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CDM-113-金訴-3431-2025032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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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宥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9 1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3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宥辰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宥辰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輝」、「呆呆」、「天龍 A」、「天龍B」之成年人士及其他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以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阿輝」、「呆呆」、「天龍A」、「天龍B」或其他共犯,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分別對吳信昌、高晟崴施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術,致使吳信昌、高晟崴均陷於錯誤,各自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的受騙款項,轉帳或匯入附表一所示的人頭帳戶,再由「阿輝」將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的提款卡交付予林宥辰,並告知林宥辰提款卡密碼後,由「呆呆」依「天龍A」或「天龍B」透過通訊軟體下達的指示,駕車搭載林宥辰至附表二所示之提領地點,由林宥辰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持「阿輝」提供的人頭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後,林宥辰將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全數轉交予「阿輝」,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林宥辰則因此取得3,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吳信昌、高晟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被告林宥辰並未爭執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98頁至第104頁),爰不贅敘本判決引用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不諱(本院卷 第104頁至第107頁),並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犯罪過程明確(113偵53484卷第25頁至第27頁、113偵45916卷第49頁至第65頁、第191頁至第1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信昌、高晟崴、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申設人傅祖岷之證述情節(113偵45916卷第69頁至第71頁【吳信昌】、第73頁至第77頁【高晟崴】、第67頁至第68頁【傅祖岷】),大致相符,並有警員113年8月28日職務報告(113偵45916卷第27頁)、警員113年8月16日職務報告(113偵53484卷第23頁)、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113偵45916卷33頁、第37頁、第43頁、113偵53484卷第47頁)、傅祖岷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113偵45916卷第35頁)、傅祖岷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113偵45916卷卷第39頁)、傅祖岷申設之新光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113偵45916卷第45頁、113偵53484卷第57頁)、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所示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台中分行之提款過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13偵45916卷第89頁至第99頁)、附表二編號6至編號11所示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南台中分行之提款過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13偵45916卷第79頁至第87頁)、附表二編號12至編號14所示在臺中市○區○○路000號0K超商台中仁和門市之提款過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13偵45916卷第101頁至第至109頁)、附表二編號15至編號17所示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號台灣銀行德芳分行之提款過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13偵53484卷第49頁至第53頁)、被告身形面容特徵比對圖(113偵45916卷第111頁、113偵53484卷第55頁)、告訴人吳信昌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45916卷第113頁至第11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113偵45916卷第117頁至第119頁、第125頁至第127頁)、交易收據翻拍照片、對話紀錄(113偵45916卷第129頁至第14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45916卷第149頁)、告訴人高晟崴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45916卷第151至153頁、113偵53484卷第69頁至第70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45916卷第157頁至第159頁、113偵53484卷第73頁至第74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偵53484卷第77頁至第79頁)、告訴人高晟崴遭詐騙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含圖手機匯款明細)(113偵45916卷第161頁至第169頁、113偵53484卷第75頁至第76頁)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至於被告主張其僅與「呆呆」前往附表二所示地點,提領款項,應不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然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通訊軟體的群組內有我、「天龍A」、「天龍B」、「呆呆」,他們的姓名年籍我都不知道,「天龍B」好像是負責收金融卡的,「天龍A」應該是負責指揮,「呆呆」是負責駕駛車輛搭載我去提領款項,「阿輝」會先把提款卡放在車上,密碼在提款卡的背面,工作結束後,「阿輝」再把我的薪資交給我等語(113偵45916卷第55頁至第59頁),以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從我另案被扣到的手機內的訊息,可以看出「天龍A」、「天龍B」是幕後的老闆,負責下達指示,他們在群組給「呆呆」下達指示,告知何時拿哪一張卡去提款,「呆呆」再告知我這張卡餘額有多少,「阿輝」會在定點上車等語(本院卷第100頁),足認參與本案犯罪之人,除負責提領民眾受騙款項的被告外,尚有負責駕車搭載被告至提款地點之「呆呆」,負責幕後籌劃的「天龍A」、「天龍B」,以及在定點與被告會合收款的「阿輝」,足認參與以人數已達三人以上,被告否認本案參與犯罪人數達三人以上,顯出於對法律的誤解,而不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因被告所為,符合修正前、後第2條所規定的洗錢定義,而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又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因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犯行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而較有利,經綜合比較結果,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㈡又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罪。 ㈢被告行為後,屬刑法加重詐欺罪特別法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業於 113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除其中第19、20、22、24 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 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因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獲取之財物均未達500萬元,亦無其他加重詐欺手段,已如前述,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要件不合,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㈣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吳信昌、高晟崴,因遭被告之同 夥分別施以詐術,致其等2人各基於單一受詐騙事由而接續轉帳或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內,均係基於同一詐欺犯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參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而有分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因均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且各侵害同一法益,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均為接續犯。 ㈤被告就上揭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等犯行,與「 阿輝」、「呆呆」、「天龍A」、「天龍B」及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與「阿輝」、「呆呆」、「天龍A」、「天龍B」等人所 為如附表一所示2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犯行,各行為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3484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至於附表二編號10至編號11所示提領款項部分,雖起訴意旨漏未記載,但因與起訴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亦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㈧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第22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共計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因各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 ㈨因本案並無證據顯示「阿輝」、「呆呆」、「天龍A」、「天 龍B」與其他共犯間,已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的犯罪組織,而難認被告參與本案犯行,具有參與犯罪組織的意思。尤其,被告供稱:我跟「阿輝」、「呆呆」都不熟,我就只有幫他們工作一天等語(113偵45916卷第192頁至第193頁),以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跟「阿輝」、「呆呆」一起工作領錢,就只有113年7月13日這一天。本案之後相隔約兩個月,在其他朋友慫恿下,我又去從事提領款項的工作,但這個與「阿輝」、「呆呆」他們無關等語(本院卷第108頁),因客觀上並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係基於參與組織之犯意,持續夥同「阿輝」、「呆呆」、「天龍A」、「天龍B」參與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縱使「阿輝」、「呆呆」、「天龍A」、「天龍B」等人與其他共犯間,曾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的犯罪組織,尚難單憑被告僅參與一天的提領款項行為,推論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的意思,而無從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因檢察官於本案,並未起訴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故被告是否另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而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㈩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豐交簡字第355號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9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本院第19頁),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為侵害他人財產權益之詐欺犯罪,與構成累犯之前案為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影響交通安全之犯罪,犯罪要件、犯罪手段、保護法益與罪質均顯然不同,不能僅以被告再度犯本案之罪,就認為其有特別惡性,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113偵45916卷第193頁),且被告 迄今並未自動繳交告訴人吳信昌、高晟崴受騙的任何款項,自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有關減輕其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刑事判決參照)。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171號刑事判決可參)。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從事提領民眾受騙款項的車手工作,其犯罪之情狀,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尤其,近年詐欺犯罪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被告卻仍為本案犯行,實屬可責,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實施詐欺取財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犯之,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本院因而認被告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本院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 失慘重,被告不思循正當工作賺取所需,竟參與從事提領民眾受騙款項之車手工作,而與「阿輝」、「呆呆」、「天龍A」、「天龍B」與其他共犯分工合作,遂行詐欺犯罪之計畫,造成告訴人吳信昌、高晟崴分別受有如附表一所示的財產損失,並使「阿輝」、「呆呆」、「天龍A」、「天龍B」與其他共犯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係聽從「阿輝」或其他共犯的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民眾受騙款項之參與情節,犯罪支配程度較低,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但已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和平、被告擔任車手工作之犯罪參與情節、告訴人吳信昌、高晟崴各自所受財產損害情形、被告犯後未與任何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被告自陳其學歷為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需扶養、另案入監執行前曾從事白牌計程車司機工作維生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因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等二罪,犯罪手 段與態樣,均屬雷同,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且告訴人吳信昌、高晟崴遭騙而受侵害的法益,復同為財產法益,依期待可能性及罪責相當原則,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被告參與犯罪的情節、參與次數、各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免失之過苛。 沒收: ⒈被告參與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因而取得3,000元之報酬一節,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113偵45916卷第193頁、本院卷第108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被告僅係依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告訴人吳信昌、高晟崴等2人的受騙款項,聽命於本案其他共犯的指示,屬於本案共犯組織的邊緣角色,且實際獲得的報酬僅為收得款項之少數,倘若按其實際收取的款項數額,諭知沒收與追徵,對被告而言,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的犯案情節非重、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洪佳業移送併辦,檢察官 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附表一:(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 主 文 1 吳信昌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13日16時許,佯稱欲以賣貨便方式購買演唱會門票,要求協助配合操作以解除凍結買家帳戶云云,致使吳信昌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操作自動櫃員機及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13日18時26分 49,983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申辦人傅祖岷】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年7月13日18時36分 49,985元 113年7月13日18時38分 49,982元 113年7月13日18時16分 49,983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申辦人傅祖岷】 113年7月13日18時17分 49,985元 113年7月13日18時23分 49,988元 2 高晟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13日20時許,佯稱欲以賣貨便方式進行交易,要求協助配合操作以解除買家帳戶遭鎖云云,致使高晟崴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13日18時50分 99,123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申辦人傅祖岷】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年7月13日18時53分 20,999元 【移送併辦新增】 合計: 420,028元 附表二:(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人頭帳戶 1 113年7月13日18時52分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台中分行 30,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申辦人傅祖岷】 2 113年7月13日18時52分 30,000元 3 113年7月13日18時53分 29,000元 4 113年7月13日18時54分 30,000元 5 113年7月13日18時55分 30,000元 6 113年7月13日18時30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南台中分行 5,000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申辦人傅祖岷】 7 113年7月13日18時31分 30,000元 8 113年7月13日18時32分 30,000元 9 113年7月13日18時32分 30,000元 10 113年7月13日18時33分 【起訴書附表漏載】 25,000元 【起訴未記載】 11 113年7月13日18時34分 【起訴書附表漏載】 30,000元 【起訴未記載】 12 113年7月13日19時08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0K超商台中仁和門市 20,000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申辦人傅祖岷】 13 113年7月13日19時09分 20,000元 14 113年7月13日19時10分 20,000元 【移送併辦新增】 15 113年7月13日19時22分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號台灣銀行德芳分行 20,000元 【移送併辦新增】 16 113年7月13日19時22分 20,000元 【移送併辦新增】 17 113年7月13日19時23分 20,000元 【移送併辦新增】 合計: 419,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