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07

案號

TCDM-113-金訴-3461-2025020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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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文龍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極易遭詐欺 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13時46分後至112年11月9日15時45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使用。嗣該詐欺犯罪者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以各該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各該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各該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附表編號1、2部分之款項旋經不詳詐欺犯罪者提領一空,附表編號3部分之款項因本案帳戶經通報警示,遭圈存而未及提領。嗣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翁翊傑、廖添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 、被告許文龍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設後保管、使用,及附表所 示之人因遭詐欺犯罪者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附表編號1、2部分之款項旋即遭提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人,但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有遺失,該提款卡平時放在我出門攜帶的黑色短夾,後來要領薪水時翻黑色短夾發現提款卡不見;是因我去打球時,將黑色短夾放在我打球旁邊地板而遺失提款卡云云。經查:  ⒈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使用,及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因遭 不詳詐欺犯罪者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各該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附表編號1、2部分之款項旋即遭提領,附表編號3部分之款項因本案帳戶經通報警示,遭圈存而未及提領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附表「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欄所示證述及證據、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6日儲字第1130077014號函及所附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5-28頁,本院卷第45-4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是本案帳戶確經不詳詐欺犯罪者用於詐騙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後供作匯入款項之帳戶使用,且該詐欺犯罪者並持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⒉按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 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款使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集團成員唯恐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人頭帳戶;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以信用貸款、應徵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最後一次使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係於112年10月31日13時46分持卡提款;我沒有提領附表所示之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70、72頁),再稽之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7頁),可見被告於112年10月31日13時46分持提款卡自本案帳戶提領200元後,本案帳戶餘額僅87元,且迄至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於112年11月9日15時45分許匯款至本案帳戶前,並無其他交易紀錄。此與習見提供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者,多交付幾無餘額之帳戶,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且嗣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該等款項旋經提領,顯見詐欺犯罪者向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施詐時,確實對本案帳戶具高度信賴,且有實質支配、掌控之能力,方使用本案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之工具,而此等情形實有賴帳戶所有人從中配合。從而,應可合理推認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應為被告主動自願交付,並堪認被告係於112年10月31日13時46分後至112年11月9日15時45分前某時許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112年11月 左右,我去大里區軟體園區裡籃球場打球,隔幾天發現皮包裡的本案帳戶提款卡不見,打球當日皮包裡有攜帶現金新臺幣(下同)3-400元、身分證,只有提款卡不見,身分證沒有遺失;提款卡密碼是我身分證號碼等語(見偵卷第16-18頁);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稱:提款卡密碼是我的出生年月日,我的身分證也放在錢包內一起遺失,我猜對方可能用我的生日去試密碼等語(見偵卷第106頁);於本院審理時再稱: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密碼是我的出生年月日,本案帳戶提款卡、身分證平時均是放在黑色短夾內,身分證沒有不見,只有本案帳戶提款卡不見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由上可見,被告歷次供陳之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及黑色短夾內身分證是否連同提款卡遺失等節前後不一,其供詞已難遽信。再者,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黑色短夾放在我打球旁邊地板,我沒有看到有人去動該黑色短夾,我打完球,該黑色短夾還放在原處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可知被告所謂打球當日,其並未見該黑色短夾有遭翻動之異狀,而被告既供稱係於打球後「隔幾天」始發現提款卡不見等語,及衡被告所陳本案帳戶提款卡係置於平時所攜帶黑色短夾之保管情形,何以被告逕稱係因「數日前」之打球當日將黑色短夾放在地板而遺失提款卡,且僅遺失提款卡,短夾內現金及身分證均未遺失等語,其真實性當值存疑。復經本院當庭檢視被告之身分證,發證日期為109年7月1日,並有法警當庭拍攝之被告身分證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79頁),可知被告之身分證並未於112年11月間遺失,則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謊稱身分證已連同提款卡遺失云云,顯係為掩飾犯行,試圖自圓其說,而有前後矛盾之情形,益徵被告所辯不實。綜上,被告所辯僅係臨訟狡辯之詞,不可採信。  ⒋末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又稱不確定 故意),析言之,當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乃屬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知被幫助者可能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將犯或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該等帳戶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具高度專有性,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帳戶資料,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會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他人使用,此為事理之常,且依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申請設立銀行帳戶使用並無困難之處,故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佐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之案件層出不窮,媒體及政府無不大力宣導,提醒注意,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使用,反向他人蒐集或收購帳戶資料,帳戶所有人應可預見其目的係為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被告為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提供金融帳戶可能作為詐欺犯罪者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詐欺犯罪者於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訴追、處罰之效果等情節,實難諉為不知;且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知道有人會將帳戶交給詐騙集團做不法使用、詐騙集團會以人頭帳戶收取詐騙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竟仍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詐欺犯罪者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其顯具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是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本案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然依同法第3項規定之限制,得宣告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故於修法後係該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經綜合比較後,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規定。    ⒊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前規定,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符減刑規定;修正後則規定,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適用該減刑規定。惟本案被告始終否認犯罪,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故此部分之修正,即與本案被告整體所應適用之法條無涉,併此說明。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查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黃琡棻於112年11月10日匯款20萬元 至本案帳戶後,因本案帳戶於同日經通報設為警示帳戶,故該筆款項業經圈存,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6日儲字第1130077014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是就此部分,不詳詐欺犯罪者利用本案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惟因前述原因而未成功提領,未能達到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應屬洗錢未遂。  ㈣查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供詐欺犯罪者實施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行,則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復因卷內並無充分證據,足以認定不詳詐騙犯罪者之人數是否達3人以上,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3部分所為已達洗錢既遂程度,參上開說明,尚有誤會,惟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洗錢未遂罪,且檢察官復於辯論時更正(見本院卷第65、75頁),又因僅行為態樣之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與不詳詐欺犯罪者之一行為,幫助不詳 詐欺犯罪者對附表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既遂及未遂犯行,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就附表編號3部分係洗錢未遂,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刑,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一併衡酌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㈧爰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 罪者使用,使該人得以掩飾真實身分而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並造成附表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損害與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再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就附表編號3部分合於洗錢未遂之減輕規定,並稱有調解意願(見本院卷第23頁),嗣與告訴人翁翊傑成立調解,約定分期給付賠償,已給付第一期調解款項1萬元,告訴人廖添富、被害人黃琡棻則未到庭,而未能開啟調解協商之機,有本院調解筆錄、調解結果報告書、刑事案件報到單、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3-58、87頁),可見被告尚知彌補其行為所生之損害;又酌以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亦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本案被告所犯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得易科罰金,是被告所犯雖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相關規定審酌之,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附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帳戶後已實際取得任 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無從認為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本院爰不予諭知沒收。  ㈡至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帳戶資料,雖為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又非違禁物,復衡本案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上開資料本體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之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為避免執行程序無益之耗費,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例外得不宣告或沒收過苛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經查,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黃琡棻所匯款20萬元業經圈存,嗣已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發還黃琡棻,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6日儲字第1130077014號函及所附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48頁),堪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匯入款項,業經不詳詐欺犯罪者提領,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 1 翁翊傑 (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12年9月2日起,以LINE暱稱「客戶經理劉勝」對告訴人翁翊傑佯稱:可透過投資期貨獲利云云,使告訴人翁翊傑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11月9日15時45分許 9萬5000元 1.告訴人翁翊傑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卷第37-39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35-36、43-47頁) 3.翁翊傑提供之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偵卷第51頁、第54頁) 4.翁翊傑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52-53頁) 5.翁翊傑提供之存摺封面影本(偵卷第53頁、第55頁) 2 廖添富 (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12年10月初起,以不詳LINE暱稱及LINE暱稱「艾琳」對告訴人廖添富佯稱可透加入https://mansionno8.cc/網站操作獲取營利傭金云云,使告訴人廖添富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11月9日16時44分許 3萬元 1.告訴人廖添富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卷第61-66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67-73頁) 3.廖添富提供之LINE個人資訊擷圖(偵卷第75頁) 4.廖添富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75-81頁) 3 黃琡棻 (未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12年9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張卓越」、「何文賢」對被害人黃琡棻佯稱:可透過操作股票獲利云云,使告訴人黃琡棻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11月10日10時50分許 20萬元 1.被害人黃琡棻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卷第83-87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89-9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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