1名成年子女、1名未成年子女、跟父親及子女同住、經濟狀況不好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否認有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而依卷內資料尚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就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有取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給付之價金,或有提領贓款而保留獲利之情事,故無從認定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亦無從計算犯罪所得之數額,故無從依上開規定沒收。 二、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提款卡雖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所用,惟系爭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金融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等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是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亦有其適用。經查,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雖屬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行為標的,惟被告僅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無實際受領上開款項,卷內無證據足證被告就各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有何管理、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5日,假冒臉書買家「陳小菲」向甲○○佯稱:7-11賣貨便無法下單,需升級賣場開通訂單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申設之帳戶內。 113年8月5日22時21分許 9萬9709元   丙○○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17至1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39至40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41至42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卷第43至44頁) ⑤丙○○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31至33頁) ⑥彰化商業銀行霧峰分行113年11月6日彰霧字第1130248號函暨檢送丙○○金融卡申請資料(本院卷第25至29頁) 2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5日,假冒臉書買家向乙○○佯稱:7-11賣貨便無法下單,需解凍帳戶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自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ATM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申設之帳戶內。 113年8月5日22時54分許 2萬9776元 丙○○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21至2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47至48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49至50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卷第51至52頁) ⑤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偵卷第53頁) ⑥丙○○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31至33頁) ⑦彰化商業銀行霧峰分行113年11月6日彰霧字第1130248號函暨檢送丙○○金融卡申請資料(本院卷第25至29頁) 3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1日13時58分許起,假冒臉書買家「Alice Wang」向丁○○佯稱:7-11賣貨便無法下單,需進行實名認證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自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申設之帳戶內。 113年8月6日0時21分許 6萬9976元 丙○○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23至2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57至58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59至60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61至62頁) ⑤丙○○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31至33頁) ⑥彰化商業銀行霧峰分行113年11月6日彰霧字第1130248號函暨檢送丙○○金融卡申請資料(本院卷第25至2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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