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CDM-113-金訴-3462-20250122-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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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祐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1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祐溶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白祐溶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 ,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而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至25日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而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112年11月25日,以「假買家」、「蝦皮購物客服」、「銀行人員」傳MESSENGE訊息予劉惠玲,佯稱:因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帳戶驗證,才能開通服務云云,致劉惠玲因此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112年11月25日18時2分、18時3分、18時9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6元、4萬9,986元、2萬9,985元至白祐溶之本案帳戶內,旋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予以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劉惠玲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惠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白祐溶(下稱被告)在本 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不為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是突然想找卡片的時候,才發現遺失的,發現遺失之後,我打電話去台中銀行掛失,但是台中銀行的人告訴我來不及了,警察已經在找我了,我除了提款卡遺失之外,並沒有其他東西遺失。我把密碼設定為我的生日「890712」,並寫在提款卡後面,所以才被詐欺集團知道。我是因為家裡開設修車行,朋友來修車都是匯款到我的帳戶,家人如果要提領的話,就不用問我密碼,直接拿提款卡去提領。我的家人都知道我的生日,但是因為我的密碼有時候會更改,所以我才把密碼寫在提款卡後面云云;然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而本案行騙者有於112年11月25 日,以「假買家」、「蝦皮購物客服」、「銀行人員」傳MESSENGE訊息予告訴人劉惠玲,佯稱:因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帳戶驗證,才能開通服務云云,致告訴人劉惠玲因此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112年11月25日18時2分、18時3分、18時9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6元、4萬9,986元、2萬9,985元至被告之上開臺中商銀帳戶內,旋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予以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惠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1至13頁),並有告訴人劉惠玲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劉惠玲之銀行及郵局存摺封面影本、告訴人劉惠玲與暱稱「陳雲萱」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劉惠玲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5至16頁、第31至32頁、第41頁、第43頁、第49至51頁)、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1至29頁)及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13年12月10日中業執字第1130036966號函暨檢附被告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12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37至53頁)等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係遺失始遭詐欺集團利用云云, 惟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提款卡)平時是我在用,卡片也都放在我身上,除非是朋友來修車,我才會把卡片放家裡。朋友修車錢會匯過來,卡片留家裡是要給家人領。因為11月27日我家人打給朋友說要000-000000000000提款卡確認修車的錢是否匯入,我才去7-11超商連網路就知道我卡片遺失被拿去使用了等語(見偵卷第9頁),足見被告係辯稱其因家人欲確認被告友人修車之費用是否匯入本案帳戶,始前往超商連結網路查詢帳戶而發現帳戶遭他人使用,惟依被告於113年11月13日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是突然想找卡片的時候,才發現遺失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及於114年1月15日本院審理時辯稱:「(問:《提示偵卷第8頁被告警詢筆錄》被告最後一段回答,為何你說112 年11月26日、27日才發現遺失提款卡?)那時候我剛好去高雄上班,那邊的老闆說要匯款薪水給我,叫我拿我的提款卡出來給他看帳號,我找我的提款卡找不到,打電話回家問家人也說找不到,所以才發現遺失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其就因何緣由找尋及發現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不見,前後所述並不一致;又被告雖謂係因為11月27日家人打給朋友說要000-000000000000提款卡確認修車的錢是否匯入,才去7-11超商連網路方知悉提款卡遺失等情,然被告於114年1月15日本院審理時稱:朋友修車匯款至本案帳戶5、6次,且金額大概都是3500元、3600元,不會有零頭,因為如果是幾十元是不會拿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惟卷附本案帳戶自112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觀之(見本院卷第43至53頁),「收入金額」欄中並無「3500元、3600元」等存入金額,實無被告所稱本案帳戶有供朋友匯入修車費用等情,自無需將提款卡密碼記載於提款卡背面以供家人使用之必要甚明。再依卷附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見偵卷第27頁),於告訴人匯入款項前一日即112年11月24日僅有3筆交易之摘要均為「AU圈存」、備註均為「簽帳卡解圈」(經臺中商銀函覆意指「系統自動執行取消交易」),而支出金額及收入金額均為「0.00」,再前3筆之交易明細則為112年11月22日,其中收入金額「25.00」及支出金額「105.00」之交易內容,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11月22日存入25元,同日又提領100 元這是我操作的,這是因為剛好我身上沒有錢了,所以我存了25元湊成100 元,這樣就可以提領了,這時候卡片在我身上。」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足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應係在112年11月22日至同年月25日脫離被告之持有,而本案帳戶內之餘額僅餘「9元」;惟本案帳戶餘額僅餘「9元」,係因被告於112年11月22日明知本案帳戶內餘額僅有89元,竟為了湊成100元以提領,不惜損失手續費5元,而仍存入25元,則被告對於其提領該100元後本案帳戶內僅餘「9元」乙情應知之甚明,實無理由會在112年11月27日即被告掛失本案帳戶提款卡之日「突然想找卡片」,亦無可能如其於警詢中所稱係因家人欲確認被告友人修車之費用是否匯入本案帳戶而前往超商查看本案帳戶之使用情形。是被告辯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係遺失云云,並非可採。 ㈢、金融機構之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甚大,而帳戶內款項 之提領,僅須擁該帳戶之金融卡配合鍵入正確密碼使用即可,一旦失竊或遺失,除將造成個人財物之損失外,甚且可能淪為他人犯罪之用,不但損及個人信用,更有因此背負刑責之可能。是以,一般人皆知曉應將上開重要物品妥為保管,以避免失竊、遺失而遭人盜用之風險。是衡情具有一般智識經驗之人,均知金融卡應與其存摺、密碼分別保存,或者將密碼牢記心中,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增帳戶款項遭人持金融卡併同輕易得知之密碼盜領款項。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帳戶密碼為自己之生日「890712」,且其家人均知悉其生日,衡情被告自無可能將家人都知悉之帳戶密碼載明於提款卡之背面,而招致該提款卡可能因失竊、遺失而遭人盜用之風險;且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已23歲,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可佐,又依被告於應訊時之陳述情況,可知其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情,已難諉稱不知。 ㈣、又行騙者為避免員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份,乃以 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行騙者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行騙者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本人,則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甚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提款卡或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則行騙者所使用之帳戶,必須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詐得款項能自由予以支配使用。而欲使用金融卡由自動提款機取款,須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由此可見,如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金融卡密碼,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且該號碼尚能與正確之密碼相符,進而領取款項之機率微乎其微。佐以本案帳戶遭本案行騙者使用而致使告訴人匯入款項之時間均係112年11月25日,並於匯入款項後旋即以提款卡提領一空(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7頁),而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足認本案帳戶於112年11月25日告訴人匯入款項前,已處於本案行騙者之支配掌控之下。若非被告將餘額僅剩9元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本案行騙者使用,本案行騙者殊無可能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指示其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立即於密接之時間內提領款項一空。 ㈤、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個存款帳戶使用。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領用存摺及金融卡乃針對個人身分與社會信用而進行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特性,且存摺、金融卡亦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屬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得以自由互通使用,一般人亦有妥慎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於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蓋苟由不明人士使用個人帳戶且未闡明正常用途,極易遭利用於財產相關之犯罪工具,此乃一般人日常生活之基本認知及易於體察之常識。有犯罪意圖者,沒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此於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無正當理由向他人取得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自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已如前述,由被告刻意隱瞞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之過程,適足以證明被告應可預見本案行騙者將本案帳戶用於不法行為,被告既明知於此,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認被告在主觀上係有容任縱該他人持其帳戶用以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是其行為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㈥、又取得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 戶轉匯、提領款項,是以,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確保)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原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週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本案行騙者使用,又無任何信賴基礎足以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可見縱使本案帳戶遭他人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是以,雖然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行騙者將如何犯罪,而無法認定被告與本案行騙者有共同行使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惟被告既對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持以從事詐欺、洗錢等犯罪有預見之可能,又無任何信賴基礎足以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就洗錢行為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萬元以下,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件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以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而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資料,尚不能與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行為等同視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乃基於幫助之犯意,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被告屬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而 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申設之金融 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不詳之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洗錢犯罪,妨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對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致告訴人因遭詐欺而受財產上之損害,兼衡被告實際並無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責難性,犯後猶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洽談和解或調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暨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被告行為後,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經本案犯行隱匿去向之詐騙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案告訴人所匯入被告所有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提領一空,又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已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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