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02

案號

TCDM-113-金訴-3447-20241202-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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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世旂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世旂於民國112年12月初某時,在LINE「海闊天空」群組 見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刊登徵人廣告,並經由該廣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黃丞翊」(依被告所提對話紀錄,該人暱稱應係「黃丞翊」,故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暱稱「黃承翊」,應予更正)之人取得聯絡後,依其智識經驗,可預見「黃丞翊」所稱只需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供匯款使用,即可每日領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報酬乙事,可能涉及提供人頭帳戶,並助使他人為詐欺、洗錢等犯罪,仍因貪圖「黃丞翊」應允之高額報酬,即基於縱助使他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依「黃丞翊」之指示,將「黃丞翊」所提供之不詳帳號帳戶,申設為自己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帳號為000-00000「111」03337,應予更正;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並於112年12月5日某時,將中華郵政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傳送予「黃丞翊」,容任他人利用上開帳戶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結果之發生。而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黃丞翊」,則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術,分別致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上開帳戶,並旋遭轉帳一空(依帳戶交易明細顯示款項係遭轉帳而非遭提領,故起訴書所載提領一空,應更正為轉帳一空),造成該等詐欺款項之去向斷點。嗣附表所示之人分別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介強、許家睿、黃忠俊、楊少君、梁云、張明敏、游 芸禎、黃俊哲、丁肇玉、何旻臻、甘厚載、劉日晴、呂若瑜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庭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世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P85),且有附件所示之供述及書證或非供述證據可按或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林世旂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萬元以下罰金。」,且被告為幫助犯,是適用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幫助犯得減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而適用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幫助犯得減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以申設約定轉帳帳戶及提供帳戶資料之刑法上評價一行為,助使他人詐害告訴人等人並隱匿詐欺贓款去向,而觸犯數次幫助詐欺取財及數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申設約定轉帳帳戶之行為事實,惟此部 分事實與起訴之事實,屬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補充敘明後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以申設約定轉帳帳戶 及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助使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及隱匿詐欺贓款去向,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並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行為殊屬不當,應予非難。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3.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P85)暨其前無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所生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本案之宣告刑徒刑部分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執行檢察官再行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共計8,000元之報酬乙節,為被告所供認(見本院卷P85),是該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等人受騙款項則已遭轉帳一空,非屬經查獲而由被告所保有或可得支配處分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告訴人遭詐騙方式、匯款時地、金額(單位:新臺幣)及所匯入之帳戶 1 陳介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9日某時,透過臉書張貼投資訊息,待陳介強觀看該訊息後即加入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詐騙陳介強,致陳介強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11日上午10時30分許,匯款10萬元至林世旂之中華郵政帳戶內。 2 許家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1日前某時,透過臉書張貼投資訊息,待許家睿觀看該訊息後即加入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詐騙許家睿,致許家睿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11日下午1時30分、1時33分許,匯款3萬元、2萬4000元至林世旂之中華郵政帳戶內。 3 黃忠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5日晚上10時25分許,透過臉書張貼投資訊息,待黃忠俊觀看該訊息後即加入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詐騙黃忠俊,致黃忠俊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11日上午8時41分、8時44分許,匯款10萬元、10萬元至林世旂之中華郵政帳戶內。 4 楊少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9日某時,透過臉書張貼投資訊息,待楊少君觀看該訊息後即加入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詐騙楊少君,致楊少君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11日上午9時58分、9時59分、10時、10時2分、10時3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5萬元、4萬元、1萬元至林世旂之中華郵政帳戶內。 5 梁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3日中午12時許,透過臉書張貼投資訊息,待梁云觀看該訊息後即加入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詐騙梁云,致梁云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7日上午10時51分許,匯款6萬元至林世旂之中華郵政帳戶內。 6 張明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0日某時,透過YOUTUBE張貼投資訊息,待張明敏觀看該訊息後即加入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詐騙張明敏,致張明敏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11日上午9時40分、9時42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林世旂之中華郵政帳戶內。 7 游芸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間某時,透過臉書張貼投資訊息,待游芸禎觀看該訊息後即加入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詐騙游芸禎,致游芸禎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11日上午9時47分許,匯款10萬元至林世旂之中華郵政帳戶內。 8 黃俊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初某時,透過臉書張貼投資訊息,待黃俊哲觀看該訊息後即加入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詐騙黃俊哲,致黃俊哲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7日上午8時50分許,匯款15萬元至林世旂之中華郵政帳戶內。 9 丁肇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某時,透過臉書張貼投資訊息,待丁肇玉觀看該訊息後即加入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詐騙丁肇玉,致丁肇玉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8日上午9時21分許,匯款30萬元至林世旂之中華郵政帳戶內。 10 何旻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日中午12時8分許,透過臉書張貼投資訊息,待何旻臻觀看該訊息後即加入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詐騙何旻臻,致何旻臻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7日上午8時56分、9時32分許,匯款15萬元、10萬元至林世旂之中華郵政帳戶內。 11 甘厚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某時,透過臉書張貼投資訊息,待甘厚載觀看該訊息後即加入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詐騙甘厚載,致甘厚載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7日上午8時50分許,匯款5萬元至林世旂之中華郵政帳戶內。 12 劉日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某時,透過臉書張貼投資訊息,待劉日晴觀看該訊息後即加入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詐騙劉日晴,致劉日晴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8日上午8時47分許,匯款5萬元至林世旂之中華郵政帳戶內。 13 呂若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底某時,透過YOUTUBE張貼投資訊息,待呂若瑜觀看該訊息後即加入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詐騙呂若瑜,致呂若瑜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11日上午9時22分、9時26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林世旂之中華郵政帳戶內。 附件: 壹、供述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陳介強:   112.12.19警詢筆錄-偵卷P71-73 二、證人即告訴人許家睿:   112.12.17警詢筆錄-偵卷P95-97 三、證人即告訴人黃忠俊:   112.12.22警詢筆錄-偵卷P000-000 ○、證人即告訴人楊少君:   112.12.25警詢筆錄-偵卷P000-000 ○、證人即告訴人梁云:   112.12.29警詢筆錄-偵卷P000-000 ○、證人即告訴人張明敏:   113.1.3警詢筆錄-偵卷P000-000 ○、證人即告訴人游芸禎:   113.1.7警詢筆錄-偵卷P000-000 ○、證人即告訴人黃俊哲:   113.1.20警詢筆錄-偵卷P000-000 ○、證人即告訴人丁肇玉:   113.1.21警詢筆錄-偵卷P315-317 十、證人即告訴人何旻臻:   113.1.22警詢筆錄-偵卷P323-327 、證人即告訴人甘厚載:   113.2.2警詢筆錄-偵卷P349-359 、證人即告訴人劉日晴:   113.2.19警詢筆錄-偵卷P381-387 、證人即告訴人呂若瑜:   113.2.24警詢筆錄Ⅰ-偵卷P000-000   000.2.24警詢筆錄Ⅱ-偵卷P000-000 ○、書證或非供述證據 一、偵卷(113偵25758號卷)  ⒈被告與暱稱不詳者之LINE對話紀錄-P45-63  ⒉被告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P65-69   ⒊告訴人陳介強之報案資料: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75-79   ②存摺內頁翻拍照片-P81   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P81-82   ④告訴人陳介強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交談紀錄擷圖-P00-0    0   ⒋告訴人許家睿之報案資料: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00-0    00   ②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P105-107   ③告訴人許家睿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交談紀錄擷圖-P000-    000  ⒌告訴人黃忠俊之報案資料: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127-129、145-149   ②告訴人黃忠俊與詐欺集團之LINE交談紀錄擷圖-P131-137  ⒍告訴人楊少君之報案資料:   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加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159-167   ②告訴人楊少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交談紀錄擷圖(含網路    銀行交易明細)-P169-199   ③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P173-177   ⒎告訴人梁云之報案資料:   ①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207-209    ②告訴人梁云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交談紀錄擷圖-P000-00    0   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P214-215  ⒏告訴人張明敏之報案資料:   ①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P221   ②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    格式表-P223-225   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P227   ④告訴人張明敏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交談紀錄擷圖-P000-    000    ⒐告訴人游芸禎之報案資料: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簡便格式表-P243    ②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現金繳款收據-P245   ③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保密條款-P247   ④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P249   ⑤告訴人游芸禎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交談紀錄擷圖-P000-    000  ⒑告訴人黃俊哲之報案資料:   ①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P277-279、313   ②網路銀行轉帳之交易明細擷圖-P281-285   ③告訴人黃俊哲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交談紀錄擷圖-P000-00    0   ⒒告訴人丁肇玉之報案資料: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000-    000   ⒓告訴人何旻臻之報案資料: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000-    000   ②匯款申請書影本-P335   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P335-339、345   ④告訴人何旻臻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交談紀錄擷圖-P000-    000  ⒔告訴人甘厚載之報案資料:   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簡便格式表-P363    ②弘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P367   ③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P369-373   ④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P375-377   ⒕告訴人劉日晴之報案資料:   ①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P000-    000   ②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    格式表-P393-395   ③告訴人劉日晴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交談紀錄擷圖-P000-    000  ⒖告訴人呂若瑜之報案資料: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P429-435   ②告訴人呂若瑜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交談紀錄擷圖-P000-    000   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P441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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