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CDM-113-金訴-3430-20241219-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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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昱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 57號、113年度調偵字第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昱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林昱偉與姓名年籍不詳之「吳宥瑜」(Instagram暱稱「YU 」、LINE暱稱「宥🐟」)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林昱偉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提供給「吳宥瑜」後,再由「吳宥瑜」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各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林昱偉再依「吳宥瑜」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而出,使該犯罪所得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 二、案經矯明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昱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或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判中坦承不諱(院卷第51頁 ),核與證人矯明儒、林欣佑於警詢時所證相符,並有被告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供其與LINE暱稱「宥🐟」之LINE對話紀錄、證人林欣佑提出LINE用戶介面翻拍照片、「徐欣妍」身分證照片、證人林欣佑提出之網路銀行APP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證人矯明儒提出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一銀卡網路消費簡訊、網路銀行APP匯款紀錄、臉書用戶介面截圖、聯絡人截圖、Instagram用戶介面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本件詐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查,依照卷內證據,本案與被告接觸、對談,以及指示被告提領、存款之人,均僅能認定「吳宥瑜」一人,自難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且就附表編號2犯行部分,對告訴人矯明儒施詐者,其暱稱即為「吳宥瑜」(偵26161卷第57頁),就附表編號1犯行部分,雖對被害人林欣佑施詐之人為「徐欣妍」(偵11814卷第51頁),惟該「徐欣妍」未經查獲,故亦不能排除係「吳宥瑜」一人分飾兩角,同時與被告接觸並施詐於被害人林欣佑,因此就客觀部分亦難認已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2詐欺部分,僅能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綜上,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 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選擇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另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查,「吳宥瑜」對附件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件所示之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被告提領一空,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與所在,同時因而妨礙國家對於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均該當於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洗錢行為,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有關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舊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5年之刑(舊法第14條第3項係對刑罰範圍之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而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新法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本刑亦為5年),故經整體適用結果,不論新舊法,得科以之最高度刑均相同,然最低度刑則係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重,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為有利,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 之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固於審判中坦承洗錢犯行,惟並未於偵查中一併坦承,自不該當修正前後之上開減刑規定,此部分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二)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本案詐欺部分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依上開說明,容有未洽,本院雖未告知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罪名,然詐欺取財罪與起訴書所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相較,係法定刑度較輕之罪,是本院縱未對被告所犯輕罪罪名告知被告,惟此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7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況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罪名之變更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吳宥瑜」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現今社會詐騙歪風 盛行,竟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依指示提領本案贓款,除造成被害人損害外,亦造成檢警查緝之不易,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均已與被害人林欣佑、矯明儒達成調解(與林欣佑調解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與矯明儒調解金額為17萬7千元),並履行全部調解款項,有新北市○○區○○○○○000○○○○○000號調解書(調偵168卷第11頁)及本院113年11月4日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院卷第21-26頁)、電話紀錄表(院卷第61頁)可證,足認被告犯後尚具悔意,且積極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並考量被告就附表各罪之犯罪手段、動機、危害、分工,領取贓款之數額,及其於審判中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條件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各罪時間之間隔,及侵害法益、手段之相似程度,暨定執行刑之加重效應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等均調解成立,且履行全部調解條件,被害人等並同意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再犯可能性低,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 被告就附表編號1詐得之5萬元,經被告領出自行花用;就附 表編號2詐得之12萬7千元,經被告領出後,再存入其持用之本案臺銀帳戶,均經被告自承不諱(偵11814卷第81-83頁,偵26161卷第73-75頁),並有本案中信、臺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偵11814卷第75-76頁,偵26161卷第29-30頁),固堪認上開款項均為被告所支配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既均已與被害人林欣佑、矯明儒達成調解,並分別履行5萬及17萬7千元,可認被告均已將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林欣佑、矯明儒,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宣告刑 1 徐欣妍 「吳宥瑜」於右列時間前某時,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日16時55分許 5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112年9月2日0時52分至112年10月2日間2時20分許 林昱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矯明儒 「吳宥瑜」於右列時間前某時,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日21時1分至112年10月2日19時38分許 共12萬7千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10月2日0時59分至112年10月3日0時39分許(嗣林昱偉再於112年10月3日1時27分至1時38分許間,將其中12萬存入本案臺銀帳戶) 林昱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