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CDM-113-金訴-3419-20241225-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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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宏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7 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3年7月1日加入少年朱○廷(98年7月間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犯行另為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子彈2.0」、「綠茶」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負責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丁○○即與少年朱○廷「子彈2.0」、「綠茶」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對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乙○○、戊○○、丙○○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因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金融帳戶後。再由丁○○聽從「子彈2.0」指示,於113年7月1日上午9時許,至臺中市大雅區雅環保齡球館1樓男廁拿取方郁庭所申設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藍淑婷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後(方郁庭、藍淑婷所涉犯行,均為警方另行偵辦),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金額後,依「綠茶」指示,將所提領之款項放置上開保齡球館男廁內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提領地點周遭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丁○○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吳宜軒於警詢所為證述、證人朱○廷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113年7月30日員警偵查報告、證人吳宜軒、朱○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監視器畫面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詐欺熱點提領一覽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卷第5頁至第31頁、第51頁至第57頁、第81頁、第129頁至第147頁;偵卷第53頁至第59頁、第79頁至第93頁、第109頁、第119頁至第121頁、第185頁至第192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 (二)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乙○○及告訴人戊○○、丙○○遭 詐騙部分,另有⑴被害人乙○○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乙○○提出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對話譯文(見他卷第67頁至第71頁、第175頁至第179頁、第185頁至第195頁);⑵告訴人戊○○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戊○○提出之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卷第73頁至第75頁、第199頁至第201頁、第207頁至第213頁);⑶告訴人丙○○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丙○○提出之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崙背鄉農會匯款回條、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卷第77頁至第79頁、第215頁至第219頁、第223頁至第227頁、第231頁至第237頁)等件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查本案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時均坦承犯行,然未繳回犯罪所得,是經比較新舊法,被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可得量處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被告可得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被告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3.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被告本案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500萬元、後段規定之1億元,且無同條例第44條規定並犯其他款項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故其就所犯詐欺罪部分,無庸為此部分之新舊法比較。 (二)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被告加入「子彈2.0」、「綠茶」及朱○廷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先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訛詐被害人及告訴人後,再指示被告前往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並將之放於公廁內由所屬集團成員前往拿取,足見該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有結構性之組織。參以被告及「子彈2.0」、「綠茶」及朱○廷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遂行詐欺取財之獲利情形、報酬交付等方式,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組織至明。查被告雖於113年5月7日及同年7月9日均有因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收款車手而經起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然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時均自承:伊於113年5月份在北部、113年7月8日在北部及同年8月2日在高雄從事之詐欺行為,與本案朱○廷所屬詐欺集團均無關連等語(見偵卷第35頁;本院卷第81頁),可知被告本案加入之朱○廷、「子彈2.0」、「綠茶」等人之詐欺集團與前開案件無涉,而未經審理,被告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應依法論科。 (三)又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 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中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騙被害人乙○○匯款部分,為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後,經起訴組織犯罪,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自應以該次為本訴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附表一編號2、3所示加重詐欺犯行,則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四)是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2、3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觀諸該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該犯罪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相互利用該犯罪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被告主觀上既知悉「子彈2.0」、「綠茶」及朱○廷等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而有參與詐欺犯罪之認識,客觀上亦有前往收取款項後交付之行為分工,自應對各該參與之不法犯行及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子彈2.0」、「綠茶」及朱○廷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彼此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五)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多次提領之各次行為間,顯各基於詐騙被害人及告訴人之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施用詐術、數次提領詐欺款項,侵害同一被害人或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各次提領之行為間難以分割,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次犯行,各係以一提領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又被告行為時為已滿18歲之成年人,而少年朱○廷行為時 仍為未成年人,為被告所明知,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所承:伊知道少年朱○廷未滿18歲,好像還在讀國中,當時伊還有勸少年朱○廷不要再做詐欺集團了,少年朱○廷還說自己未成年不會被關等語(見偵卷第324頁),核與證人少年朱○廷於偵查中證述:伊與被告是做夜市認識的,被告知道伊未滿18歲等語(見偵卷第315頁)相符,亦可認定。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稱其不清楚少年朱○廷未滿18歲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顯與事實不符,難為可採。是被告明知少年朱○廷為未成年人,仍與其共犯本案犯行,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滿足一己物慾,而加入詐欺集團,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除使檢警追查困難外,亦使被害人及告訴人無從追回被害款項,所為毫無可採;並參以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工作、角色、犯罪動機及手段,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需扶養母親、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被告尚有因另案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法院判決尚未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就被告所犯各罪,爰僅為各罪宣告刑之諭知,而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待被告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先予敘明。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查被告自陳其所獲取之報酬為2000元(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5頁),此部分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段規定,於被告本案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再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 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黑色IPHONE7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其本案使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3頁),爰依上揭規定於被告本案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所有,然被告自承均為另案所用(見本院卷第93頁),難認與本案犯行相關,當無從於被告本案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9、10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犯罪有關,且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四)末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參以前揭說明,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告人及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雖為洗錢標的,然被告既業已依「綠茶」指示放置指定地點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而非其所實際持有掌控,如仍對被告諭知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 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罪名及宣告刑 1 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29日17時5分許佯為乙○○之外甥黃家信致電乙○○,向其佯稱:急需資金周轉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7月1日11時6分許,匯款5萬元 方郁庭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7月1日11時19分,提領2萬元 ②113年7月1日11時20分,提領2萬元 ③113年7月1日11時20分,提領1000元 ④113年7月1日11時21分,提領9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號(全家大雅雅環店) 丁○○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28日17時48分許佯為戊○○之外甥黃琢允致電戊○○,向其佯稱:急需資金周轉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無摺存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7月1日11時33分許,匯款18萬元 藍淑婷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 ①113年7月1日11時48分,提領2萬元 ②113年7月1日11時49分,提領2萬元 ③113年7月1日11時50分,提領2萬元   ④113年7月1日11時51分,提領2萬元 ⑤113年7月1日11時52分,提領2萬元  ⑥113年7月1日11時53分,提領2萬元 ⑦113年7月1日11時53分,提領2萬元 ⑧113年7月1日11時55分,提領1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號(全家大雅雅環店) 丁○○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30日12時12分許佯為丙○○之友人阿福致電丙○○,向其佯稱:急需資金周轉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崙背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7月1日11時59分許,匯款15萬元 方郁庭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7月1日12時48分,提領2萬元 ②113年7月1日12時19分,提領2萬元 ③113年7月1日12時49分,提領2萬元  ④113年7月1日12時50分,提領1萬8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三信商業銀行大雅分行) 丁○○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 編號 品項與數量 備註 1 黑色IPHONE7手機1支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應予宣告沒收。 2 假投資合約共12份 雖為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犯行無涉,無從於被告本案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3 現儲憑證收據1張 4 穆默證券投資收據1張 5 羅賓胡德證券投資收據1張 6 Trade Station收據1張 7 印章1個 8 假識別證1批 9 新臺幣2萬8600元 10 白色IPHONE11手機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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