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CDM-113-金訴-3451-2025030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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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宗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2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偽造「昂凡資本公司」經辦人員「吳子賢」工作證壹張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起, 加入LINE暱稱「蘇松泙1」、「蘇松泙2」、「蘇松泙3」、「投顧助理陳子璇」、「昂凡資本客服」、Telegram暱稱「邱凱翔(音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145號提起公訴,非本案審理範圍),約定由乙○○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並約定以乙○○所收金額之2%作為其報酬。乙○○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平民股神蘇松泙」之名,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廣告(無證據證明乙○○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以網際網路散布詐欺訊息),誘使丙○○於112年8月下旬先後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蘇松泙1」、「蘇松泙2」、「蘇松泙3」、「投顧助理陳子璇」、「昂凡資本客服」等人互加好友,再加入LINE「昂凡財富指導班D3」、「昂凡財富學習班2」群組,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丙○○誆稱:在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112年9月11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面交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投資款,乙○○旋依Telegram暱稱「邱凱翔」之人指示,先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昂凡資本公司」經辦人員「吳子賢」工作證後,前往上開地點懸掛偽造之前開工作證,以表彰其為「昂凡資本公司」之員工,藉以取信丙○○,足以生損害於「昂凡資本公司」、「吳子賢」,嗣乙○○向丙○○收取上開款項後,當場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預先交付給乙○○之蓋有偽造之「昂凡資本」、「吳子賢」印章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予丙○○收執而行使之。乙○○得手後隨即依指示將上開100萬元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水人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少連偵卷第365至367頁、本院卷第75、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少連偵卷第67至7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少連偵卷第83至93頁)、告訴人提出之本案現儲憑證收據(見少連偵卷第95、41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2月7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12634號函(見少連偵卷第97頁)檢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5日刑紋字第1136014245號鑑定書(見少連偵卷第99至11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見少連偵卷第113至152頁)、告訴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個人檔案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遭詐面交明細紀錄(見少連偵卷第81、159至161、223至287頁)、113年度院保字第272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29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4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按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關於加重詐欺行為對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為5百萬元或1億元以上,或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百萬元或1億元以上之情形,提高法定刑並依照個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為客觀處罰條件加重其刑責,不以行為人主觀上事先對具體數額認知為必要。另就構成三人以上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項之加重要件。經查,被告於本案詐騙之金額,未達5百萬元,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項之加重情形,即無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2)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惟此等行為之基本事實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仍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且刑法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是被告行為後,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論斷被告是否合於自白減刑要件。 2.一般洗錢罪部分: (1)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2)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之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因同條第3項之封鎖作用,其宣告刑受其前置之特定犯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之限制,不得宣告超過有期徒刑7年之刑,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從有期徒刑7年調整為有期徒刑5年,應認修正後得宣告之最高度刑較低,另修正後法定最輕本刑從修正前之有期徒刑2月,調高為有期徒刑6月,而被告於本案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是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適用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規定,然被告本案所為因想像競合犯之故,應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縱使適用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其自白仍僅能納入量刑審酌,而無上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0條、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本案詐欺集團偽造昂凡資本印文、吳子賢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昂凡資本公司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本案詐欺集團偽造昂凡資本公司經辦人員吳子賢工作證、昂凡資本公司收據後,推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起訴書雖漏未引用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與被告所犯前開其餘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上開罪名經本院當庭告知(見本院卷第76頁),賦予被告辯解之機會,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蘇松泙1」、「蘇松泙2」、「蘇松 泙3」、「投顧助理陳子璇」、「昂凡資本客服」、Telegram暱稱「邱凱翔(音譯)」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本案之犯行,且 未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就上開犯行自白,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其上開所犯之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 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甚至有一生積蓄因此蕩然無存者,仍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欺他人,並擔任車手工作,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就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於偵查、審理均自白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約定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6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危害、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未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75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件犯行而取得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二)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上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此即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再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其所稱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並非立可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不宣告沒收或酌減。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屬裁量適用,然其嚴苛性已經調節而趨和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者,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始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贓款屬本案之洗錢標的,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應宣告沒收,然上開款項全數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並不具管理、處分權能,復審酌被告於本案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故綜合其犯罪情節、角色、分工、獲利情形,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未扣案之偽造「昂凡資本公司」之經辦人員「吳子賢」工作證、扣案之偽造「昂凡資本」現儲憑證收據均係被告於本案持之以行使之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用以本案犯罪使用(見本院卷第86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工作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上之偽造「昂凡資本」、「吳子賢」印文各1枚,因所依附之物業經宣告沒收如前,自無庸重覆為沒收之宣告。另公訴意旨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惟被告於本案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公訴意旨此部分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