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CDM-113-金訴-3452-2025011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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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家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7373號、第27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 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若非欲隱匿個人身分,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邇來詐欺案件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交付個人身分證件及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予他人,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使用,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在預見提供自己之個人身分資料及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使用,而該詐欺取財及洗錢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5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鄭維邦」之人收受,並以LINE告知密碼,而容任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行為,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或轉帳)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辛○○、乙○○、丙○○、己○○、庚○○、丁○○、戊○○等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附表一所示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 予「鄭維邦」,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不是主動提供帳戶,我是被詐騙的,我要申辦貸款,對方叫我提供帳戶讓他做貸款審核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 ㈡、經查,被告於112年9月25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如附表一 所示之帳戶金融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鄭維邦」之人收受,並以LINE告知密碼,以及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因詐欺集團施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二所載之被告提供之帳戶內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辛○○(見偵27373卷第71-87頁)、證人即告訴人乙○○(見偵27373卷第147-149頁)、證人即告訴人丙○○(見偵27373卷第175-177頁)、證人即告訴人己○○(見偵27373卷第205-207頁、第209-210頁)、證人即告訴人庚○○(見偵27373卷第255-261頁)、證人即告訴人丁○○(見偵27374卷第51-53頁)、證人即告訴人戊○○(見偵27374卷第119-121頁、第122-123頁)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甲○○提出之:①報案資料(見偵27373卷第37頁)②與LINE暱稱「鄭維邦」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7373卷第39-41頁)、被告甲○○之: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7373卷第51-55頁)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7373卷第57-65頁)、告訴人辛○○之:①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27373卷第91-125頁)②報案相關資料: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7373卷第129-139頁)、告訴人乙○○之:①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27373卷第153頁)②報案相關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7373卷第161-167頁)、告訴人丙○○之:①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7373卷第179-184頁)②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27373卷第184-185頁)③報案相關資料: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龍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7373卷第187-197頁)、告訴人己○○之:①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27373卷第211-213、222頁)②告訴人己○○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交談紀錄擷圖(見偵27373卷第215-221頁)③報案相關資料: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7373卷第223-247頁)、告訴人孫譪莉之:①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27373卷第263-268、271頁)②告訴人庚○○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交談紀錄擷圖(見偵27373卷第268-271頁)③報案相關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7373卷第273-293頁)、被告甲○○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7374卷第39頁)、告訴人丁○○之:①報案相關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7374卷第55-88、111-113頁)②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27374卷第89-106頁)、告訴人戊○○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7374卷第116、124、131-144頁)②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27374卷第129-130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第13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項明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之可言,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申辦手續亦極為簡便,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因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使用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參照)。是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對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所使用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能妥為保管,恐被他人得知帳號或密碼後,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若隨意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他人,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之用,而提領之人即成為詐欺集團提領款項之車手人員,應可預見。  ⒉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我因有貸款需求,於112年9月15日在臉 書上搜尋車貸訊息,後續與一名暱稱「鄭維邦」男子互加LINE好友,他要我提供我名下銀行帳戶提款卡片給他,以利公司進行審核及撥款,當時我沒想太多就把上開銀行卡片以超商包裹店到店方式寄出去,提款卡片密碼部分是我以訊息方式告訴對方,過沒多夂發現均無法聯繫對方,我撥打165專線去查詢後發現我的銀行帳戶遭設定警示(見偵27374卷第31頁)。於偵查中供述亦大致相同,另補充稱:對方自稱是銀行業務,說要讓我的貸款條件漂亮一點,過件率會變高,要我提供提款卡,要將錢存進去帳戶等語(見偵27374卷第175-177頁)。於本院審理時另供述:鄭維邦說要把資料作漂亮一點,貸款程序比較容易過關,對方跟我說是三信銀行,有給我看證件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  ⒊被告固然主張係欲申辦貸款遭騙等語,惟依被告與LINE暱稱 「鄭維邦」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7373卷第39-41頁),對話中被告與鄭維邦之文字或圖片對話記錄,僅有被告多次傳送郵局帳戶餘額截圖,以及向鄭維邦稱「反正卡裡的錢不要超過一千」、「留個位數是嗎」,以及鄭維邦在記事本記下貸款金額、月付金額外,並未提及被告所稱因為要貸款而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一事,被告所辯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又被告主張「鄭維邦」為貸款業者,任職三信銀行云云,但有關其真實之任職單位、職位,在對話中均無提及,被告亦自承除了身份證外,沒見過本人(見本院卷第75頁),真實性甚為可疑,竟率然將重要之金融帳戶金融卡,以及具有一身專屬性,不會任意提供他人之密碼率然交付該人,已有悖常理。又被告主張「鄭維邦」是要幫其申辦貸款,但「鄭維邦」並未要求其提供任何擔保,反而是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且被告亦自承對方收取帳戶之目的,是要讓資料做漂亮一點,貸款好過關(見本院卷第71頁),經本院確認其真意,被告方坦承所謂資料就是金流(見本院卷第72頁),且對方會將錢存入其帳戶(見偵27374卷第176頁),此舉無異於企圖以不實財力證明,規避正當金融機關對於貸款者之徵信流程,訛騙金融機構,顯非合法途徑。依被告行為時已經約30歲,亦有相當之工作經歷(見本院卷第73頁之供述),其因他人以貸款為理由收取金融帳戶以製造假金流,即率然交付金融帳戶,亦未採取任何防制措施,縱容他人任意使用帳戶,對於可能涉及不法,自可預見,僅因為求獲得貸款而採取容任之態度,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臻明確。  ⒋綜上,被告否認犯行之辯解尚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 8月2日施行,此次修正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關於自白犯罪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新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律後,以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同時侵害數人財產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⒈被告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 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造成本案告訴人7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否認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之犯後態度。⒊被告前有同質性之詐欺集團案件前科紀錄,仍再犯本案,素行不佳(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9至23頁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7號刑事判決及本院103年度訴字第932號刑事判決,偵27374卷第145-167頁)。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3、7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卷內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帳戶實際取得報酬,爰 不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遭提領,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仍有事實上處分權,亦不在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金融帳戶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 000-00000000000000號 3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告訴人遭受詐騙情節 編號 告訴人 告訴人遭詐騙方式、匯款時地、金額(幣別:新臺幣)及所匯入之帳戶 1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5日晚上6時49分許,假冒55688台灣大車隊及永豐銀行客服人員與告訴人辛○○聯繫,佯稱:系統遭駭客入侵,造成包車刷卡紀錄有誤,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得取消交易云云,致告訴人辛○○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25日晚上8時43分許、晚上8時4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9元、2萬9055元至被告之合作金庫帳戶內。 2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5日晚上7時48分許,假冒55688台灣大車隊及新光銀行客服人員與告訴人乙○○聯繫,佯稱:系統遭駭客入侵,造成包車刷卡紀錄有誤,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得取消交易云云,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25日晚上9時9分許、晚上9時1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萬6099元、1234元至被告之合作金庫帳戶內。 3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5日晚上7時11分許,假冒旋轉拍賣CAROUSELL TW線上客服及中信銀行行員與告訴人丙○○聯繫,佯稱:其旋轉拍賣帳戶有問題,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得解鎖云云,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25日晚上8時4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萬元(含手續費15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內。 4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5日某時,假冒媽咪寶貝嬰兒幼兒新品二手買賣之買家及某銀行客服人員與賣家即告訴人己○○聯繫,佯稱:該買家欲透過7-11賣貨便購買告訴人之商品,惟因告訴人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25日晚上8時50分、8時5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6元、4萬9983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內。 5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5日下午4時8分許,假冒巧連智電商及及中信銀行行員與告訴人庚○○聯繫,佯稱:其網路消費商品扣款有問題,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得解鎖云云,致告訴人孫譪莉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26日凌晨0時24分、0時2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5元、4萬8200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內。 6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5日晚上某時,假冒55688台灣大車隊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與告訴人丁○○聯繫,佯稱:因其個資外洩,遭盜刷卡,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得解除交易云云,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25日晚上9時54分許、晚上9時5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6元、4萬9985元至被告之新光銀行帳戶內。 7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5日晚上9時36分許,假冒55688台灣大車隊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與告訴人戊○○聯繫,佯稱:系統遭駭客入侵,造成包車刷卡紀錄有誤,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得取消交易云云,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26日凌晨0時18分許、0時2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9元、4萬9989元至被告之新光銀行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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