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CDM-113-金訴-3444-20250313-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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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明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6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癸○○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癸○○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 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提領利用,進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亦足供他人作為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日至3月22日間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以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容任該人任意使用該帳戶(無證據證明癸○○知悉交付對象屬3人以上詐欺集團,亦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匯款情形參見附表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去向及所在。嗣附表二所示之人於匯款後查覺有異,始知受騙,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丁○○等人提出告訴(參見附表二)及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66至171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有申辦本案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遺失提款卡,直到銀行通知之後我才知道,有印象最後一次看到提款卡的時間是113年3月初,當時我因為在便利商店喝酒,結果皮包忘了拿,提款卡都放在裡面,皮包裡面有提款卡、自然人憑證及優惠卡等,但我當時想說帳戶裡面沒有錢,所以沒有去掛失,也沒有報警。我知道帳戶不能隨便給別人,但不知道卡片裡面沒有錢,丟了也會變被告;且我沒有把密碼寫在提款卡上面,提款卡是用我及我老婆的生日組合當密碼,不曉得對方為什麼會知道我的密碼,是否是銀行與詐欺集團有掛勾才知悉云云。經查: ㈠如附表一之本案帳戶資料係由被告申辦,嗣本案帳戶資料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由該集團內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實施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至被告各該帳戶內,而遭提領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或不爭執(本院卷第165頁),核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參見附表二證據出處欄),復有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可予佐證,足認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確經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向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實施詐欺而取款項所用之工具,並藉此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之事實。 ㈡被告雖辯稱本案帳戶資料是於113年3月1日至3月22日間某時 在超商遺失後遭詐欺集團利用等語,惟未見其提供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且查: 1.觀諸被告先於警詢時陳稱:我是把皮包遺失在臺中市太平區 新平路與溪州路路口便利商店,當時皮包內有幾百元跟4張提款卡,卡片是申辦作為薪轉使用,但是當時裡面都剩幾十元,我想說裡面又沒有錢,遺失就算了,我密碼也沒有寫在金融卡上面,我密碼是用我的生日等語(偵卷第36至41頁);於偵查中則陳稱:本案帳戶都是我之前的薪轉戶,我當時沒有工作,都沒有在用,平常放在我的小包包,4張提款卡的密碼都一樣,是我老婆生日跟我生日(組合),掉了那時候有去報警,派出所有問我要不要調監視器,我想說省事就說不用了,因為提款卡都沒有錢,而且也沒有想到會被詐騙集團拿去使用,我沒有把密碼寫在上面等語(偵卷第456至457頁);又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最後一次看到提款卡是在3月初,當時只有第一銀行提款卡有用在工作匯款,如果有零工就會做一下等語(本院卷第165頁、第177頁),可見被告歷次供述中就本案帳戶之使用情形(究遺失當時有無使用)、所設密碼、發現遺失當時是否有前往報警等情已有前後不一之情形,所辯本案帳戶係遺失乙情,已有可疑。又個人於金融機構申設之帳戶,悠關個人身分社會金融信用,並有資金流通功能,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重要性不言可喻,依經驗法則,一般人理應妥善保管存摺及提款卡,且於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遺失或遭竊時,必係立即報警並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蓋此等手續辦理便捷迅速,且會立即導致竊取或拾獲之人無法使用該帳戶存摺、提款卡提領款項之結果,防止拾得或竊取之人盜領存款或供作不法使用;參以被告陳稱知道帳戶不能隨便交付他人,因新聞有報導交付帳戶與他人或從事詐欺集團車手成為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65頁),可見被告更應知悉個人帳戶之重要性,卻在發現本案帳戶資料遺失時未為任何掛失之行為,更難認其辯解合於常情。 2.又提款卡密碼乃存款人利用該提款卡提款之唯一途徑,現今 銀行為了確保交易安全,提款卡密碼任何人均無法向銀行查詢,當密碼連續3次輸入錯誤即會被鎖卡,以防範他人不法竊取,若遭鎖卡,需攜帶提款卡、身分證件及印章,至金融機構申請卡片密碼解鎖並重設密碼,故拾得或竊取提款卡之人,欲使用提款卡於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輸入正確之密碼以順利領得款項,如非經提款卡申辦人其本身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卡密碼,僅隨機輸入號碼而能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實在微乎其微;況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本案帳戶資料密碼係其個人生日及配偶生日之組合,且被告遺失之皮包內並沒有其配偶之生日資訊等語(本院卷第165頁),更難認他人可以在3次輸入密碼之機會內測試出正確密碼,由此益見本案帳戶資料(即提款卡及密碼)應係被告交與他人使用甚明。 3.另自詐欺集團之角度衡酌,該集團成員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 掩飾其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如得知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必定於發現後立即報警並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欺取財,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其詐欺取財所得之款項,是以詐欺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立即報警及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於一定期間內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行為,避免大費周章從事犯罪行為,最後卻分文未得。佐以如附表二所示遭詐騙之人並非單一,匯款時間自113年3月22日至同年月30日而顯有差距,匯款後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之時間,亦有間隔數分鐘或數小時以上者,更徵該詐欺集團於向上開之人實施詐欺取財時,確有把握被告申辦之上開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至少有一定期間內可安全供其操作、運用之確信,此種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竊得之情形,應無發生之可能。是綜合前開事證,被告辯稱本案帳戶資料係遺失遭詐欺集團冒用,要非可採,本案帳戶資料確由被告出於己意提供予他人使用,應可認定。 4.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另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此乃最高法院最近所持之一致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金融帳戶既極易申辦成功,如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他人蒐集銀行帳戶供己使用,理應對於該帳戶之是否供合法使用產生合理之懷疑。參以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及隱匿犯罪所得,亦為一般人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在交付上開帳戶予他人時已為40多歲之成年人,自陳高中補校畢業、打零工維生(本院卷第177頁),為具一定智識程度,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之成年人,對上情誠難諉為不知,況被告亦陳稱透過新聞報導已知悉不可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本院卷第165頁),竟將其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他人,而容任對方使用,則其應已預見該之不詳之人極可能以該帳戶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及藉此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及所在,主觀上即有縱收本案帳戶資料之人以該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亦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解,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已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上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及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該次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一般洗錢罪於此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即裁判時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該次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而若先不考慮被告有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而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參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要件較為寛鬆,經綜合比較結果,認應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為有利。是以被告所為一般洗錢行為,經整體綜合比較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較為有利之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一次提供4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如事實欄所載各該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侵害前開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而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至被告前於111年4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1年4 月29日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79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6月確定,並於111年9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雖經檢察官所指明(本院卷第183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24頁),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詐欺案件於罪質及侵害法益方面均不相同,難據此認定被告有特別之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不予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其任意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致帳戶為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使前開告訴人受騙匯入的款項,經提領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更造成其求償上之困難,被告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各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數額,及被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自陳高中補校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打零工,需扶養配偶、媽媽、弟弟、經濟狀況貧寒(本院卷第177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該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仍應適用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因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規範者係洗錢之標的,至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應回歸刑法之規定。經查: ㈠本案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而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 確有因其幫助犯罪犯行因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匯入本案帳戶資料之款項,業經不詳之 人逕行提領,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前開詐得贓款之最終持有者,被告對該等詐得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筆款項,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偵查起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2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3 元大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4 華南商業銀行 不詳(尚未有被害人報案) 附表二: 編號 起訴案號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款遭 提領時間 證據出處 告訴人/被害人 1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36559號 詐欺集團成員先在Facebook上以暱稱「舊衣回收換現金」刊登廣告,適丁○○於113年3月14日10時55分許,瀏覽後加入對方通訊軟體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杜德偉way(舊衣回收)」、「Free Flow 808聯合資源處」群組、「東明」與丁○○聯絡,並向其佯稱能投資舊衣回收工廠可以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5日15時39分許 3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號0000000000000帳戶(癸○○) 113年3月25日15時57分許、58分許各1次 1.告訴人丁○○之警詢筆錄(偵卷第53-57頁)。 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3-25頁)。 3.彰化縣政府警察局田中分局報案資料(偵卷第137-146頁)。 4.告訴人之匯款單據及通訊軟體資料(偵卷第147-153頁)。 告訴人 丁○○ 113年3月25日15時43分許 8,000元 2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36559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3日之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寅○○聯絡,並向其佯稱能幫忙點讚衝點閱率可以獲得現金回饋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8日11時39分許 1萬3,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癸○○) 13年3月28日12時52分許 1.告訴人寅○○之警詢筆錄(偵卷第59-61頁)。 2.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7-30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案資料(偵卷第155-161、167頁)。 4.告訴人之手機轉帳影像(偵卷第163-166頁)。 告訴人 寅○○ 3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36559號 詐欺集團成員先在Instagram上刊登廣告,適庚○○於113年3月中旬之某日,瀏覽後加入對方通訊軟體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NN」、「安琪」與庚○○聯絡,並向其佯稱能幫忙銷售商品可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8日19時58分許 3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癸○○) 113年3月28日20時7分許 1.告訴人庚○○之警詢筆錄(偵卷第63-65頁)。 2.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7-30頁)。 3.花蓮縣政府警察局玉里分局報案資料(偵卷第169-171、175-177頁)。 4.告訴人之匯款單據及通訊軟體資料(偵卷第173、179-187頁)。 告訴人 庚○○ 4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36559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0日之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Paktor(拍拖)與丑○○聯絡,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吳昊宸」與丑○○聯絡,引導其加入Giant電商平台,並向其佯稱能透過商品販售之價差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2日11時11分許 1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癸○○) 113年3月22日11時50分許 1.告訴人丑○○之警詢筆錄(偵卷第67-71頁)。 2.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7-30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案資料(偵卷第189-197頁)。 4.告訴人之匯款單據及通訊軟體資料(偵卷第199-217頁)。 告訴人 丑○○ 5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36559號 詐欺集團成員先在Facebook上刊登投資廣告,適子○○於113年2月下旬之某日瀏覽後加入對方通訊軟體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跨境電商 王宇慧」與子○○聯絡,引導其加入LAZADA電商平台,並向其佯稱能指導投資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5日14時6分許 4萬3,2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癸○○) 113年3月25日14時19分許、20分許、21分許各1次 1.告訴人子○○之警詢筆錄(偵卷第73-80、219-222頁)。 2.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7-30頁)。 3.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溪湖分局報案資料(偵卷第223-231頁)。 4.告訴人之匯款單據及通訊軟體資料(偵卷第233-251頁)。 告訴人 子○○ 6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36559號 詐欺集團成員先在Facebook上刊登投資廣告,適己○○於113年2月23日之某時許,瀏覽後加入對方通訊軟體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跨境電商指導員-劉晴」與己○○聯絡,引導其加入LAZADA電商平台、敦豪平台,並向其佯稱能指導投資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5日19時28分許 3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癸○○) (與編號8匯款混同) 113年3月25日21時38分許、39分許、40分許、113年3月26日0時9分許、10分許、28分許、29分許共8次 1.告訴人己○○之警詢筆錄(偵卷第81-95頁)。 2.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7-30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案資料(偵卷第253-259頁)。 4.告訴人之匯款單據及通訊軟體資料(偵卷第261-311頁)。 告訴人 己○○ 113年3月25日20時55分許 3萬元 113年3月27日17時8分許 3萬元 113年3月27日17時28分許、 113年3月28日1時10分許各1次 7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36559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7日18時整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飄紅天下」群組、「Daisy」與乙○○聯絡,引導其加入海能國際投資平台,並向其佯稱指導投資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2日12時3分許 3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癸○○) 113年3月22日12時43分許、 16時49分許各1次 1.告訴人乙○○之警詢筆錄(偵卷第97-103頁)。 2.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7-30頁)。 3.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報案資料(偵卷第313-319頁)。 4.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偵卷第321-355頁)。 告訴人 乙○○ 8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36559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日之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幣特派」與卯○○聯絡,引導其加入LAZADA電商平台,並向其佯稱指導投資電商賣貨可以有高額獲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5日19時20分許 3萬8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癸○○) (與編號6之113年3月25日匯款混同) 113年3月25日21時38分許、39分許、40分許、113年3月26日0時9分許、10分許、28分許、29分許共8次 1.告訴人代理人蔡紫緹之警詢筆錄(偵卷第105-115頁)。 2.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7-30頁)。 3.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案資料(偵卷第357-363頁)。 4.告訴人之手機轉帳影像、網路投資平台頁面(偵卷第365-371頁)。 告訴人 卯○○ 9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36559號 詐欺集團成員先在Instagram上刊登廣告,適壬○○於113年3月25日之某時許,瀏覽後加入對方通訊軟體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多莉tong-小助理」、「許凱丞(各式活動派發)」與壬○○聯絡,並向其佯稱另有GOOGLE填寫評論、粉絲團按讚以賺取金錢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8日19時16分許 1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癸○○) 113年3月28日19時41分許 1.告訴人壬○○之警詢筆錄(偵卷第119-122頁)。 2.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7-30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案資料(偵卷第373-381頁)。 4.告訴人之手機轉帳影像、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偵卷第383-388頁)。 告訴人 壬○○ 10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36559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0日9時10分許,佯裝網路交易買家並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以暱稱「黃芳婷」與甲○○聯繫,並稱要購買機車零件。再以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江小娟(瑀純,瑀婕)」、「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線上客服」與甲○○聯繫,要求以7-11賣貨便進行交易,並向甲○○稱需操作網路銀行完成帳戶驗證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30日16時1分許 4萬9,986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癸○○) (與編號11、12之匯款混同) 113年3月30日16時14分許、18分許、21分許、22分許共4次 1.告訴人甲○○之警詢筆錄(偵卷第123-124頁)。 2.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1-33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案資料(偵卷第389-394頁)。 4.告訴人之匯款單據及通訊軟體資料(偵卷第395-398頁)。 告訴人 甲○○ 113年3月30日16時4分許 1萬123元 11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36559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0日14時46分許,佯裝網路交易買家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林靜宜」、「kelly--傻傻分不清」、「在線客服」、「線上客服專員」與戊○○聯繫,要求以蝦皮平台進行交易,傳送網路連結簽署三大保障協議,並向戊○○稱需操作網路銀行完成帳戶驗證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30日15時39分許 1萬4,123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癸○○) (與編號10、12之匯款混同) 113年3月30日16時14分許、18分許、21分許、22分許共4次 1.告訴人戊○○之警詢筆錄(偵卷第125-131頁)。 2.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1-33頁)。 3.嘉義縣政府警察局竹崎分局報案資料(偵卷第399-409、427頁)。 4.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手機轉帳影像(偵卷第411-425頁)。 告訴人 戊○○ 113年3月30日16時11分許 4,986元 12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36559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0日9時整許,佯裝網路交易買家並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以暱稱「宋月嘉」、「方靈珂」與辛○○聯繫,並稱要購買商品。再以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許巧倩」、「簡晏禎Stephanie」、「線上客服」、「賣貨便」與辛○○聯繫,要求以7-11賣貨便進行交易,並向辛○○稱需操作網路銀行完成帳戶驗證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30日16時5分許 9,847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癸○○) (與編號10、11之匯款混同) 113年3月30日16時14分許、18分許、21分許、22分許共4次 1.告訴人辛○○之警詢筆錄(偵卷第133-135頁)。 2.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1-33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案資料(偵卷第431-436頁)。 4.告訴人之匯款單據及通訊軟體資料(偵卷第437-443頁)。 告訴人 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