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CDM-113-金訴-3459-2024123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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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君 選任辯護人 彭煥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6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麗君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麗君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係 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並可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資料交付與他人使用,極有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7時28分許,在臺中市霧峰區統一便利商店坑口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交付與在社群軟體結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微工專員-何小姐」之人,並以LINE告知密碼,容任「微工專員-何小姐」使用本案郵局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洗錢。而「微工專員-何小姐」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陳麗君知悉「微工專員-何小姐」有與其他人共犯本件犯行,且參與人數達三人以上,或知悉「微工專員-何小姐」為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5日起,以LINE暱稱「陳佳瑜」、「林建勛」與杜冠賢聯繫,對之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並提供萬通證券APP供杜冠賢進行所謂之投資,致杜冠賢陷於錯誤,其中於112年11月20日9時16分許、21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5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起訴書附表所載匯款時間及金額,經檢察官更正如上),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杜冠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陳麗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皆未聲明異議,辯護人更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89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與「微工專員 -何小姐」,並告知密碼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因為找家庭代工,方而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云云。辯護人辯護稱:依被告所提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係因找家庭代工,對方說入職須要身分證正反面、提款卡以購買材料,當時有告知3天後就會退還卡片,被告才受騙上當,又因為對方告知會計作業需求,所以被告才提供密碼。被告的生活背景單純、從事生產流水線工作,沒有其他社會經驗,個人理解力與同年之人有所差異,被告亦是遭詐欺集團成員誘騙才提供提款卡、密碼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112年11月17日7時28分許,在臺中市霧峰區統一便 利商店坑口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交付與「微工專員-何小姐」,並以LINE告知密碼等情,經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0日儲字第1130046650號函暨附件:陳麗君霧峰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基本資料、金融卡變更資料及交易明細、陳麗君提出之臉書、LINE對話紀錄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3至99頁,本院卷第39至80頁);又遭他人以上開方式行詐,因而陷於錯誤,各於上開時間轉帳10萬元、5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乙節,亦經告訴人杜冠賢於警詢時指述甚明(見偵卷第31至33頁),且有杜冠賢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8至30頁、第35頁、第62至64頁、第71至74頁);再告訴人遭詐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旋遭人以自動櫃員機提領之過程,同有上開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確遭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使用之人頭帳戶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專屬性及私密性 ,一般而言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與該借用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無任意提供予素不相識之他人使用之理。況詐騙者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詐欺款項及一般洗錢之工具,屢見不鮮,且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乃一般具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所得知悉。被告於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為成年人,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並自陳曾在工廠工作,現為臨時工,知道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係作為人頭帳戶,供為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第94頁)。是以被告之知識、經驗,其對將金融帳戶資料,若恣意交給陌生或非親非故之他人,有極大可能將流入詐欺者手中,並作為詐欺無辜民眾匯款之犯罪工具使用,有高度之預見可能,自不待言。  2.又一般人至郵局或銀行開設帳戶,通常無特殊限制且為容易 之事,如非供犯罪或不法使用,衡情當無徵求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依一般人通常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逃避追查,故避免自己申設金融機構帳戶遭他人利用為詐財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此際提供者對於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匯入或提領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被告供稱係因為找家庭代工,方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云云,然縱係為領取薪資,僅提供存摺影本或帳號即可,何須交付提款卡,甚至告知密碼?會計有何作業需求,會需要持有代工者之提款卡甚至密碼?顯然「微工專員-何小姐」上開說詞已有諸多不合理之處,被告僅需詳加思考、詢問親友或上網查證即可察覺、辨識「微工專員-何小姐」所述可能係矇騙之詞,其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匯入或匯轉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況被告僅係於臉書求職社團找工作方知道「微工專員-何小姐」之人(見本院卷第92頁),是被告與「微工專員-何小姐」間並無任何信賴關係,僅係不相識之陌生人乙情堪可認定。且「微工專員-何小姐」上開說詞已有諸多不合理之處,則縱被告自稱不知對方是詐騙者,惟在足以辨識「微工專員-何小姐」所述可能係矇騙之詞之情況下,仍無探詢原因,亦未為任何查證,即完全聽憑全無信賴基礎之陌生人指示,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微工專員-何小姐」,其就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恐為收受者用以從事詐騙他人之不法目的使用乙節,主觀上應有預見無疑。  3.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被告於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提供與「微工專員-何小姐」時,已足預見「微工專員-何小姐」極可能係從事財產犯罪之非法活動,始刻意要其交付提供上開資料,然其仍毫不在意「微工專員-何小姐」實際將從事何種活動等重要資訊之心態、本於欲獲得「微工專員-何小姐」許諾之代工報酬之動機,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使用,使取得帳戶之人得提領匯入該等帳戶內之詐欺款項,因此造成金流查緝之斷點,其主觀上確實有幫助「微工專員-何小姐」為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情,堪以認定。  4.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與「微工專員-何小姐」 之LINE對話紀錄為佐,然:  (1).行為人提供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時,創造了其他個人或超 個人法益遭受侵害可能性,對於社會造成了相當的風險。是以,行為人必須控制該風險,以防止其他個人或超個人法益遭受侵害之結果發生。就詐騙犯罪者以提供工作機會,作為收集帳戶之圈套案例而言,提供帳戶之行為人至少須證明其與詐騙犯罪者聯繫時,有表現出其具「防果意思」,如確認徵人公司之基本資訊及合法性?對方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有無深究必須提供提款卡乃至密碼之原因?有無認真去瞭解究竟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後之具體危險為何?如何能有效避免因提供該等資料而發生對其他法益侵害之危險?此等也呼應了在刑法故意理論中的「認真說」與「具體危險說」,在此等案例中,均可作為認定行為人是否確有故意之「意欲」要素的判斷依據。倘若行為人對於上開問題及可能風險均未予理會,依刑法故意理論之「漠然說」之觀點,行為人主觀上即該當故意,縱使詐騙犯罪者是以提供工作機會之詐術來收集帳戶,在此層面看來,提供帳戶之行為人固然具詐欺犯罪「被害人性質」,然亦無解於提供帳戶者就提供帳戶與他人,因而有他人遭受詐欺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刑責成立之可能。  (2).就本案而言,據被告所供係經由臉書求職社團找工作,進 而與「微工專員-何小姐」聯繫,而依其所提與「微工專員-何小姐」之LINE對話紀錄中,未見被告有細問「微工專員-何小姐」所屬公司名稱、為何提供提款卡乃至密碼、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係要作怎樣作業等節,則被告經此來源不明之訊息而與「微工專員-何小姐」聯繫後,未有任何妥適查證之舉,即輕率配合交付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顯見被告並未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實已難認其主觀上有何確信對方非詐欺正犯之合理依據。被告僅係權衡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利弊得失與可能違法之風險後,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或不會被查獲,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顯有縱使帳戶提款卡被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也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明甚。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當係卸責之詞,無以為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 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以本案而言,被告所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詳如附表一),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綜合比較上述被告本案犯行所涉洗錢罪之法定刑、特定犯罪最重本刑等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上揭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犯詐欺取財、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之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率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交付與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致使詐欺贓款遭提領後而掩飾隱匿去向;兼衡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郵局帳戶金額總計為15萬元之損害程度,另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無賠償損害,就犯後態度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考量;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否認因本案犯罪獲有報酬,而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其 因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確實有獲得報酬或對價,自無從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遂行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即已經提領之款項),並無證據證明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屬被告所有,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具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若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亦恐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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