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CDM-113-金訴-3435-2024122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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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麟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1 31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麟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Redmi Not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麟昇於民國113年6月21日前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MDr禁(花)(星)」、Facebook暱稱「謝霆鋒(Nicholas Tse)」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面交車手,並約定面交完成後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楊麟昇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3年4月30日某時,由該詐欺集團之「謝霆鋒(Nicholas Tse)」不詳成員向陳淑妙佯稱:已寄出署名為「UPS國際物流公司」之包裹,但因稅金問題,故要求陳淑妙支付相關費用云云,致陳淑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應允交付相關費用,並相約見面交付款項事宜。嗣陳淑妙即於113年6月21日16時5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0號之路易莎咖啡店外,將現金209,500元當場交付與楊麟昇收受,「MDr禁(花)(星)」繼而指示楊麟昇前往臺北市○○區○○路0號將上開現金以虛擬貨幣存款方式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因陳淑妙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警方遂於113年9月23日8時5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楊麟昇位在桃園市○○區○○路00號3樓之1住所將其拘提到案,並扣得Redmi Not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淑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 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參照)。準此,本判決就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即不採為認定被告楊麟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惟本案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 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6、53、64頁),並據告訴人陳淑妙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偵卷第33至35、41至43頁),且有警員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5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7至39頁)、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聯紀錄(見偵卷第39、7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見偵卷第59至65頁)、警方拘提被告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67頁)、「MDr禁(花)(星)」詐欺集團上手之LINE首頁照片(見偵卷第67頁)、被告與其上手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68頁)、被告收款之影像截圖及現金簽收確認單翻拍照片(見偵卷第68至69頁)等在卷可稽,並有Redmi Not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扣案為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定義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被告之行為,係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1億元,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但尚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準此:  ⒈被告如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 (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被告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  ⒉被告如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不符合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⒊比較新舊法結果,本件如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其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較短,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㈣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防制危害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判決參照),均併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MDr禁(花)(星)」、「謝霆鋒(Nicholas Tse) 」之人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不適用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按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定有明文。惟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依指示前往收取詐欺贓款再行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指定電子錢包,致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上損害,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承認本案犯行,惟其於偵查中並未坦承 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自無從適用相關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經濟需求,竟參與 詐欺集團詐欺犯罪,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惟被告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尚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又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已婚、太太需其扶養照顧,太太身體不好,只剩下單腎,需長期服藥,而伊一眼失明,家庭生活及經濟均不佳(見本院卷第64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獲利益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相關規定,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沒收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Redmi Not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第26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2萬元,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 問時均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9頁,本院卷第26頁),既為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209,500元,固係其洗錢之財物,然除被告從中分得之報酬外,其餘業已上繳詐欺集團,被告並未終局保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如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珮樺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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