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CDM-113-金訴-3443-2025022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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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婉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0921號),並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983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婉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婉婷明知邇來詐欺案件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 ,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0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將其申設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三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行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如慧、劉欣宜、王淑惠、余采葳、李佩華、李旻恩、 蘇子晴、楊和宗、楊易龍、郭宜庭等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林立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黃婉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不瞭解證據,無法回答(見本院卷第72頁),本院考量公訴人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經當庭逐一提示行調查證據程序,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本院訊據被告黃婉婷矢口否認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 ,辯稱:我的帳戶提款卡遺失,並沒有將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上面,也不知道拾得人為何能使用密碼操作提領等語(見本院卷第71、134、135頁)。經查:  ㈠本件告訴人張如慧、劉欣宜、王淑惠、余采葳、李佩華、李 旻恩、蘇子晴、楊和宗、楊易龍、郭宜庭、林立明等11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將款項匯至被告之三信銀行帳戶之過程,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如慧、劉欣宜、王淑惠、余采葳、李佩華、李旻恩、蘇子晴、楊和宗、楊易龍、郭宜庭、林立明等11人於警詢時明確指訴在案(見偵40291卷第15至22、23至25、27至29、31至35、37至38、41至42、43至45、47至48、51至54、55至57頁,偵49836卷第25至38頁),且依被告黃婉婷之三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告訴人張如慧於113年5月20日9時58分51秒臨櫃電匯新臺幣(下同)1,370,000元,告訴人劉欣宜於113年5月23日10時19分40秒轉帳200,000元,告訴人王淑惠於113年5月24日10時01分36秒電匯323,039元,告訴人余采葳於113年5月24日10時41分41秒電匯200,000元,告訴人李佩華於113年5月24日14時52分22秒轉帳40,000元,告訴人李旻恩於113年5月24日16時48分18秒轉帳30,000元,告訴人蘇子晴於113年5月27日9時51分02秒電匯460,109元,告訴人楊和宗於113年5月27日15時47分25秒電匯500,000元,告訴人楊易龍於113年5月29日12時22分19秒轉帳50,000元、12時23分23秒轉帳50,000元、12時24分10秒轉帳50,000元、12時26分44秒轉帳40,000元,告訴人郭宜庭於113年5月29日13時56分55秒轉帳581,624元,告訴人林立明於113年5月20日9時53分48秒臨櫃電匯1,380,000元,以上款項均匯至被告三信銀行帳戶內,隨即於其後陸續以ATM轉帳而提領一空,亦有被告三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偵40921卷第67至68頁),是告訴人張如慧、劉欣宜、王淑惠、余采葳、李佩華、李旻恩、蘇子晴、楊和宗、楊易龍、郭宜庭、林立明等11人遭受詐騙,分別將上開款項匯至被告三信銀行帳戶,而後遭ATM轉帳提領一空之事實,可為確認。  ㈡被告於113年7月16日警詢時供稱:我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只有1組門號,申辦在自己名下,沒有借給別人使用過。三信商業銀行帳户(000-0000000000)是我在112年5月申辦使用,作為薪轉戶,有申請網路轉帳,113年5月30日銀行電話告知我帳戶遭警示。目前三信商業銀行帳户之提款卡、存摺簿已不見,開戶印章則還在。我未曾以三信銀行帳户替人收、匯款,也沒提供給他人使用,不記得三信銀行帳戶的提款卡是何時不見,最後一次看到該帳户提款卡,大約是在去年11月、12月搬家時。該三信銀行帳户的提款卡上,並沒有標記提款卡密碼,不知道為何該三信銀行帳户會有詐欺款項匯入,不是我提供給被害人匯款的,也不清楚帳戶內款項的來源,更不知道帳戶內款項的去處,並未獲得相應的報酬等語(見偵40921卷第12至13頁)。於113年8月22日偵查中供稱:警詢所供述的內容是實在的,三信商銀000-0000000000號帳戶是我所申辦,平常並沒在使用,原本住在戶籍地,帳戶資料是放在户籍地,後來在2015年(應為2024年之誤)搬到現居地,搬家時沒把帳戶資料帶走。戶籍地還有住爸爸、媽媽、弟弟、奶奶、大伯、姑姑、姑丈、表姊等人。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是Aa147258,帳戶資料並沒有交給他人,不知道為何他人拿到上開帳戶資料後會知道密碼,並沒有提供密碼,帳戶提款卡遺失,搬家後就找不到,不曉得丟到哪裡。銀行打電話給我說帳戶變成警示帳戶後,我還跑去戶籍地找,也有問家裡的人,但他們也不清楚,因為我的東西他們並不會動,家裡的人說家裡沒遭小偷、沒有失竊東西。我的帳戶遺失前,帳戶裡面並沒有存款,未曾因經濟因素將帳戶資料交給別人等語(見偵40921卷第212至213頁)。  ㈢本院為期釐清案件疑點,經向被告訊問如下:問:(提示偵4 0921號卷第67頁交易明細表)妳可否確認哪一筆錢是你最後使用的?被告答:沒有任何一筆是我使用的,都不是我。問:本案三信銀行的帳戶你原本是做何用途?被告答:薪轉。問:你薪轉的那家公司叫什麼名字?被告答:我只知道是梅川東路的中油加油站。問:你是何時離職的?被告答:不記得了,我只做3、4個月。問:(提示偵卷第65頁)這上面記載你是在2023年9月19日去開戶的,是否如此?被告答:我不記得日期了。問:(提示偵卷第67頁交易明細)交易日期最上面是從2023年12月8日開始,妳剛剛說這些交易明細都跟你無關,但是12月8日跟9月19日僅相差3個月,這似乎還是在妳在職的期間?被告答:這個1,505元不是我使用的。問:如果這還是在你的在職期間,而上面不是你使用的交易明細,你當月的薪資如何領取?被告答:因為時間有點久,我有點不記得,我中間有離職過一次後再回去。問:(提示偵卷第12頁)妳當時說你大概是在112年11、12月左右搬家時遺失帳戶,可是這個時間仍然是你所稱在加油站上班時間,如果遺失的話,何以你沒有去辦理掛失,申請補發?這樣你不就領不到薪水?被告答:我是用網路銀行,所以我沒有在意簿子問題。問:既然你現在說到網路銀行,代表你那段時間還有在使用網銀?被告答:對。問:本案所涉的被害金額龐大,幾乎都是用網路銀行的方式操作提領,妳剛剛卻說網路銀行還你還在使用,妳可否解釋?被告答:(沉思後未答)。問:如果依照妳警詢時所述,妳是存摺資料遺失,但妳剛剛又說網路銀行你有繼續再使用,所以妳並沒有去辦理任何掛失手續,是否如此?被告答:我沒有去辦。問:妳的提款卡的密碼以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有無提供予他人使用?被告答:沒有。問:但本件涉及到使用妳的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操作款項的提領,妳可否說明?被告答:我不清楚。問:所以妳現在的說法是跟警詢一樣,就是存摺跟金融卡遺失,是否如此?被告答:對,因為兩個我放在一起。問:你有把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上嗎?   被告答:沒有。問:你現在還記得提款卡密碼是幾號嗎?被   告答:不記得。問:(提示偵卷第212 頁)何以在113年8   月2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你的時候,妳說的出提款卡的密碼是   Aa147258?被告答:(沉思許久後答)這是我之前網路遊戲   的帳號密碼。問:你是否還記得網路銀行的帳號跟密碼?被   告答:不記得。問:妳剛剛回答存摺提款卡遺失後,妳還有   繼續在使用網路銀行,妳可否說明妳使用到什麼時候?被告   答: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2至75頁)。問:提示三信 商業銀行回函及附件,有何意見?被告答:沒有意見。問:妳當時用的行動電話號碼是否為0000000000?被告答:是。問:請問這個電話號碼你用到什麼時候?被告答:不記得,現在沒有在用了。問:妳這邊有勾選申請簡訊動態密碼服務,且留下上開電話號碼,所以帳戶內有大筆款項的進出勢必會透過此行動電話顯示,何以妳說妳會不知情?被告答:因為我很早就沒有在用了。問:就本案所涉帳戶提款卡等資料,妳先前的辯解是遺失,是否如此?被告答:是遺失。問:上次庭訊時有問妳是否有把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上面,妳回答說沒有,現在的回答也是如此?被告答:是。問:偵查中妳回答妳的提款卡的密碼是Aa147258,是否如此?被告答:是。問:如此複雜的密碼,妳又稱並沒有寫在提款卡上面,則提款卡即便遺失,拾得人如何能使用上開密碼操作提領?被告答: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34至135頁)。  ㈣依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所為供述,辯稱本件所涉三信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在112年11、12月搬家時遺失,但並未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等語,然以:①本件所涉遭詐欺款項之匯入與提領之時間,集中於113年5月20日至5月29日期間,與被告所辯稱發現提款卡遺失之時間,兩者差距竟高達5、6月之遙,被告所辯實難採信。②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若係被告所稱未注意而遺失,則臨時拾得存摺、提款卡之人,適為詐欺集團之一員,且在未取得提款卡複雜密碼之情況下,竟能順利使用該帳戶,並提供11名告訴人陸續匯款,並在其等匯入款項後,迅即以ATM轉帳方式加以提領一空,以上所述本案客觀情事,係出於被告遺失存摺、提款卡,而能貫穿全情之機率,實微乎其微。況被告辯稱提款卡之密碼並未寫在提款卡上,以被告所稱密碼為Aa147258,該密碼如此複雜,則臨時拾得之人,又如何能克服操作密碼之限制,竟可正確且迅速操作該帳戶,並於款項匯入帳戶後,隨即能以ATM轉帳提領,尤其依帳戶交易明細所示,並無任何測試之紀錄,益證被告辯稱係存摺、提款卡遺失,實不可採信。③依告訴人張如慧、劉欣宜、王淑惠、余采葳、李佩華、李旻恩、蘇子晴、楊和宗、楊易龍、郭宜庭、林立明等11人所述,其等係依詐欺集團不詳姓名人員指示,分別將款項匯入包括被告三信銀行在內之諸多帳戶內,顯然在該時段,詐欺集團人員已能完全掌控包括本件三信銀行帳戶在內之多個金融帳戶,而依被告所稱係於113年5月30日經銀行電話通知始知其帳戶遭警示,又稱係於112年11、12月時最後看到存摺、提款卡,則何以將近6個月期間,被告並未有任何掛失之行為,對應其辯詞內容與客觀事實,兩者根本無法合致。④再依三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示,112年12月8日時該帳戶於提領1,500元,再扣除5元手續費後,帳戶內僅有90元款項,此後即未有任何存提紀錄。直至113年3月14日、3月16日,開始有ATM存款50,000元、6,000元,隨即以ATM提款50,000元、6,000元之紀錄,被告亦稱此部分並非其所存款、提領,顯然在113年3月14日當日,開始有款項匯入即遭提款卡提領一空之情事,而本件詐欺集團人員又係自113年5月起,對告訴人等施用詐術,是就本案所涉相關事實發生之時點,益證被告所辯之不實。⑤再以本院向三信銀行調取帳戶之開戶、申辦網路銀行等資料,其中被告已申辦有金融卡轉帳業務:B.可轉入約定及非定帳號、申請個人網路銀行暨行動網銀業務、申請簡訊動態密碼,行動電話0000000000等紀錄(見本院卷第89頁),顯然被告已明知所申辦之三信銀行帳戶具有可轉入約定及非定帳號、行動網路銀行等功能,而此等功能又與本件所涉款項出入該帳戶之過程吻合。⑥至於本院調取上開行動電話0000000000資料,經查該號碼係於108年4月16日由被告之母劉麗卿所申辦,停用日期為112年12月14日(見本院卷第153頁),雖無法證明於上開款項出入帳戶之過程,銀行曾透過行動電話簡訊通知被告,然並不影響詐欺款項出入帳戶之作業,且被告自始即辯稱三信銀行之存摺、提款卡係遺失,完全不知道相關款項出入情事,是上開行動電話申辦資料,尚難為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㈤此外,並有告訴人張如慧報案資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 匯款申請書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頂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劉欣宜報案資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王淑惠報案資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余采葳報案資料:雲林縣斗南鎮農會匯款回條、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南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李佩華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李旻恩報案資料: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李旻恩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交談紀錄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三信商銀通報警示回覆單、告訴人蘇子晴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楊和宗報案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   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楊易龍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郭宜庭報案資料:聯邦銀行匯出匯款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三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被告三信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40921卷第81、75、79、80、77、74至75、89、91、92、87至88、97、100、99、95至96、113、107、112、111、109、105至106、121、126、125、123、119至120、143、141至142及144至146、131、139、137、133、129至130、135、151、156、155、153、149至150、167、163、166、165、161至162、173至174、175、176、171至172、189、185、187、188、183至184、65、67至68頁)、告訴人林立明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三信商銀通報警示回覆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49836卷第61至62、63、65、67、68、68頁)、告訴人蘇子晴報案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3日三信銀行管字第1130017756號函暨檢送被告帳戶開戶、申辦網路銀行等資料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89至91頁),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所申設三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輾轉成為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之人頭帳戶,詐欺集團成員並用於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資金去向,容任詐騙集團成員持之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雖使該集團成員得作為匯款、提款之用,並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三信銀行帳戶後,隨即遭提領一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依前揭說明,被告雖將其將其所申設三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容任詐欺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故意,將上開三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透過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三信銀行帳戶,而後迅即遭提領一空,係對於該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資以助力,且其所為提供三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屬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移送併辦部分(113 年度偵字第49836號),其犯罪事實即被告提供其三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某成員收受,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持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致告訴人林立明遭詐騙受有財產損害,此與本案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即被告提供其三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某成員收受,再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持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致告訴人張如慧、劉欣宜、王淑惠、余采葳、李佩華、李旻恩、蘇子晴、楊和宗、楊易龍、郭宜庭、成姵儀等10人遭詐騙受有財產損害之事實,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本院依法併辦處理,附此敘明。  ㈤想像競合:   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三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幫助他人詐取告訴人張如慧、劉欣宜、王淑惠、余采葳、李佩華、李旻恩、蘇子晴、楊和宗、楊易龍、郭宜庭、林立明等11人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犯洗錢罪。  ㈥刑之減輕:   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23歲,竟 提供自身之三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肇致告訴人張如慧、劉欣宜、王淑惠、余采葳、李佩華、李旻恩、蘇子晴、楊和宗、楊易龍、郭宜庭、林立明等11人,合計受有5,274,772元之財產損失,且犯後一再否認犯行,完全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所為實應予非難;告訴人張如慧到庭表達:如果被告誠實面對,雖然我是受害人,看在她年紀尚輕的份上,只要她誠實以對,希望可以對她從輕量刑;告訴人王淑惠表達:我覺得被告年紀還很輕,如果她對於本案有涉嫌,希望她可以將詐騙金額補償回來,能夠對她減輕刑度,對她也比較好一點;告訴人林立明表達:我不願意與被告和解,也不願意原諒被告,請法院從重量刑,被告既有收入,應該也有能力償還被害人,在生活所需之外,應該也能償還一部分的詐騙所得,若不從重量刑,將來她可能還會去詐騙其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5、145頁);兼衡被告自述高中一年級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從事早餐店工作、待遇每月約3萬2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然查本件就被告提供其自身之三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此部分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有提供其三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遂行詐欺之犯行,該三信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因該等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顯無再予沒收之實益,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錦龍移送併辦,檢察官 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表:告訴人遭詐騙情節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告訴人遭詐騙方式、匯款時地、金額及所匯入之帳戶 1 張如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5日透過臉書及LINE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詐騙張如慧,致張如慧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20日9時58分許,臨櫃匯款137萬元至黃婉婷之本案三信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轉出一空。 2 劉欣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4日某時,透過LINE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詐騙劉欣宜,致劉欣宜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23日10時19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匯款20萬元至黃婉婷之本案三信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轉出一空。 3 王淑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某時,透過抖音及LINE以加入電商上架防疫用品可賺取價差之「假賺錢真詐財」手法詐騙王淑惠,致王淑惠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24日10時1分許,臨櫃匯款32萬3,039元至黃婉婷之本案三信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轉出一空。 4 余采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某時,透過抖音及LINE以「假投資真詐財」手法詐騙余采葳,致余采葳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24日10時41分許,臨櫃匯款20萬元至黃婉婷之本案三信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轉出一空。 5 李佩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4日19時40分許,透過LINE以「假投資真詐財」手法詐騙李佩華,致李佩華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24日14時52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匯款4萬元至黃婉婷之本案三信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轉出一空。 6 李旻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4日某時,透過LINE以「假投資真詐財」手法詐騙李旻恩,致李旻恩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24日16時48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匯款3萬元至黃婉婷之本案三信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轉出一空。 7 蘇子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某時,透過臉書及LINE以「假投資真詐財」手法詐騙蘇子晴,致蘇子晴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27日9時51分許,臨櫃匯款46萬109元至黃婉婷之本案三信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轉出一空。 8 楊和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中旬某時,透過臉書及LINE以「假投資真詐財」手法詐騙楊和宗,致楊和宗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27日15時47分許,臨櫃匯款50萬元至黃婉婷之本案三信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轉出一空。 9 楊易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某時,透過LINE以「假投資真詐財」手法詐騙楊易龍,致楊易龍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29日12時22分、12時23分、12時24分、12時26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匯款5萬元、5萬元、5萬元、4萬元至黃婉婷之本案三信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轉出一空。 10 郭宜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9日某時,透過抖音及LINE以「假投資真詐財」手法詐騙郭宜庭,致郭宜庭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29日13時56分許,臨櫃匯款58萬1,624元至黃婉婷之本案三信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轉出一空。 11 林立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5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立明佯稱:可下載「敦南資本」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立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5月20日9時53分許,匯款138萬元至本案三信帳戶內,並旋遭轉出一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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