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CDM-113-金訴-3446-20250312-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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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黃淑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0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黃淑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黃淑惠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極易遭詐 欺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但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1日12時29分許,在某便利超商,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以交貨便之方式,寄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林詩瑜」、「陳宜萍」指定之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林詩瑜」、「陳宜萍」與其等同夥(無證據證明許黃淑惠明知或可得而知成員為3人以上),提供予該人或其同夥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及其同夥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再以LINE告知該人上開帳戶之密碼,而容任「林詩瑜」、「陳宜萍」及其等同夥持以供犯罪使用,嗣「林詩瑜」、「陳宜萍」及其等同夥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後,旋遭「林詩瑜」、「陳宜萍」或其等同夥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藉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經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烏日 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認定被告許黃淑惠之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如附表所示帳戶資料予「林詩瑜」、 「陳宜萍」,及該等帳戶資料被用以作為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之人頭帳戶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當初我收到我朋友傳給我「芬芳基金會」的LINE資料,「芬芳基金會」係在幫助弱勢團體,後來係由「林詩瑜」跟我聯絡,並要求我提供我住家地址領取補助物資,也的確有寄送1包米跟油到我住家,後來「芬芳基金會」又發出可以申請新臺幣(下同)6萬元的補助訊息,我主動詢問後,「林詩瑜」將我轉介給「陳宜萍」,「陳宜萍」就跟我說要寄出上開帳戶提款卡跟密碼給他們,經測試後才能確認有無領取資料,我信以為真就依指示將上開帳戶資料寄送給他們,後來我發覺不對,前往警局報案,我也是被害人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及方式,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林 詩瑜」、「陳宜萍」,「林詩瑜」與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與詐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各該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均因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所屬之不詳成年成員再持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將各該被害人匯入之詐欺贓款提領一空,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之事實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被告與「林詩瑜」、「陳宜萍」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95至100頁)及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二)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而持金融帳戶所為之交易行為,可自交易紀錄查得金流之來源去向,且將產生特定之法律效力及責任,縱係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欲借用個人帳戶,理性之出借者當確認其用途等事宜,以保障個人財產權益及法律責任。何況係將個人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蓋當今利用他人帳戶行詐欺之財產犯罪,以此掩飾犯罪者之真正身分避免遭緝獲之事層出不窮,政府機關亦多利用各類媒體廣為宣傳,社會上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提供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淪為詐騙集團行騙工具及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以此避免該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之情,亦當知悉明瞭。是如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並確保可掌控該帳戶,衡情一般人皆不願提供其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素不相識者使用,此為一般客觀經驗法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但若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2.查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60歲之成年人,以被告之社會經驗,其對將上開帳戶資料,若恣意交給陌生或非親非故之他人,有極大可能將流入詐欺者手中,並作為詐欺無辜民眾匯款之犯罪工具使用,有高度之預見可能。又觀諸被告與被告與「林詩瑜」、「陳宜萍」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95至100頁),被告均未曾確認「林詩瑜」、「陳宜萍」之實際姓名、聯絡電話,且對於「芬芳基金會」是否存在或地址為何也毫無所悉,顯見被告在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前,對於要求其提供帳戶資料之人之身分一無所知,在未確保對方將如何使用其帳戶資料,以及該如何取回帳戶資料之情形下,仍因貪圖補助金6萬元,抱持僥倖心態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上開身分不詳之人,主觀上顯然不在意對方如何使用上開帳戶資料及能否取回上開帳戶資料,以致上開帳戶為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使用,被告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3.又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其主觀上應有將該帳戶交由他人入、領款使用之認知,且其交出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後,除非將提款卡掛失,否則其已喪失實際控制權,無從追索帳戶內資金去向,其主觀上對上開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且匯入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之人提領後,無從查得去向,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效果,應有預見之可能。是被告就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對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等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已有預見之可能,仍毫不在意而提供並容任該等帳戶供對方使用,則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4.至被告固於警詢時稱:其為被害人於113年4月中曾前往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大墩分局報案等語(見偵卷第40頁),惟被告於交付該等帳戶資料之行為時已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業如前述,被告於同年3月21日12時29分許,即寄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遲於同年4月中始前往報案,此期間內,「林詩瑜」、「陳宜萍」等人已利用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作為製造金流斷點之用,並將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匯之款項轉出一空,是被告事後報案之舉,尚難佐證被告所辯遭利用乙情為真,更無從因此事後彌縫行為而能卸免其罪責。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避就推諉之詞,委無可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1.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查,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收取各該詐欺被害人匯入之贓款,並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均該當於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故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2.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屬於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規定,仍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財物未達1億元,所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因此修正前後均不符合減刑規定,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故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即量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修正後規定之量刑範圍其最高度刑相等,惟最低度刑較長或較多,足認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至於本案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因不問新舊法均得同減之,於結論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且幫助 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其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為遏止 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媒體亦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詎被告卻仍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嚴重危害洗錢防制法所欲達成透明金流之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同時造成附表所示被害人均因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上開申設之帳戶,使各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難以追償;並被告於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亦未能與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迄今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另審酌被告僅止於幫助犯,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洗錢之行為人,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追徵之說明: (一)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 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二)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說明,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文字,亦即係為處理經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至於業經轉出、提領而未經查扣之洗錢標的,仍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沒收之前提,以避免同筆洗錢標的幾經轉手致生過度或重複沒收之問題。經查,各被害人所匯之贓款並未查扣,亦無證據證明該洗錢財物為被告所得管領、支配,依前說明,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謝佩歡 於113年3月31日0時12分許,於臉書社團瀏覽虛假租屋廣告,加入對方LINE帳號「jony856」、「carol」聯繫,向其佯稱:須先繳納租屋訂金始能獲得優先權云云,致謝佩歡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3月31日16時30分,利用網路銀行轉帳1萬7000元至許黃淑惠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謝佩歡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47至50頁) 2.告訴人謝佩歡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51至52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53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55頁) (4)告訴人謝佩歡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57至64頁) (5)網路轉帳明細擷圖(見偵卷第58頁) (6)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65頁) 3.許黃淑惠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97至401頁)   2 吳寶愛 於113年3月間某日某時許於臉書瀏覽到虛假投資廣告,並要求下載「72pro」APP,向其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吳寶愛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4日14時15分許,轉帳4萬元至許黃淑惠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吳寶愛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67至68頁) 2.告訴人吳寶愛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69至70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71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73頁) 3.許黃淑惠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97至401頁)   3 董曉翠 於113年3月21日13時11分許前某時許,於臉書瀏覽虛假陳文茜愛心捐款招募好友廣告,並加入LINE暱稱「文茜」為好友,及要求下載「72pro」APP,向其佯稱:投資群組內推薦股票連帶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董曉翠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4日15時49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元至許黃淑惠之渣打銀行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董曉翠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75至76頁) 2.告訴人董曉翠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77至78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79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81頁) 3.許黃淑惠申設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91至395頁)    4 盧琳琇 於112年12月21日某時許於臉書瀏覽虛假股票投資廣告,並加入LINE暱稱「文茜的世界周報」、「李靜雯」為好友,及要求下載「72pro」APP,向其佯稱:推薦購買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盧琳琇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4日16時20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至許黃淑惠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盧琳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83至86頁) 2.告訴人盧琳琇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87至88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89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91頁) (4)網路轉帳明細擷圖(見偵卷第93頁) (5)告訴人盧琳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95至118頁) (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19頁) 3.許黃淑惠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97至401頁)  5 王慧如 於113年2月間某時許,於臉書瀏覽虛假股票投資廣告,並加入LINE暱稱「工程師的存款致富之路」、「陳詩嘉」為好友,及要求下載「72pro」APP,向其佯稱:推薦購買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王慧如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4日18時15分、17分許,利用網路銀行接續轉帳5萬元、1萬5000元至許黃淑惠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王慧如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21至125頁) 2.告訴人王慧如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27至128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29至130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31頁) (4)告訴人王慧如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33至145頁) (5)網路轉帳明細擷圖(見偵卷第139頁)   (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47頁) 3.許黃淑惠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97至401頁)   6 許舒婷 於113年4月1日某時許接獲假冒其友人之電話,向其佯稱:需借款周轉云云,致許舒婷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5日9時19分、20分許,利用網路銀行接續轉帳5萬元、5萬元至許黃淑惠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許舒婷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49至150頁) 2.被害人許舒婷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51至152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53至154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55頁) (4)網路轉帳明細擷圖(見偵卷第157頁)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59頁) 3.許黃淑惠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97至401頁)  7 楊文綉 113年12月19日某時許於臉書瀏覽虛假股票投資廣告,並加入LINE暱稱「股票王子」、「黃蕭雅」為好友,及要求下載「72pro」APP,向其佯稱:推薦購買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楊文綉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5日9時43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至許黃淑惠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楊文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61至163頁) 2.告訴人楊文綉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65至166頁) (2)告訴人楊文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67至168頁) (3)告訴人楊文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69至172頁) (4)轉帳明細擷圖(見偵卷第172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75至176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77頁) 3.許黃淑惠申設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91至395頁)    8 林曉青 於113年3月間某時許於Instagram瀏覽虛假股票投資廣告,並加入LINE暱稱「大俠武林」、「廖宛琴」為好友,及要求下載投資APP,向其佯稱:推薦購買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林曉青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6日11時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至許黃淑惠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林曉青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79至181頁) 2.告訴人林曉青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83至184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85頁) (3)告訴人林曉青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87至197頁) (4)網路轉帳明細擷圖(見偵卷第191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99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01頁) 3.許黃淑惠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97至401頁)   9 汪積華 於113年1月24日某時許於臉書瀏覽虛假股票投資廣告,並加入LINE暱稱「文茜的世界周報」、「劉雪慧」為好友,及要求下載「72pro」APP,向其佯稱:推薦購買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汪積華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6日12時40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8萬元至許黃淑惠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汪積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03至211頁) 2.告訴人汪積華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13至214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215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217頁)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19頁) 3.許黃淑惠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97至401頁)   10 陳佳瑀 於112年12月27日某時許暱稱「當沖班長」、「黃珮茹」與陳佳瑀聯繫,及要求下載「72pro」APP,向其佯稱:推薦購買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陳佳瑀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7日10時1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許黃淑惠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陳佳瑀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21至227頁) 2.告訴人陳佳瑀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29至231頁) (2)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233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235頁) (4)告訴人陳佳瑀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37至257頁) (5)網路轉帳明細擷圖(見偵卷第253頁) (6)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59頁) 3.許黃淑惠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97至401頁)   11 吳朝和 於113年3月29日21時許於臉書瀏覽虛假申請就業貸款補助廣告,並加入對方為好友,向其佯稱:需匯款才可以領取補助款云云,致吳朝和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30日11時13分許,轉帳1萬2000元至許黃淑惠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吳朝和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61至262頁) 2.告訴人吳朝和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63至264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265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267頁) (4)ATM轉帳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偵卷第269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71頁)  3.許黃淑惠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97至401頁) 12 馮孟真 於113年3月23日16時20分許於臉書結識網友陳奕楊,並加入LINE暱稱「阿楊」、「蘇雅琪」為好友,向其佯稱:基金會有週年活動可以申請贈品、福利金云云,致馮孟真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30日15時6分許,轉帳1萬2000元至許黃淑惠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馮孟真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73至275頁) 2.告訴人馮孟真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81至282頁) (2)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283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285頁) (4)ATM轉帳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偵卷第287頁) (5)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89頁) 3.許黃淑惠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97至401頁)   13 許莉婉 於113年3月間某時許加入投資群組,管理員向其佯稱:需先繳款才能拿到老師推薦的飆股云云,致許莉婉於錯誤,於113年3月30日15時17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至許黃淑惠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證人即被害人許莉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91至292頁) 2.被害人許莉婉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93至295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東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297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299頁) (4)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301頁)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東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303頁) 3.許黃淑惠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97至401頁)   14 鄭義憲 113年3月30日於臉書社團瀏覽虛假釣具販賣廣告,並與對方聯絡,致鄭義憲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30日16時18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1萬5000元至許黃淑惠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鄭義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05至307頁) 2.告訴人鄭義憲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309至310頁) (2)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鹽埔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311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313頁) (4)告訴人鄭義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315至326頁) (5)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鹽埔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327頁) 3.許黃淑惠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97至401頁)   15 李欽梅 於113年3月19日某時許於臉書結識網友「林子倫」,並加入LINE為好友,對方向其佯稱:基金會有週年活動可以抽獎送福利金云云,致李欽梅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30日16時37分許,轉帳1萬2000元至許黃淑惠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李欽梅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29至330頁) 2.告訴人李欽梅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331至332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333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335頁) (4)ATM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偵卷第337頁) (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339頁)  3.許黃淑惠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97至401頁) 16 王子麟 於113年3月31日11時33分許於臉書瀏覽臉書暱稱「佟宜珊」販售虛假「張學友演唱會門票出售」之廣告,致王子麟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31日11時46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1萬3000元至許黃淑惠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證人即被害人王子麟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41至345頁) 2.被害人王子麟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347至348頁) (2)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349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351頁) (4)被害人王子麟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353至355頁) (5)網路轉帳明細擷圖(見偵卷第355頁) (6)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357頁) 3.許黃淑惠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97至401頁)   17 林淑燕 於113年3月31日10時43分許於臉書社團瀏覽臉書暱稱「佟宜珊」販售虛假「張學友演唱會門票出售」之廣告,致林淑燕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31日11時56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1萬3000元至許黃淑惠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林淑燕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59至360頁) 2.告訴人林淑燕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363至364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365頁) (3)告訴人林淑燕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367至370頁) (4)網路轉帳明細擷圖(見偵卷第367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371頁) 3.許黃淑惠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97至401頁)   18 陳銘澤 於113年3月31日18時17分許前某時許,於交友軟體認識網友, 對方向其佯稱:架設抖音電商平臺可以賺取差價云云,致陳銘澤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31日18時17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3萬6000元至許黃淑惠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陳銘澤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73至375頁) 2.告訴人陳銘澤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377至378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嘉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379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381頁) (4)告訴人陳銘澤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383至385頁) (5)網路轉帳明細擷圖(見偵卷第387頁) (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嘉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389頁)  3.許黃淑惠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97至40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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