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CDM-113-金訴-3454-2024122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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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瓊瑤 (另案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4 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瓊瑤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羅瓊瑤已知朱一松、張威森、黃民安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係欲利用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贓款去向、所在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0年1月初某日,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朱一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劉文宗詐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轉帳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所在。嗣經劉文宗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文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羅瓊瑤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均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得做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1頁),且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對之表示無意見,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踐行調查程序,且被告及檢察官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35至337頁,本院卷第49頁、第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文宗於警詢時證述(見偵卷第97至100頁)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遭詐欺情形一覽表、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見偵卷第63頁、第71至73頁、第101至103頁、第107至108頁、第127至13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嗣後提升犯意為領取及轉匯詐得款項之詐欺 取財正犯,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惟按犯意提昇與另行起意之本質,並不相同。所謂「犯意提昇」,係指行為人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前或行為繼續中,就同一被害客體,升高原來犯意,並於升高之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為;此時,按重行為吸收輕行為之法理,應依升高犯意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整體評價為 1 罪。至「另行起意」,則係指基於原有犯意而實行之犯罪行為已經完成,或因某種原因出現而停止原來之犯罪行為,改基於另一新犯意而實行另一犯罪行為之謂,其被害客體是否同一,則非所問;於此情形,因係在前一犯罪行為完成或停止後,又另起新犯意而實行其他犯罪行為,故應評價為數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詢時雖坦認其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然堅詞否認其並無提領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款項之犯行。綜觀本案全卷,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於同一被害客體即本案告訴人有升高原來犯意,並於升高之犯意支配下而為提領或轉匯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又檢察官雖提出該署第111年度偵字第5669號及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06號判決書認被告嗣後提升犯意為領取及轉匯詐得款項之詐欺取財正犯,然該案之被害人與本案被害人不同,並非同一被害客體,依上開說明,自無犯意提升之問題。況被告上開案件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73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15至17頁、第35至44頁),自無法以上開起訴書及本院判決書推認被告已有或提昇為詐欺取財及洗錢正犯之犯意。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之適用說明: ⒈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下稱第一次修正)。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下稱第二次修正): ⑴就洗錢之刑事責任部分,第一次修正並未修正此部分條文, 第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二次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 ⑵就自白減刑之規定部分,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第二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第二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則均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第二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更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⑶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所涉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見偵卷第335至337頁,本院卷第49頁、第60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本件我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且本案亦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對價或報酬,堪認被告有第一次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及第二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業經認定如前,且依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又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4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第二次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本案被告此部分幫助洗錢犯行,自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承上所述,已有未洽,惟因正犯與幫助犯,犯罪之態樣雖有不同,惟其基本事實均相同,原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遂行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另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已自白其所涉幫助一般犯行,且未獲 得任何不法所得,業經認定如前,被告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因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從一重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故本院待於量刑時再併與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 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致告訴人受有47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然未見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因其他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並衡以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1頁),與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本件我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 院卷第60頁),且本案亦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對價或報酬,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又被告幫助他人遂行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已遭轉匯,因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非實際支配該等財物之人,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再對被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被告所交付他人使用之本案帳戶資料,並非違禁物,而該 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且本案帳戶亦得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劉文宗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0年1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等方式,陸續與劉文宗聯繫佯稱:可參與加入網路投資平台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劉文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月20日14時11分許 47萬元 本案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